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6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金盛辉工业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内第******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丰翔路**iv>法定代表人:卢昌飞,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金盛辉工业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水泵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盛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人民水泵厂经理人陈敬学向金盛辉公司员工蒋崇胜询问能否提供含有涉案商标的铭牌(以下简称涉案铭牌)的水泵。
在被明确告知没有后,陈敬学教唆蒋崇胜按其提供的照片找人制作具有涉案铭牌的同类型水泵产品,并要求产品颜色为黄色,即人民水泵厂生产的使用涉案商标的水泵的惯用颜色。
在确定水泵的铭牌和颜色后,陈敬学要求在合同中注明“正宗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
从陈敬学与蒋崇胜的后续微信记录中也可看出,被诉产品的制造厂家信息及账号都是得到陈敬学认可的,人民水泵厂清楚知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案外人而非人民水泵厂。
人民水泵厂通过陷阱取证方式取得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恶意构陷金盛辉公司,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证据效力。
在人民水泵厂的引诱行为发生之前,金盛辉公司并未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人民水泵厂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指控金盛辉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一审法院在传票及裁判文书中的案由也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金盛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超出人民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3.人民水泵厂未提交其企业名称知名及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能证明金盛辉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金盛辉公司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向本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人民水泵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民水泵厂承担。
本院另查明,金盛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苏一建广州公司”明确提出“我给领导看了,说你这个泵要原厂正品出的哦。
你这个是原厂出的吗?
”金盛辉公司回复:“正品”。
“江苏一建广州公司”还提出:“注明一下必须是要正宗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原厂的,不能是其他假的人民”。
“以前用过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量不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超出人民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2.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3.金盛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超出人民水泵厂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上海水泵厂在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金盛辉公司“销毁带有‘上海人民水泵厂’字样的产品”,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明确认为金盛辉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二审法院据此针对金盛辉公司实施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认定,并未超出人民水泵厂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
至于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及裁判文书中均使用了“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由,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且二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纠正。
故金盛辉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审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超出人民水泵厂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的问题金盛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人民水泵厂通过陷阱取证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从金盛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人民水泵厂的委托人陈敬学在与金盛辉公司接洽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所需订购的是原厂出品的水泵;
通过陈敬学要求在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可以进一步明确,其所指的原厂即是人民水泵厂,而不是其他使用“人民”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
因此,陈敬学向金盛辉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订购人民水泵厂制造的水泵产品,其在订购时要求产品使用的铭牌及商标与人民水泵厂相关产品的铭牌、商标相一致,并要求合同备注“正宗上海人民水泵厂有限公司”,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并不存在引诱金盛辉公司提供假冒人民水泵厂产品的情形。
即使金盛辉公司后期提供了非人民水泵厂的水泵制造商有关信息,也不能因此认为人民水泵厂引诱、教唆金盛辉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从而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明效力。
金盛辉公司未经人民水泵厂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人民水泵厂持有的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金盛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未实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盛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金盛辉公司实施了侵害人民水泵厂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人民水泵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盛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金盛辉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人民水泵厂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定金盛辉公司赔偿人民水泵厂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盛辉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金盛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金盛辉工业水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