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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5254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5254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东兴路十二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0B。

经营者:龚志燕,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及陈裕文、被告的经营者龚志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从2007年起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于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年-2017年)卓越品牌”,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

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包括晒相费7.2元、取证公证费8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费用22元、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4份、天福店面展示(网络打印件)、凤凰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网页(网络打印件)、中国发展门户网网页(网络打印件)、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

被告辩称: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包括招牌、玻璃门等)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于2018年10月已未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没有证据证明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2张。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橱窗布置等];

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15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东兴路十二巷6号铺招牌为“福天”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22元的方式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商铺的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0月1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2002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招牌及玻璃门(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招牌及玻璃门使用的图文标识及文字标识“福天”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2张照片主张:其招牌及玻璃门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其中,其招牌的文字标识已由“福天”变更为“新福天”。

原告确认被告招牌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文标识、玻璃门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文标识及被控侵权文字标识已拆除,但以被告招牌变更使用的文字标识“新福天”中文字“新”与文字“福天”间隔远为由,主张被告没有在招牌上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文字标识“福天”。

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现招牌由多块小板块组成;

该些小板块有两组文字“新福天”;

每组文字“新福天”中的文字“新”在一个板块上、文字“福天”在一个板块上,该两个板块中间均间隔一个板块。

因此,虽然被告招牌的文字标识已由“福天”变更为“新福天”,但被告招牌上文字“新”与文字“福天”因有不合理间距、不连贯而不能形成一个整体。

原告提交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

发票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是本案支出的取证公证费。

收款收据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于2018年9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7.2元,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金额是本案为(2018)粤河河源第20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支出的晒相费。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登记的经营者为龚志燕,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酒类。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200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招牌使用、玻璃门曾用的文字标识以及招牌、玻璃门曾用的图文标识分别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关于被告招牌使用、玻璃门曾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在图文商标中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文字“福天”,该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招牌使用、玻璃门曾用的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关于被告招牌及玻璃门曾用的图文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首先,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该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就图形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字母“T”的上横艺术为屋顶的图形(该屋顶图形内套一个圆形,该圆形内套一个方形),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

该被控侵权标识由大写的字母“T”和“F”组成,其字母造型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似,字母“F”在字母“T”的左下方。

最后,就文字方面,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为“天福”;

该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福天”,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仅文字的排列顺序不同。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招牌及玻璃门曾用的图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为由,抗辩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等的诉讼请求。

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仅停止使用部分被控侵权标识,虽然被告将招牌的文字标识由“福天”变更为“新福天”,但被告招牌上的文字“新”与文字“福天”因有不合理间距、不连贯而不能形成一个整体,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龚志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包括招牌)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龚志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20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明福食品便利店(经营者龚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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