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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524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24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民昌路段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8R。

法定代表人:陈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珠,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千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44.5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25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公证费187.5元、公证购买费68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是指“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中粮荣誉列表(网络打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71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3.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达成和解,此事已一次性了结,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在此之前发生的,原告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虎门千惠百货订货单、送货单、收据、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678546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91877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1239910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6)粤1972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2民初12980号民事裁定书、酒类流通随附单、(2019)粤19民终291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镇民昌路的“南栅五区休闲购物广场”内的“千惠百货五区店”,当时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红酒2瓶、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19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380ml“福双多”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380ml“福双多”菜籽油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1998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购物袋2个、中国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三个分店,其中一个分店为“南栅五区店”;

购物小票抬头为“千惠百货五区店”,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68元;

中国银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千惠贸易”。

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均印有“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1.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上方有“華夏盛世”四字,消费者重视“华夏”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商标构成近似;

2.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下方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3.购物小票上印有的“华夏盛世”四字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商标构成近似(详见附图)。

对于原告第3点主张,被告称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是根据供货商所提供商品的名称进行标注的,且购物小票是在商品购买以后形成的,不会对消费者的选购行为造成任何影响。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7792086、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5239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4359637、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5239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5529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5167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187.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鹰君公司)合法进货,生产商是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烟台盛世公司)。

被告提交的鹰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松青,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酒类等,复印件上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烟台盛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灌装葡萄酒及果酒,此外还提交了烟台盛世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前述两份复印件上均加盖有烟台盛世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虎门千惠百货订货单显示,被告向鹰君公司采购五种酒,其中包括商品名称为“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750ml”、商品条码为6944611311114的酒12支。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收据显示,鹰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五种酒并提供了相应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其中包括名为“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6944611311114”的酒12支、价格为588元,送货商品合计金额为2340元;

鹰君公司于2016年2月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340元。

前述送货单、酒类流通附随单和收据均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

2019年7月8日,鹰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44611311114)产品2件,共12瓶,为我公司供应给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的,该产品质量和标识均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属合格产品”,下方加盖有鹰君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及有“蔡青松”字样签名。

此外,被告提交的(2016)粤1972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被告东莞市富佳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SHENGSHIWINE”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从鹰君公司购买的,鹰君公司是从东莞市长安京兆食品商行购买的,生产商是烟台盛世公司;

被告提交的(2016)粤1972民初1298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在(2016)鲁06民初484号案件中,烟台盛世公司与原告中粮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了烟台盛世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已经进入超市、店铺等销售终端的被指控侵权产品(即该案中粮公司所指控的展会上所展示的及鉴赏手册所展示的侵权产品)全部下架、烟台盛世公司赔偿中粮公司90000元等。

被告据此主张,由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鹰君公司进货,生产商是烟台盛世公司,而烟台盛世公司已与原告中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民昌路段厂房,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手机、海产品、服饰、五金、金银首饰玉器、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千惠公司并非(2016)鲁06民初484号案件的当事人,烟台盛世公司在(2016)鲁06民初484号案件中与中粮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千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属于(2016)鲁06民初484号案件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该案“中粮公司所指控的展会上所展示的及鉴赏手册所展示的侵权产品”。

故本案与(2016)鲁06民初484号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原告中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7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背面标贴上的“華夏盛世”字样以及购物小票上的“华夏盛世”字样,与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均为城墙、烽火台,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仅有图形元素,故二者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图案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且不知道被诉标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2.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

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酒类流动附随单、收据、鹰君公司出具的证明、鹰君公司的营业执照、烟台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鹰君公司。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既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被告根据供应商在供货时标注的产品名称“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使用其中的“华夏盛世”标注在购物小票上,用于识别该产品,符合情理,故被告在购物小票上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为“华夏盛世”,亦属于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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