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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以下简称江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48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以下简称江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2民初48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经营场所龙口市。

经营者:樊宗胜,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龙口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以下简称江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曹志远,被告经营者樊宗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其中“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江南超市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侵害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辩称:被告江南的超市系从案外人龙口市芦头新和海南超市(以下简称为海南超市)经营者王秀红手中承接的,被告虽于2017年2月8日登记注册,但实际经营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

原告取证时超市仅悬挂有案外人海南超市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购物小票也是海南超市的,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系案外人海南超市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涉案银联商务交易凭证确为被告江南超市所有的POS机出具,但被告江南超市并非实际收款人,被告办理了涉案POS机后,便将其出借给了案外人海南超市使用。

现案外人海南超市已经停止经营,因被告经营者与案外人海南超市经营者王秀红系朋友关系,故被告拒绝提供王秀红的联系方式及相关地址。

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 ”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4日,公证员陈思、公证人员崔翔跟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南路上的外观显示为“海南超市”前,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为“龙口市芦头海南超市”。

在公证员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商户名称为“被告江南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抬头为“海南超市”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石溪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机打购物小票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4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均为“ ”及“洁丽雅”组合标识,缝制在产品一端的标签上标注有“ ”标识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签背面印有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生产的产品纸质吊牌中“洁丽雅”的“丽”字两点在荧光灯的照射下有荧光反应,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两点没有荧光反应。

另查明,案外人龙口市芦头新和海南超市于2013年9月2日登记注册至今未销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秀红,经营场所龙口市南山新和商业街**。

被告江南超市于2017年2月8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与案外人经营场所一致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烟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涉案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其吊牌及标签上印有“ ”、“洁丽雅”及“ ”标识,并标注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经当庭防伪标识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与涉案公证书中所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海南超市”;经营地址一致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被告注册有效期内,而涉案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明确载明收款人系被告江南超市,被告辩称其所在超市系从案外人海南超市经营者王秀红手中承接,原告取证时因其与王秀红并未交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其无关,但被告江南超市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称案外人海南超市已停止经营后,以其经营者樊宗胜与王秀红系朋友关系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故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江南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取证时超市中仅悬挂了案外人的营业执照、涉案购物小票抬头名称系案外人为由,辩称原告取证时被告江南超市并未实际经营,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于被告登记注册9个月后,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悬挂在主要营业场所,被告的违规行为不应成为其抗辩理由,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重复侵权的情节、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268646号“ ”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龙口市芦头江南超市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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