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联国,男,1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六路2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
上诉人李联国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星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联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比肯公司起诉提供的证据中唯一能指向李联国的只有第三组证据《被告主体信息和经营规模》的证据11“商标信息(天雅星风)”,虽记载该商标由李联国申请并持有,但李联国始终未参与天雅星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因此,比肯公司没有调查清楚李联国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仅凭一份网上商标公告信息,就将李联国列为被告,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李联国因疫情已回老家四川生活,住所地是四川省。
再有,比肯公司进行了网上证据保全以及收货证据保全,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订货购买,淘宝网注册地是浙江省杭州市,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网络平台,故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浙江省杭州市。
因此,本案应移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比肯公司、天雅星风公司均未作答辩。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雅星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决李联国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判决天雅星风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判令天雅星风公司、李联国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比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17年12月12日,比肯公司与天雅星风公司、李联国就涉案专利签订了许可实施合同,允许天雅星风公司、李联国有偿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发明专利,许可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许可合同。
但天雅星风公司、李联国未经许可,分工合作,大量制造“天雅星风”品牌的侵权产品,在天猫平台通过天雅星风公司经营的“天雅星风旗舰店”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并给比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李联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比肯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未能证明李联国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天雅星风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依据。
李联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联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联国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比肯公司以天雅星风公司、李联国实施了侵害专利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依据被告之一天雅星风公司的住所地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李联国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裁定认定的管辖连结点无关,该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作审查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是否有其他管辖连结点,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因此,李联国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联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周 翔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涉案专利 “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 (ZL20088013****.5)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联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李联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裁判观点 李联国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裁定认定的管辖连结点无关,该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作审查认定。
本案是否有其他管辖连结点,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