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星泓眼镜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诉讼代表人谢某二,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江阴市。
辩护人陈凯,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瑞娟,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孔某二,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儒香,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曦,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佳,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晓进,北京市高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宁鼓检诉刑变诉〔2019〕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星泓眼镜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泓公司”)、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星泓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二及其辩护人陈凯、王瑞娟,被告人孔某二及其辩护人刘儒香、王曦,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余佳、唐晓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注册证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太阳镜携带盒,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商标注册证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套、商品电子标签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商标注册证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以生产眼镜盒、眼镜布等眼镜相关配件产品为主营业务,被告人孔某二负责对外联系业务,被告人谢某负责生产。
2017年左右,被告单位星泓公司未经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购买商标磨具自行烫金生产等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及相关配件,并通过阿里某1688平台向南京市鼓楼区余某及江苏省昆山市赵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9253元。
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星泓公司查扣涉案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盒3784个及包装盒、说明书等配件若干,其中眼镜盒价值约人民币11354元。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别,上述销售和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系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孔某二、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二、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某二、被告人孔某二、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案涉眼镜盒的成本为5.632元/个,销售价格为6.35元/个,获利微薄。
结合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孔某二、谢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太阳镜携带盒,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商标注册证第209294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套、商品电子标签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商标注册证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盒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以生产眼镜盒、眼镜布等眼镜相关配件产品为主营业务。
被告人谢某系被告单位星泓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生产工作。
被告人孔某二系被告人谢某丈夫,负责被告单位星泓公司对外销售业务。
2017年以来,被告单位星泓公司未经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通过购买商标磨具自行烫金生产等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并采购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配件(包装盒、说明书、眼镜布等),通过阿里某1688平台向南京市鼓楼区余某及江苏省昆山市赵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9253元。
201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星泓公司查扣涉案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盒3784个及包装盒、说明书等配件若干,其中眼镜盒价值约11354元人民币。
经由注册商标所有人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比对鉴别,上述销售和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孔某二、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孔某二、谢某此前无违法犯罪劣迹。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自愿退出犯罪所得3万元。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单位星泓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孔某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的供述和当庭陈述;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
赵某、余某、张某、孔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
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检查笔录以及支付宝截图等书证;
询问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星泓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陆某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系单位犯罪,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二作为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直接负责销售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作为被告单位星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直接负责生产,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星泓公司、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星泓公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单位星泓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某二、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江阴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孔某二、谢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被告人孔某二、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市星泓眼镜盒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江阴市星泓眼镜盒有限公司自愿退出犯罪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盒及配件、烫金模具等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