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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47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4471号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黄伟坚,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男,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系深圳市福田区金米数码商行员工,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米数码商行(以下简称金米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金米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5年07月2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01月0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朱冬华,专利号为ZL20153026××××.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己由朱冬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给可萌公司即原告实施,原告有权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被告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控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被控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从被控产品的不同角度看,它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金米商行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可萌公司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欲证明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欲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欲证明本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4.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5和证据6.深圳市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39955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39956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来源于深圳市公证处),欲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就以上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金米商行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蓝牙音箱(LED曲面显示屏触摸倒相式)文献、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蓝牙音箱(689D)文献、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蓝牙音箱灯(LV-2016)文献,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实质差异。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专利文献不完整,从该专利文献图片来看,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参考及影响。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朱冬华于2015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X。

2016年3月6日,朱冬华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原告可萌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06月2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蓝牙音箱灯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3995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韵达速运:3938380869035。

取得包裹后,代理人及时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39955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1688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金米商行即本案被告。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蓝牙音箱灯,系同类产品。

专利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近视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顶角有圆滑弧度,底座约占整体的六分之一大小,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通观六幅视图,本专利是一个蓝牙音箱的外观设计,它把整个音箱的外壳包括底座整体设计成一个宽度基本一致的呈圆柱体的形状,它的设计简洁前卫,给人感觉简洁明快、携带便利、存放稳健而时尚。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相同点为:被控产品的整体也是呈一个的近似圆柱体的结构,顶角转折处为圆弧设计,底座及外壳的宽度也是基本一致,底座也是约占整体的6分之一大小,底座上设置有块状功能按键设计,背面也具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底部有一个半圆形的可翻转拉钩设计。

区别点为:专利设计的功能按键为5个,其中有一个为开关按键,而被诉产品的开关按键为拨动开关设计,位置在底座的背面。

专利设计的仰视图显示,塑料软垫为圆环设计,而被诉产品的塑料软垫为三段带弧形的条形设计。

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情况。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实质性上的差异,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底部为并排设计的五个功能性按键且平滑,在按键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穿孔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为并排设计的四个功能性按键,并富有曲线和凹凸感,在按键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针孔。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给三个插口,依此为内存卡、耳机、充电孔,而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有四个部件,依此为内存卡、音频孔、充电孔、音箱开关。

3、从主视图结合俯视图看,两者形状均为圆柱形,音箱类产品整体造型呈近视圆柱顶部发声部位设计较多,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把注意力更多集中在按键各种接口等设计上。

而经过对比,在这些部位的设计上均有明显的差异。

4、涉案专利产品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是音箱开关与按键,右视图则是音箱的按键与内存卡插孔。

5、从仰视图看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反转的半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面靠外侧则均匀分布三个扇形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反转的半圆形把手。

6、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顶部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塑胶外壳呈现一个均匀的圆环性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中间为一个圆的喇叭网,喇叭网外壳呈现一个圆环形设计,此设计为公知技术领域。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的差异,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1、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改动了产品开关按键的位置,且产品开关按键的设计极小在视觉上甚至很难找到开关按键。

2、底部原环形的设计在产品放置时根本无法观察到的部位,根据外观设计比对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认定的意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53026××××.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调解不成对诉讼费分担造成的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音箱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专利产品存在实质差异,但其主张的差异点并不明显,并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被告在1688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在1688网上店铺做了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告还对外公示其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宣传其为“专业蓝牙工厂”,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虽其否认为其制造,但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具有生产的能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调解不成对诉讼费分担造成的影响。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酌定判赔,对其请求予以准许。

在量赔数额上,本院将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创新高度有限;

2.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性质涵盖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但销售金额较小,侵权性质并不严重;

3.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截至本案开庭时,其仍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实施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见其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

4.原告在本案中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相关合理开支的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证据保全、委托他人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均系客观事实,为此均将产生必要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诉前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继而进入诉讼,由此造成的司法成本及给当事人造成的诉累大增。

调解是化解纠纷的有效方式,除能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之外,也能减少各方的损失,故民事诉讼法增加先行调解这一程序,意在鼓励当事人调解结案,但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仍不作让步,未对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创造条件,导致司法成本增加。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较低,与其可预见到的应当赔偿的金额差距较近。

反观被告,其调解意愿较低,仅同意支付5000元和解费用。

为鼓励当事人以便利方式化解纠纷,本院对较为配合法院调解的原告予以肯定,并在诉讼费负担上予以体现,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0万元,按正常胜败诉比例,应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现根据调解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金米商行负担20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米数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3.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米数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米数码商行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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