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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与魏阳、钟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522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与魏阳、钟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魏阳;钟曲;湖南居然之家金桥家具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225号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鄞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阳,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钟曲,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居然之家金桥家具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西路一段1555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时哥公司)与被告湖南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湖南居然之家金桥家具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湖南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时哥公司)决议解散,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且未依法清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变更被告湖南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为其注销前的股东魏阳、钟曲。

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时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尹玲、被告魏阳、钟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翔、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周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时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时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4.依法责令被告湖南时哥公司限期变更工商商号;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表第11类的“时哥”(注册证号:6988301)、“SEEGEEL”(注册证号:6988297)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灯;电炊具;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罩;加热装置;供暖暖气用增湿器;龙头;抽水马桶;水过滤器;电暖气;

排气风扇;

浴霸”上。

原告于2008年设立,2009年开始递交以上所述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及2012年获准注册,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厨卫产品的研发,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电器和厨卫产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查发现,被告湖南时哥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商标贴附于其生产的灯具、暖风机、排气扇等商品上,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湖南时哥公司明知原告商标在厨电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仍将“时哥”作为商号使用,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竞争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阳、钟曲共同辩称,被告是正规合法地使用自己注册成功的“时哥”和“SEEGEEL”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属于合法使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涉案商标知名度低,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跨类别保护,而且原告的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没有使用。

另外,原告曾对被告的“时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了被告的商标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出租方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且主观也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故意,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自收到法院传票当日,就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采取了合理补救措施,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不存在帮助侵权,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变更登记情况,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25号公证书、湖南时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宁波时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时哥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工商档案查询、(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25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说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真实、合法,系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待证事实,对检索报告中不同报道和文章的关联性进行区分,对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

4.关于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百度搜索结果、建设部集成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宁波时哥的专柜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湖南时哥公司提交的“时哥”、“SEEGEEL”商标注册证及准许注册的决定,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被告湖南时哥公司公司简介、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加盟合约书、时哥艺术顶墙经销授权书、居然之家招商合同、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整改处置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时哥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原名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燃气灶具、橱柜、家居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6988301号“时哥”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森林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雨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罩;加热装置;供暖暖气用增湿器;龙头;抽水马桶;水过滤器;电暖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第6988297号“SEEGEEL”商标注册人为森林雨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罩;加热装置;供暖暖气用增湿器;龙头;抽水马桶;水过滤器;电暖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

第10123790号“时哥”商标注册人为森林雨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喷灯;乙炔照明灯头;烤箱;煤气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冰箱;排气风扇;厨房炉灶(烘箱);壁炉;洗涤槽;浴霸;饮水过滤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电热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2013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6988297号、第6988301号、第10123790号商标由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受让。

被告湖南时哥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营范围为:新型装饰材料的研发、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零售,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照明灯具、人造板、风机、风扇、供暖用散热器(暖气片)、智能温湿度控制装置的制造;

建筑装饰材料、铝合金制品的生产;

厨卫用具及日用杂货、建材、装饰材料的批发。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

建材、装饰材料零售;

涂料零售;

卫生洁具零售;

木质装饰材料零售等。

2018年9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2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3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鑫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基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家标有“居然之家金桥店”字样的商场,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商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鑫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基一同进入该商场来到一家标有“时哥艺术顶墙”等字样的店铺。

韦善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品名为摆页凉霸,品牌为时哥,型号为SG300-LB4的商品、品名为银框LED方灯,品牌为时哥,型号为SG300-3L1的商品以及品名为LED灯+换气+吹风+加热1+加热2+液显,品牌为时哥,型号为SG600-LHF1的商品各一件,支付货款后取得了电脑小票、银联、POS单、交款凭证、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及名片均价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8月24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鑫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善基一同来到上述店铺,店铺工作人员将三件标有“时哥艺术顶墙”字样的商品交付韦善基,收货完毕后,韦善基将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三人来到公证书,公证员对商品及购物凭证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韦善基收持。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的记载,韦善基系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签订《居然之家销售合同》,电脑小票上记载“居然之家长沙金桥店”字样,POS单上记载特约商户名称为“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公司”、在交款凭证上记载盖有“居然之家长沙金桥店”字样的印章及“时哥吊顶居然之家长沙金桥专卖店售后服务专用章”印章,在取得的名片上记载“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周铁刚业务经理湖南时哥电器有限公司www.seegeel.cc”等字样。

2017年11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7日,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委派其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

公证员安某公证员助理蒿梓德及韦善基在公证处办公区,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并启动360浏览器,确认网络连接,清空360浏览器历史记录;

2.在桌面新建一word文档;

3.重新启动360浏览器,进入相应页面,输入网址:www.seegeel.cc,将所需页面拷屏至word文档;

4.依次点击网页上方的“产品中心”、“厨卫.吊顶”、“走进时哥”,分别进入相应页面进行拷屏;

依次点击“新闻中心”、“时哥资讯”,进入相应页面进行拷屏;

依次点击“案例欣赏”,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第“2”页,将所需页面拷屏;

点击“联系我们”,进入相应页面后拷屏。

相关拷屏附于公证书后。

在上述拷屏中,显示相应网页上标注有“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该网页展示产品包括厨卫吊顶、全无吊顶、铝复合墙面。

根据该网页记载,在全国各省都设有时哥品牌专卖店。

本院另查明,该网站主办单位系被告湖南时哥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湖南时哥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银框LED方灯”与第6988301号是属于同类别产品,标志也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LED灯+换气+吹风+加热1+加热2+液显”和第6988301号的加热装置是相同商品,标志也相同;

被诉侵权“摆页凉霸”属于排气风扇,与第10123790号的排气风扇属于相同的产品,标志也构成相同。

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银框LED方灯”上面印的标志是“时哥艺术顶墙”,是对自己在第六类的金属天花板上注册的10422837号,第1795526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LED灯+换气+吹风+加热1+加热2+液显”不单纯只有加热的功能,不属于原告涉案商标所保护的商品,而且也是对被告已经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行为。

属于金属天花板。

被诉侵权“摆页凉霸”也不属于原告的涉案商标所保护的产品,而且也是使用的时哥艺术顶墙,也是对被告第六类的两个时哥商标在广告上的宣传。

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湖南时哥的网址(www.seegeel.cc),侵害了原告的第6988297号商标,网站内容以时哥作为商标展示及销售家用电器如灯、排气扇、浴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在第十一类上第6988301号、10123790号商标专用权。

相关实物照片如下组图所示: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图五图六图七图八图九图十2017年8月7日,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时哥”、“SEEGEEL”为关键词,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年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23日,检索后经筛选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挑选出118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中挑选出3篇相关报道。

其中包括:2014年7月10日,“福州日报(数字版)”发布“福州公布合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一文,目录中含“时哥”;2014年10月23日,“京江晚报”网站上发布有“九润家居民营企业协会首届业主拼购惠超强夜宴最高直降80%”,文章包含“最惠一:一线品牌齐上阵!参加本次业主拼购惠的展位均为知名品牌,实力和口碑都是首屈一指。

必将给消费者提供最优质、最优保障的置家服务。

此次活动参与品牌有:……时哥厨电……”;2015年1月6日,“潇湘晨报”网站上发布“100套时哥橱柜优惠特卖”一文,“长沙时哥电厨房开展‘花开富柜,爱在身边’活动,时哥电厨房总部将向长沙全市送出100套价值6752元的SEEGEEL时哥整体橱柜产品,消费者可在1月9日至26日前往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四楼时哥电厨房精品店认购”;2015年1月16日,“南宁晚报(数字版)”网站上发布“时哥用实际行动解决用户问题”,展示了时哥集成灶优质的售后服务;2015年7月30日“闽南日报”网站发布“亲爱的融信业主们我们准备好了”一文,其中对“时哥电厨房”作了品牌简介,“时哥品牌SEEGEEL源自意大利高端厨房品牌,被外界誉为‘钢琴电器’的集成厨电”,并作出了“在购买及使用过程中提供全程指导、专业导购员悉心解惑,专业的美食营养顾问为您倡导品质生活。

十年品质保证,让您足不出户尽享贴心服务”的服务承诺;2015年9月4日,“南国城报(居桂林)”网站上发布“青禾美邦首届‘超大牌超机购’活动惠动全城”一文,文中提到“时哥电厨房、恒洁卫浴等30个品牌参加了此次活动”;2015年11月17日,“宁波日报”网站上发布:“创业大咖齐聚城南”一文,文中提到“除了轻资产的销售型企业,一些制造型企业也把总部和展示中心搬到此处。

融合欧洲美学和中国餐饮文化的‘时哥电器’就坐落到园区内。

过去五年里,该公司生产的厨具销往全国各大省会城市,把森林的气息带给千家万户”。

另查明,案外人长沙德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6类的金属天花板、金属支架、五金器具、金属屋顶、金属格栅、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板条、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铝塑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422837号“时哥”商标及第17955216号“时哥”商标(两枚商标字体不同),注册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3月20日、2026年11月6日。

该公司在第9类的计算机、假币检测器、考勤机、手提电话、扬声器影响、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源材料、电开关、眼镜、电池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1602586号“时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8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枚商标转让给湖南时哥公司。

长沙德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9类的假币检测器、考勤机、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源材料、眼镜等商标上注册了第17955003号“SEEGEEL”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该公司在第6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天花板、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滑轮、普通金属盒、金属隔板、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955116号“SEEGEEL”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17年2月,被告湖南时哥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德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长沙德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时哥”和“SEEGEEL”商标全权授权湖南时哥公司使用,截止到2026年1月31日止。

2018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湖南时哥公司。

湖南时哥公司名下还有第14177185号“SEEGEEL时哥”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6类的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支架、金属天花板、五金器具、金属屋顶、金属格栅、普通金属合金、铝塑板、金属板条、金属标志牌上,有效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该公司名下还有第10465494号“SEEGEEL”商标,注册商品为第6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天花板、钉子、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滑轮、普通金属盒、金属隔板、普通金属艺术品等,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6日作出第11602586号“时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10422837号“时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案外人周铁刚于2017年9月1日,与被告湖南时哥公司签订《时哥加盟合约书》,约定周铁刚为“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产品指定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湖南时哥公司还出具《时哥艺术顶墙经销授权书》,称周铁刚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销售湖南时哥公司统一配发的“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品牌系列产品,并负责该区域内产品安装、售后工作,有效期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案外人周铁刚、易鑫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上述公证书中的摊位系周铁刚以易鑫名义租赁。

案外人易鑫与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记载,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统一收银和货款结算服务。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提交了湖南时哥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检验报告、第17955216号、第795511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以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将涉案摊位作停业处理。

再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9758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了1616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三被告行为的认定关于被告魏阳、钟曲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25号公证书记载购买的实物及实物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湖南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及(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在网页(网址为www.seegeel.cc)上标注有“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该网页展示产品包括厨卫吊顶、全无吊顶、铝复合墙面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魏阳、钟曲为股东的湖南时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上述公证购买的“银框LED方灯”、“LED灯+换气+加热1+加热2+液显”和“摆页凉霸”以及网页产品展示的厨卫吊顶、全无吊顶的行为。

同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725号公证书里记载的网站网址为“www.seegeel.cc”,该网址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产品包装盒外湖南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网址一致,且该网站标注了“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及“SEEGEEL时哥”标识,简介中介绍的亦是湖南时哥公司,故本院认定该网站系魏阳、钟曲为股东的湖南时哥公司经营。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网站中有关于“走进时哥”“产品中心”“招商加盟”等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魏阳、钟曲为股东的湖南时哥公司具有在网站中使用“时哥”标识的行为。

关于被告湖南居然之家金桥家具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52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的记载的公证购买过程、与居然之家公司签订《居然之家销售合同》、电脑小票上记载“居然之家长沙金桥店”字样、POS单上记载特约商户名称为“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营销公司”、及交款凭证上记载盖有“居然之家长沙金桥店”字样的印章和“时哥吊顶居然之家长沙金桥专卖店售后服务专用章”印章等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湖南居然之家公司具有销售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行为。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涉案“银框LED方灯”商品,与第6988301号商标是属于同类别产品;

涉案“LED灯+换气+加热1+加热2+液显”商品,与第6988301号商标的加热装置是相同商品;

涉案“摆页凉霸”商品属于排气风扇,与第6988301号商标商标的排气风扇属于相同的产品,被控侵权标识均为“时哥艺术顶墙”,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988301号商标、第6988301号商标相同。

经比对,涉案商品为“银框LED方灯”、“LED灯+换气+加热1+加热2+液显”和“摆页凉霸”,其中“银框LED方灯”的类别为灯,与第69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构成相同商品;

“LED灯+换气+加热1+加热2+液显”商品与第69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构成相同商品;

“摆页凉霸”的类别为排气风扇,与第101237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属于相同的产品;

原告第6988301号“时哥”商标、第1012379号“时哥”商标均系以“时哥”称呼,被诉侵权标识为“时哥艺术顶墙”,“艺术顶墙”系天花板、屋顶等装饰材料的称呼,故“时哥”构成“时哥艺术顶墙”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时哥艺术顶墙”与原告第6988301号、第101237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网站(网址为www.seegeel.cc)内容以时哥作为商标展示及销售家用电器如灯、排气扇、浴霸的产品,与原告第6988301号、第1012379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相同。

原告第6988301号“时哥”商标、第1012379号“时哥”商标均系以“时哥”称呼,被诉侵权标识“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及“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系天花板、屋顶等装饰材料的称呼,故“时哥”构成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SEEGEEL时哥艺术顶墙”及“SEEGEEL时哥”与原告第6988301号、第101237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涉案网站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魏阳、钟曲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时哥”标识及被告居然之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第6988301号、第1012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魏阳、钟曲辩称其使用“时哥”系基于其合法享有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域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湖南时哥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取得相关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时间均晚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的注册时间,故被告魏阳、钟曲使用“时哥”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

三、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魏阳、钟曲在其企业名称和域名中使用“时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和企业字号虽然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同属于标志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量:在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否足以造成混淆。

关于商标知名度。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一线品牌集体亮相互动活动精彩纷呈”绍兴晚报;

2、“没有最优惠只有更优惠”春城晚报;

3、“家居的风向选材指标”厦门晚报;

4、“明天开幕”沈阳晚报;

5、“2011中国沈阳国际时尚家具展9月29日盛大开幕”沈阳日报等多家报社报道,故可以认定原告三枚涉案商标在电器和厨卫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主观恶意是指明知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影响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因素,当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对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会更加明显。

本案中,原告涉案三枚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告魏阳、钟曲的公司的成立日期,而商标一经过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保护,商标权人有权自己或他人规范性使用注册商标,且被告亦实施了侵犯原告第6988301号、第1012379号“时哥”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魏阳、钟曲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关于混淆。

原告宁波时哥公司和被告魏阳、钟曲经营范围存在交集,但面对的消费群体相类似,被告魏阳、钟曲将“时哥”作为企业名称、将“SEEGEEL”作为域名的核心部分,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注册商标权人是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误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某种联系,进而混淆二者的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魏阳、钟曲将“时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及将“SEEGEEL”作为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鉴于本案诉讼中,湖南时哥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变更工商商号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涉案门店经营资料、招商合同,以及被告湖南时哥公司、居然之家公司的当庭称述,可以认定被告居然之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湖南时哥公司,故被告居然之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证据体现,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魏阳、钟曲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于被告的两种侵权行为一并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阳、钟曲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居然之家金桥家具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第6988301号、第10123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魏阳、钟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第6988301号、第10123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www.seegeel.cc”域名;

三、被告魏阳、钟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市时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湖南居然之家金桥家具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魏阳、钟曲共同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汤吉猛书记员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及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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