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9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赛万家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来安路交大通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NKFXNX4。
经营者:彭孟孟,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赛万家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赛万家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万家烟酒商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赛万家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赛万家烟酒商行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3、判令赛万家烟酒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是品牌价值。
2017年11月8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实,在赛万家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发现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白酒8瓶,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该批假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当事人对此鉴定报告书无异议。
2017年11月2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市处字(2017)40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赛万家烟酒商行2000元的行政处罚。
赛万家烟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有权,影响了其品牌商誉,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赛万家烟酒商行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监(1999)14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合工商市处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赛万家烟酒商行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赛万家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赛万家烟酒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1999年1月5日,“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赛万家烟酒商行注册于2017年5月3日,经营者彭孟孟,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8年11月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6号恒盛豪庭B14幢商101的赛万家烟酒商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仿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4瓶,赛万家烟酒商行无法提供合法来源。
经核算,上述侵权商品总计经营额为1400元。
2017年11月2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市处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赛万家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00元。
古井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核心部分为“古井贡”文字,该商标标识整体上与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近似,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万家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赛万家烟酒商行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行政机关查处赛万家烟酒商行售卖侵权白酒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能据此认定其售卖的侵权白酒仅限于被查处的数量,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赛万家烟酒商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赛万家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赛万家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赛万家烟酒商行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赛万家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赛万家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赛万家烟酒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