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巨福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临泉路交口藏龙阁**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14472T。
经营者:庄兴唐,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巨福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巨福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福烟酒商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福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巨福烟酒商行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3、判令巨福烟酒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7年11月4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巨福烟酒商行经营的场所,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五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定,上述白酒为开版印刷制假的假冒白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品牌商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巨福烟酒商行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监(1999)14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2017)皖亳公证字第10589号公证书,证明巨福烟酒商行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注册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巨福烟酒商行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巨福烟酒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均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1999年1月5日,“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巨福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庄兴唐,注册日期2017年9月14日,经,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临泉路交口藏龙阁**商**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卷烟零售。
2017年11月4日,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合肥市北处门头标有“巨福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箱五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39鸿春20170517”,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00元价款。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该包装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其公司正品不符,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书原件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白酒与古井贡公司正品白酒进行了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上的合格证无日期以及检验合格证明字样,正品则有。
2、被控侵权产品箱体贴的物流标扫描后显示“没有找到该页面信息”,而正品扫描之后出现“古井贡”小程序并显示酒的生产日期、箱码、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
3、被控侵权产品外箱上的物流信息是印刷体,正品则为激光喷码打印体。
4、被控侵权产品单瓶内盒的颜色暗淡无光,正品则较亮有光泽。
5、被控侵权产品的铆钉较粗糙,正品则光滑。
6、被控侵权产品酒瓶锁扣颜色较深且做工粗糙,正品则颜色较浅且做工精致。
7、被控侵权产品瓶盖的二维码扫描无法识别,正品二维码扫描之后出现“古井贡”小程序并显示酒的生产日期、箱码、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
8、被控侵权产品瓶盖无生产批号等信息,正品则有明显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信息。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巨福烟酒商行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中的核心部分为“古井贡”,整体上与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巨福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巨福烟酒商行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为证据保全需要公证购买了一箱被控侵权五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并不意味着巨福烟酒商行仅销售过该一箱白酒,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巨福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巨福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巨福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开业期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巨福烟酒商行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巨福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巨福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巨福烟酒商行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