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921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戴再洁,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启首,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晚秋,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启首,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霞,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小罐茶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先河公司”)、戴晚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邓艳艳,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首及被告戴晚秋的委托代理人乔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思维、体验经济下诞生的一家现代茶商,专注于中国高端茶叶生产和销售。
原告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对第15908554号“ ”商标、第16791551号“ ”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茶叶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如“ ”、“ ”、“ ”、“ ”等标识,该等标识均由“ ”加上具体茶叶品种组成,“ ”为该等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15908554号“ ”商标完全相同、与第16791551号“ ”商标混淆性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戴晚秋是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前海先河(深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先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及前海先河公司等不同的法人主体从事侵权行为,被告戴晚秋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销售所得。
二被告及前海先河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共同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
被告戴晚秋利用不同法人主体从事侵权行为以逃避处罚,但实际侵权获利直接归属于被告戴晚秋已经成为二被告以及前海先河公司的固有侵权模式。
二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其经营侵权产品规模巨大,销售渠道遍布全国,其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茶叶及同类产品上使用“小罐茶”、“小罐绿茶”、“小罐岩茶”、“小罐白茶”、“小罐红茶”、“小罐青柑”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2.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影响;
3.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6140元。
被告深圳先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资料后,已经主动将相关产品的信息从网站中予以删除。
第二,被告深圳先河公司仅从事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并无生产、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原告主张的“小罐”、“小罐茶”商标本身含义仅仅是商品名称、包装规格等商品自身特点,显著性弱,保护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而被告深圳先河公司使用“小罐白茶”、“小罐绿茶”、“小罐岩茶”是对商品名称、规格包装等特点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总收入很少,原告主张的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戴晚秋辩称:被告戴晚秋并未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商品的销售款项,被告戴晚秋仅进行了合法的投资和正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微信的聊天记录的公证书没有可信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5908554号“ ”商标注册证;
2、第16791551号“ ”商标注册证;
3、原告与其关联方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4、原告及其关联方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
5、原告及其关联方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向经销商开具的部分发票;
6、原告小罐茶产品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截止2017年12月);
7、原告小罐茶产品部分零售商店门面照片;
8、小罐茶2015年会计报表-中盛专字2016第050号审计报告;
9、小罐茶广告费审计报告(2016-2017)-中盛专字2017第058号审计报告;
10、原告小罐茶产品宣传手册;
11、小罐茶与知名品牌联名款包装;
12、原告小罐茶产品部分航空杂志广告页面;
13、原告小罐茶产品部分报纸广告页面;
14、原告小罐茶产品部分线下广告照片;
15、线上媒体及原告官方微博对原告小罐茶品牌宣传推广-(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16号公证书;
16、部分媒体对原告小罐茶品牌的推广及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7、原告与陈乔恩等合作举行的春茶上市活动相关报道-(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6号;
18、原告与陈乔恩等合作举行的春茶上市活动结案报告;
19、原告小罐茶品牌亮相国际茶博会、外交官之夜、杨澜下午茶等活动的报道-(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7号;
20、原告小罐茶产品获得的部分奖项图片;
证据1-20拟证明原告对第15908554号“ ”商标、第16791551号“ ”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等商标经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茶叶领域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554号公证书;
2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555号公证书;
23、(2017)沪徐证经字第20660号公证书;
24、(2018)深南证字第1973号公证书;
25、(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294号公证书;
26、天津电视台广告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及广告视频;
27、(2018)深南证字第2390号公证书;
28、被告戴晚秋的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据21-28拟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规模大,范围广,获利巨大。
29、律师费发票;
30、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发票;
31、公证费发票;
32、材料打印费发票;
33、证据材料打印费发票;
34、证据材料邮寄费电子发票打印件;
证据29-34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巨大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
35、被告戴晚秋名片照片;
36、被告戴晚秋人口信息查询;
37、被告戴晚秋不动产权资料查询;
证据35-37拟证明被告戴晚秋直接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销售款项,并通过不同关联公司不断从事侵权行为,恶意十分明显、行径极其恶劣。
38、编号为00061的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清单;
39、编号为00062的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清单;
40、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向原告出具的委托鉴定书;
证据38-40拟进一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规模大,范围广,获利巨大;
4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638号公证书,拟证明手机号码13715047641对应为朱娟的微信号。
42、深市稽罚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经营场所,且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及获利巨大;
43、前海先河(深圳)实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44、侵权产品所附标签对应的生产许可证信息;
证据41-44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茶叶产品与原告通过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茶叶产品一致; 45、深圳先河公司2018年9月30日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信息以逃避法律责任;
46、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持续存在。
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6791551号“ ”商标审查流程,拟证明涉案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该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2、《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关于涉案商标的文字释义,拟证明“小”、“罐”属通用词语,原告不可以阻止他人对该词汇的正当使用;
3、小罐茶、小罐商标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涉案商标均在2016年后注册,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非本案涉案商标;
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
5、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
证据4-5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
6、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仅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7、(2018)深前证字第020408、0204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戴晚秋与被诉行为无关,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实际所得非常少,持续时间非常短,且已经停止相关经营行为;
8、开户证明,拟证明支付宝关联银行是公司账号而非个人账号。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3、4、6、7、10、11、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8-9、12-13、15-2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20组合起来共同证明原告对小罐茶产品的推广宣传以及该品牌的市场知名度,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下文具体论述;
二被告对证据21-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29-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35-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及主张的权利 (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情况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箱包、家具;
茶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
产品设计;
技术开发;
技术推广等。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荔变更为杜国楹。
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是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茶叶收购、加工、销售;
茶食品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
茶艺技术培训;
茶产品技术开发等。
2017年9月5日,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荔变更为杜国楹。
(二)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状况 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1、2016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590855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包括加奶可可饮料、茶、冰茶、茶饮料、糖、蜂蜜、谷粉制食品、面粉、玉米花、冰淇淋、食盐、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2016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679155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包括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戴晚秋向本院提交第16791551号“ ”商标的商标流程查询页面显示,截至2018年8月30日,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
(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原告主张其授权黄山小罐茶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茶等商品上使用第15908554号“ ”商标及第16791551号“ ”商标,向本院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其中记载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授权黄山小罐茶公司使用原告商标生产小罐茶相关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于2016年6月14日在北京朝阳区签订。
合同上记载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和黄山小罐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杜国楹。
二被告认为《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不真实,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小罐茶公司和黄山小罐茶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其中记载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6日从郭荔变更为杜国楹,黄山小罐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5日由郭荔变更为杜国楹。
原告主张《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北京小罐茶公司、黄山小罐茶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郭荔写成杜国楹系笔误。
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其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茶叶商品,并向本院提交了在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及黄山小罐茶公司与各地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以及黄山小罐茶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大量购买方开出的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及部分零售店铺对应的门面照片,在原告提供的零售店铺门面照片中的显著位置处体现了“ ”或“ ”等标识。
同时,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起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对涉案商标进行大量的、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为此原告提供了年度审计报告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产品宣传手册及包装、产品与其他品牌联名的包装、载有原告产品的航空杂志和报纸、线下广告照片、(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16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6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517号公证书等证据。
二、本案被控侵权的事实 (一)被告及其关联方的情况 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润丰工业园A栋3楼,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投资兴办实业、互联网信息咨询、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
2018年5月25日,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股东由朱娟、杨丽蓉变更为戴秋奎,监事由戴晚秋变更为徐浪舟,总经理由杨杰变更为戴秋奎,执行董事由杨丽蓉变更为戴秋奎。
2018年6月20日,被告深圳先河公司股东由戴秋奎变更为戴再洁。
2018年9月30日,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万元。
前海先河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住所地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南侧绿海名居2号楼41商铺。
2018年4月24日,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出资500万元),随后变更为徐浪舟(出资500万元),总经理兼执行董事由被告戴晚秋变更为徐浪舟。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戴晚秋名片,载明戴晚秋为前海先河公司创始人,地址深圳市南山智园A3栋705,手机号码13538152079,邮箱452397480@qq.com。
(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55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1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郑渊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以下操作:启动360浏览器,输入xianhedzgs.1688.com网址,网页显示为一名称为“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网页中有“可定制小罐茶大师作”字样;
点击“供应产品”链接,链接指向的产品均为茶叶,其中大部分产品类别名称为“小罐+(茶叶品名)”构成,在具体产品展示图片左上角带有“ ”、“ ”、“ ”、“ ”、“ ”、“ ”、“ ”、“ ”、“ ”等水印标识,同时在“产品详情”中展示的图片中的产品上也分别使用了 ”、“ ”、“⺡ ”、“⺢ ”、“⺣ ”、“⺤ ”、“⺥ ”、“⺦ ”、“⺧ ”标识;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公司简介、工商信息;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戴晚秋女士(营销部总经理),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智园A3栋705,移动电话13538152079。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55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1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渊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网址为1358324051015.gw.1688.com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网页同样显示为一名称为“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网店销售的产品同样均为茶叶,所展示的图片及产品亦均使用了⺨ ”、“⺩ ”、“⺪ ”、“⺫ ”、“⺬ ”、“⺭ ”、“⺮ ”、“⺯ ”、“⺰ ”标识。
网店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并载有“先河国际3000亩茶叶基地,坐落在海拔1553米的武夷道教第一峰……成就了原生态茶叶生产基地。
热烈欢迎行业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
加盟招商分销批发定制团购”内容。
(2017)沪徐证经字第2066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宽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访问到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打印以及收货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以下事实: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2月14日在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的1688网店(网址xianhedzgs.1688.com)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小罐茶特级绿茶武夷山绿茶2017新茶礼盒装茶叶20罐装”茶叶产品(单价598元)一件、“武夷山小罐茶组合20罐装2017新茶大红袍金骏眉春节礼品送长辈”(单价598元)一件、“武夷山小罐茶组合10罐装2017新茶大红袍金骏眉春节礼品送长辈”(单价为298元)一件、“小罐茶大师作武夷岩茶个性logo订制专属大红袍武夷大红袍”(单价为298元)一件、“小罐茶有机毛尖新茶有机绿茶2017新茶礼盒装茶叶2罐装”(单价为58元)一件,物流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是先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为452397480@qq.com,电话为13538152079。
2017年12月25日,上述购买到的物品由快递公司送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封存物外包装上有德邦快递单(单号为5368257569),寄件人为先河国际,寄件地址为深圳是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智园A3栋705,内有茶叶产品五件,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分别使用了“⺱ ”、“⺲ ”、“⺳ ”、“⺴ ”、“⺵ ”、“⺶ ”、“⺷ ”、“⺸ ”、“⺹ ”、“⺺ ”、“⺻ ”、“⺼ ”、“⺽ ”标识,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714011644,但未注明生产商信息。
(2018)深南证字第197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代理人李知荣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李知荣在该处公证员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智园A3栋7楼705,购买了“小罐花茶”、“小罐普洱”、“小罐铁观音”、“小罐红茶”、“小罐青柑”、“小罐黑茶”、“小罐绿茶”、“小罐白茶”、“小罐岩茶”、“小罐滇红”等多种茶叶产品,同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以及《出货通知单》一张。
经查看,名片上载有“朱娟营销总监前海先河(深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手机13715047641地址深圳是南山智园A3栋705”内容,收据上记载收到货款2280元,并加盖了“先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章,《出货通知单》记载出货单位“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经办人朱娟。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出货通知单》、《收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知荣。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封存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 ”、“⺿ ”、“⻀ ”、“⻁ ”、“⻂ ”、“⻃ ”、“⻄ ”、“⻅ ”、“⻆ ”、“”等标识,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前海先河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35070300544。
(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629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称其受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委托向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0日,焦秋红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593-24的健康之路(东风店)店铺内购买了小罐茶一盒,同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封存后交由焦秋红。
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封存的茶叶商品上使用了“⻇ ”、“⻈ ”、“⻉ ”、“⻊ ”、“⻋ ”等标识,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商为前海先河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35070300544。
庭审中,被告先河公司确认xianhedz@alibaba.com.cn及452397480@qq.com支付宝账户分别系其开设的xianhedzgs.1688.com及1358324051015.gw.1688.com两家1688网店的收款账户。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了上述两个支付宝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记录。
经查看,该两个支付宝账户名称均为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
其中,xianhedz@alibaba.com.cn的支付宝账户中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交易金额为60624.3元,452397480@qq.com的支付宝账户中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交易金额为11783.24元。
(2018)深前证字第02040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晚秋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戴晚秋使用该处电脑连入Internet,打开IE浏览器进入支付宝网站(alipay.com),登录xianhedz@alibaba.com.cn及452397480@qq.com两个支付宝账户。
经查看,xianhedz@alibaba.com.cn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交易金额为49879.24元,实际收款48099.24元,452397480@qq.com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交易金额为10908.56元,实际收款9992.56元。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广播电视台广告管理部于2018年3月30日向天津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广告视频,主张天津电视台存在播出的“大师小罐茶”广告情况,且广告主是前海先河公司。
原告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食品生产许可获证的查询页面,载明编号为SC11435070300544的许可证属于福建省白塔山茶业有限公司,原许可证编号为QS350714011644。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作出的深市稽罚字[2019]字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在前海先河公司的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南山智园A3栋7楼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小罐茶一批。
2018年4月26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在前海先河公司于深圳市会展中心的1F15-1F16号展位现场查获小罐茶一批。
依法扣押的物品包括“小罐茶-1罐装”14410罐、“小罐茶-2罐装”862盒、“小罐茶-4罐装”18盒、“小罐茶-6罐装”16盒、“小罐茶-10罐装”116盒、“小罐茶-20罐装”19盒、“小罐茶-24盒装”4盒以及包装机一台、封口机一台、商标标签134.77万张。
经比较,涉案产品含有“⻌ ”标识,与原告的“⻍ ”、“⻎ ”商标构成近似,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查获的小罐茶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商为前海先河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35070300544。
该公司承认其提供了伪造证件,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对前海先河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商标侵权小罐茶;
2、没收销毁商标标签134.77万张;
3、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2509345元,对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98765元;
2、没收生产设备;
3、处以货值十倍的罚款37640175元。
(2018)深南证字第239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月16日,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知荣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知荣使用其自带的手机打开微信,在搜索框中搜索“13710547641”,查看微信名为“先河小罐茶定制朱娟~13710547641”的用户个人资料及聊天记录,并进行截屏,保存图片。
经查看,该微信用户的微信号为:zhujuan_123,头像显示一女子手拿一盒小罐茶产品。
在该聊天记录中,该微信号称“您好,李先生这是公司账号您保存下”,并发送了3张文档图片,抬头均为“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分别载明有“我银行账户资料传真如下:户名:戴晚秋开户行:招商银行宝安支行卡号:6214867558869468”、“我银行账户资料传真如下:户名:戴晚秋银行:工商银行华侨城支行卡号:9558804000125139895”、“我银行账户资料传真如下:户名:戴晚秋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学府支行卡号:60142816312947300”,落款均为“先河电子财务部”并加盖了深圳先河公司公章。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63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8日,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渊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登录微信,点击“添加朋友”分别输入手机号“13715047641”、微信号“zhujuan_123”,搜索结果显示均为头像相同、微信名为“金罐子.中国茶.世界香13715047641”的微信用户。
原告提交了相关单据和发票以主张其为本案维权产生以下合理开支:律师费22523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442元、各项公证费22276元、材料打印费12136元、材料邮寄费930元、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072元,合计268086元。
同时主张原告已就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案起诉,上述费用系两案共同产生,故本案分摊的合理费用为134043元。
在案证据表明案外人前海先河公司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被控侵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前海先河(深圳)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示信息、商标注册证、合同、票据、审计报告、包装、宣传册、杂志、报纸、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企业工商信息查询页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商标网查询页面、《新华词典》、《现代汉语词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页面、公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5908554号“⻏ ”商标、第16791551号“⻐ ”商标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原告及黄山小罐茶公司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两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不相符,本院认为,即使该合同系事后补造,但鉴于黄山小罐茶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以及黄山小罐茶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仍可推断原告与黄山小罐茶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虽然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期均为2016年以后,但商标的使用不以注册为前提,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起便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茶叶产品上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至被控侵权行为开始时,原告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如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包括“⻑ ”、“⻒ ”、“⻓ ”、“⻔ ”、“⻕ ”、“⻖ ”、“⻗ ”、“⻘ ”、“⻙ ”、“⻚ ”和“”。
本院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标识进行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均由“⻛ ”加上具体茶叶品种组成,“⻜ ”为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 ”标识部分与第15908554号“⻞ ”商标和第16791551号“⻟ ”商标均由汉字外加圆形边框的作为主体部分,汉字下方为对应的汉语拼音字母,两者文字、呼叫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 ”和“⻡ ”均构成近似。
关于“⻢ ”与“⻣ ”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每个汉字外加圆圈,汉字下面有“小罐”文字对应的拼音及“茶”文字对应的英文单词“TEA”,作为整体使用时具有显著性,而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故被告关于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对产品的基本特点描述,其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控侵权标识系被使用在茶叶商品上,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中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因此,该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确认其开设xianhedzgs.1688.com和1358324051015.gw.1688.com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下仅对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进行分析。
首先,在深圳先河公司运营的1358324051015.gw.1688.com网店中其自称公司主营产品为加湿器、茶叶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其次,在被告深圳先河公司运营的xianhedzgs.1688.com网店中显示联系人为戴晚秋,地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智园A3栋705。
而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xianhedzgs.1688.com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上显示寄件地址((2017)沪徐证经字第20660号公证书)以及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018)深南证字第1973号公证书)的地点均为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智园A3栋705,且原告在现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深圳先河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一张,因此可推断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南山智园A3栋705系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
再者,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南山智园A3栋7楼现场查获了小罐茶叶产品及包装机、封口机、商标标签,表明该场所既是前海先河公司的经营场所同时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
最后,2018年4月24日前,前海先河公司为深圳先河公司的独资子公司。
朱娟曾为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公证购买中获得在的名片显示其为前海先河公司营销总监,被告戴晚秋同时曾为被告深圳先河公司的监事以及为前海先河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同时被告戴晚秋名片显示为前海先河公司创始人,地址为深圳市南山智园A3栋705,因此,两公司在经营场所、人员组成上存在一定交叉、重合。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商为前海先河公司,但在原告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深圳先河公司与前海先河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情况下,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为销售商,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先河公司与前海先河公司存在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关于其没有生产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原告有权单独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前海先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仅要求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戴晚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戴晚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zhujuan_123”的手机号码与朱娟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相同,本院认定微信号为“zhujuan_123”系朱娟所有。
朱娟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三张载有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收款信息的照片,显示收款账户是三个以“戴晚秋”为收款方的银行账户,证明作为原深圳先河公司的监事的被告戴晚秋存在将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的情况。
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戴晚秋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却仍以自己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来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为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极其重要的便利条件,使得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更为隐蔽,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戴晚秋与被告深圳先河公司共同对原告构成侵犯。
二、关于二被告民事法律责任的确定 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戴晚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小罐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虽然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作出的深市稽罚字[2019]字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系对前海先河公司作出的,但鉴于被告深圳先河公司与该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本院在认定赔偿金额参考上述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先河公司、戴晚秋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0元。
由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等后果,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戴晚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908554号“⻤ ”商标、第1679155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戴晚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戴晚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89元,被告深圳市先河电子有限公司、戴晚秋共同负担人民币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宏 书 记 员 陈泽龙(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