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康清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木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木林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福盛鞋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盛鞋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2016)闽民终345号判决认可福盛鞋业公司与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鞋服公司)产生人格混同,两家公司均参与了与广州木林森的品牌合作,却否认双方履行的是《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错误认定双方系单一商标使用许可,明显与事实不符。
2006年双方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并实际履行至2015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对外招收加盟代理商的便利而制作的形式备案,并未实际履行。
福盛鞋业公司已经接受广州木林森公司作为《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
福盛鞋业公司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将福盛鞋服公司的组合商标拆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双方当事人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开展合作,而不是单纯第十八类第1927171号商标的商标许可关系,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可的是一种商标许可关系,但该商标许可关系尚未解除,所以原审判决错误。
2.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系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亦不能引用第二十五类近似商标来认定商标近似而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判决将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与福盛鞋业公司第二十五类项下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从而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侵害福盛鞋业公司第二十五类商标显属不当。
广州木林森公司所获授权的第1927171号商标系福盛鞋业公司其他商标元素的组合体,其将该商标元素拆分重组使用不构成侵权。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盛鞋业公司并未在十八类箱包产品及其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并无实际损失,即便认定侵权,广州木林森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福盛鞋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1.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向商标局进行了许可备案。
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的是《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广州木林森公司不得任意改变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
广州木林森公司如有修改或超出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福盛鞋业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仅仅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箱包类商品内外包装上分别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对第1927171号商标拆分使用,并没有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3.一系列生效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第十八类商品旅行包(箱)、钱包、手提包等与第二十五类商品腰带、皮带(服饰用)是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广州木林森公司作为第十八类商品上的第1927171号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明知福盛鞋业公司木林森品牌商标的知名度,仍大范围线上线下侵权,原审证据可充分证实广州木林森公司持续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巨大,对这种恶意侵权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一至三倍进行惩罚性赔偿,但是原审判决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没有生产箱包商品且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也收取了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综合因素的情形下,酌情判赔1600000元,已经是充分站在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角度考虑,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福盛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等箱包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含有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
3.判令被告停止将“木林森”作为企业名称及网上店铺名称使用;
4.判令被告停止在侵权商品吊牌上使用企业名称“木林森(香港)投资公司”,停止使用域名www.mulinsenpiju.com;
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包括网络店铺、实体店铺)使用含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立即删除各自网站及网络店铺网上页面使用含有“”、“”、“木林森”、“Mulinsen”、“”等标识和字样的商品信息;
6.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刊物《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官方网站(www.chinaleather.org)各被告各自网站或网上店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000000元;
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等箱包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含有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域名www.mulinsenpiju.com;
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刊物《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官方网站(www.chinaleather.org)被告各自网站或网上店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因侵权损害赔偿原告30000000元;
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涉案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相关商标权利情况 福盛鞋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日,注册资本二百万港币,股东为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皮鞋、时装鞋及旅游鞋。
广州木林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黄顺平、林玉明,经营范围为箱、包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眼镜批发、商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皮箱、包(袋)制造、皮鞋制造、其他制鞋业、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在广州木林森公司成立前,经征求福盛鞋业公司意见,福盛鞋业公司同意广州木林森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成立。
福盛鞋服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日,股东为林荣洲,经营范围为生产鞋、服装。
1999年8月至2014年6月间,福盛鞋业公司经依法申请注册,取得下列诉争商标专用权: 第1927171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十八类商品“仿皮;
公文包;
公文箱;
旅行用具(皮件);
皮带(非服饰用);
伞;
手提包;
兽皮;
小皮夹;
衣箱(截止)。
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注册人石狮市宝湖木林森百货经营部。
2004年9月21日,石狮市宝湖木林森百货经营部将该商标转让给福盛鞋业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第7916706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商品腰带(截止)上,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第1300753号“”商标经商标局于1999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商品“跳鞋,跑鞋,爬山鞋,体操鞋,足球鞋,运动鞋,鞋,皮鞋,旅游鞋,皮带(服饰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第1525549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0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商品“鞋,皮鞋,休闲鞋,旅游鞋,运动鞋,跳鞋,跑鞋,爬山鞋,体操鞋,足球鞋,皮衣,皮带(服饰用),服装”,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第8364255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1年6月2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商品上“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爬山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第8410496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1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商品“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爬山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1年7月6日。
第11722659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十八类“裘皮;
动物皮;
旅行箱;
冰鞋系带;
钱包(钱夹);
手提包;
钥匙包;
伞背包(截止)”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8410527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1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二十五类商品“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爬山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1年7月6日。
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案外人邓水梅以福盛鞋业公司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未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撤销申请,该商标继续有效。
邓水梅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1883号关于第7916706号“M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裁定维持了该商标。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88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十八类商品“仿皮;
钱包;
手提包;
旅行包(箱);
皮制带子;
伞;
手杖;
皮带(马具);
香肠肠衣;
裘皮(截止)”。
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福盛鞋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01726号关于第1008817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京73行初7662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京行终1520号行政判决,驳回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上诉。
该无效决定已经生效。
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12767750号“”商标,经商标局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十八类商品“仿皮;
钱包;
手提包;
旅行包(箱);
皮制带子;
伞;
手杖;
皮带(马具);
香肠肠衣;
裘皮(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
福盛鞋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155835号关于第1276775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福盛鞋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768号行政判决。
判决认定第12767750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箱)、钱包、皮制带子、手提包”与福盛鞋业公司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腰带”,均属于皮具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共性并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
该商标与“”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55835号关于第1276775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行终48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诉侵权标识及域名使用情况 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其“www.mulinsenpiju.com”网站,授权其经销商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网和天猫网上开设“木林森箱包旗舰店”“木林森伸阳专卖店”“巨研鞋类专卖店”“宅悦箱包专卖店”“mls箱包旗舰店”等多家店铺,在厦门集美万达广场、厦门体育路的大润发商场、成都沃尔玛超市等实体店销售旅行箱(包)、公文包、钱包、手提包等多种款式的箱包商品。
根据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福盛鞋业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上述网上店铺及实体店公证购买多款涉案侵权商品。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保全实物旅行箱、公文包、钱包、手提包等箱包商品,可观察到上述商品外包装纸箱上标有“”标识,手提纸袋及价格标签上标有“”、“”及“”标识,箱包内的防尘袋上中间有“”标识,下面有“Mulinsen”标识。
包内单独使用“”或混合使用“”、“”及“mulinsen”等标识,箱包的合格证吊牌的背部有“”、“”标识,吊牌背面的防伪标贴上标识有“”,吊牌绳子中部有小正方形硬塑料吊牌“”的以及“”的标识。
商品吊牌上标注企业名称“木林森(香港)投资公司”“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以及“工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二路68号”。
《合格证》标有繁体中文“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
商品的手提袋上使用域名“www.mulinsenpiju.com”。
域名“www.mulinsenpiju.com”由广州木林森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备案登记。
网站首页显示“木林森皮具官方网站”字样,网页显示“咨询热线:400-6282-980”,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有“”、“”“”标识,网页展示的公司店面有“”“”“”“木林森”“MULINSEN”“mulinsen”标识,商品介绍有“木林森”“MLS”字样。
三、相关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协议,福盛鞋业公司授权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第十八类箱包上使用该商标。
期限自至2012年11月6日。
双方口头约定商标许可费按照2006年8月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支付。
福盛鞋业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报送合同备案,商标局于2010年3月10日核发《备案通知书》。
备案许可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福盛鞋业公司许可木林森公司使用第1927171号“”号,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广州木林森公司必须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费用及支付方式:以协议每年支付一次。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报送备案合同,商标局于2013年5月27日核发《备案通知书》,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福盛鞋业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商标许可费按照2006年8月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支付。
广州木林森公司否认双方签订该许可合同。
福盛鞋业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发出关于解除2012年10月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违约使用许可注册商标及福盛鞋业公司其他注册商标等违约情形,决定解除合同。
广州木林森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在第十八类商品上使用“”商标。
同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木林森字号及域名中使用“mulinsenp”。
2006年8月,福盛鞋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国平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协议书乙方一栏包括黄顺平(木林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郑国平,在合同签名盖章的是福盛鞋服公司与郑国平。
协议约定福盛鞋服公司同意授权乙方使用木林森品牌在国内外经营皮具项目:即商标注册第十八类中的公文包、公文箱、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
皮带(非服饰用)、手提包、小皮夹、衣箱系列项目。
使用年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至2021年8月。
并约定乙方支付品牌使用权益金,其中2006年-2008年每年200000元,2009年-2011年每年800000元,2012年-2014年每年1000000元,2015年-2020年每年1340000元、1330000元等。
2015年5月,福盛鞋服公司以该加盟协议书无效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驳回福盛鞋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盛鞋服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
判决认为,福盛鞋服公司与郑国平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福盛鞋业公司与福盛鞋服公司两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林荣洲,即两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哪家公司的行为均体现林荣洲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人格混同。
福盛鞋服公司以其系无处分权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盛鞋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州木林森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约定石狮市福辉店、泉州田安点、晋江安海店的木林森皮具经营专柜的首期配货由乙方根据甲方专柜商圈情况负责商品配货,甲方可根据销售状况自行指定配货或翻单商品,甲方所有专柜所需商品,均由乙方配送到甲方指定仓库;
双方以月盘点结算,甲方根据每单店的销售额按约定的比例获得利益;
配套皮具专柜在新开设的前一个月由乙方负责管理,开设一个月后乙方管理人员逐渐将配套皮具专柜移交给甲方管理人员管理;
如甲方在销售前发现乙方商品有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为甲方调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
协议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
同日,双方签订《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就乙方在甲方提供专卖店场所,销售木林森皮具商品,约定乙方销售的木林森皮具,统一零售价四折以下折扣的特价商品(含四折),甲方按乙方销售金额的13%扣点,作为甲方的费用和利润。
福盛鞋业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陆续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收“权益金(木林森品牌)”“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
福盛鞋服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品牌保证金”。
四、福盛鞋业公司维权费用 福盛鞋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各类费用,其中有凭证的有公证费5182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7213元、冲洗照片570元、材料胶装费84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20443元。
五、其他事实 福盛鞋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同时起诉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巨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巨爵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讼过程中,福盛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先后申请撤回对福建省巨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巨爵商贸有限公司及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上述撤诉申请。
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参加本案的庭审,向一审法院提供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给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12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三份授权书、二份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和第1927171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并当庭陈述其公司根据上述备案信息来确认广州木林森公司给其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盛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木林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概括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使用或木林森品牌加盟关系;
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域名“www.mulinsenpiju.com”是否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双方是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或木林森品牌加盟关系的问题 福盛鞋业公司主张,双方根据商标有效期限的情况,分别于2009年7月及2012年10月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商标局进行备案。
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承认2012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是承认其使用木林森各类标识是基于2006年8月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显然是不成立的。
双方均不是加盟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是实际履行主体。
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过2012年10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当时因广州木林森公司尚未成立,由其原法定代表人黄顺平和郑国平作为股东参加订立《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广州木林森公司是加盟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广州木林森公司因此取得包括第1927171号“”商标及其他商标在内所有品牌的使用权,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及福盛鞋服公司支付了品牌加盟费用,可以证实双方是依加盟协议书履行合同的,双发当事人是加盟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各自主张,评判如下:1.2006年8月签订的《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主体是福盛鞋服公司和郑国平,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
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当时因公司尚未成立,由股东黄顺平和隐名股东郑国平作为一方参加合同协商,郑国平的签字可以视为代表黄顺平和乙方的签字,但广州木林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国平是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
仅凭加盟协议书尚无法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是该加盟协议书的一方主体。
该加盟协议书约定的品牌的使用范围在第十八类商品箱包上,双方是否在其他类商品中以该加盟协议书为履行依据在本案中不作评价。
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福盛鞋业公司许可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十八类箱包上使用第1927171号“”商标。
该许可合同在加盟协议书签订及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可以代表广州木林森公司的意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箱包内商品仅取得第27171号“”商标许可使用权。
3.福盛鞋业公司虽然无法提交2012年10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但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备案合同可以证明福盛鞋业公司确于2013年5月27日就该商标许可合同向商标局进行许可备案,且福盛鞋业公司关于该合同上双方公司印章通过扫描形成及由他人代签双方法定代表人名字的陈述与合同表征相符,其关于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期限与第1927171号“”商标的有效期限及续展有效期限一致的陈述可得到第一份许可合同及两份备案合同的印证。
4.广州木林森公司的销售商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即广州木林森公司出具给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12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三份授权书、二份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和第1927171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该公司关于其根据上述向商标局的备案信息来确认广州木林森公司给其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的合法性的陈述,可以证实广州木林森公司认可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事实。
5.福盛鞋业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木林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广州木林森公司随后向其经销商发出通知“自2015年6月起,原加盟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第十八类品牌木林森商标、注册号1927171号商标的门店,不得继续使用木林森品牌。
”可进一步证实广州木林森公司认可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事实。
因此,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高度盖然性,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双方存在着2012年10月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事实,即广州木林森公司只取得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使用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着木林森品牌加盟关系的存在。
1.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加盟协议书有效,经查该判决并未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品牌加盟协议书的签订、履行主体。
2.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供的福盛鞋业公司2010年出版物上载有被诉的侵权标识,虽能证实福盛鞋业公司可能知道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但不能证实福盛鞋业公司同意上述侵权标识可与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并存使用。
3.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的福盛鞋服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的《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虽可以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经福盛鞋服公司同意进入其卖场设专柜销售皮具商品,但该事实尚不能证明福盛鞋业公司同意或福盛鞋业公司有权同意其可以在箱包类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4.广州木林森公司认为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pos机签购单上显示销售方商户名称为“福建木林森”,可以认定福盛鞋业公司通过其直营店向广州木林森公司购进皮包类商品,经查询相关银行,尚无法证实福盛鞋业公司是该POS机的开户人,因此不能证实该主张。
5.广州木林森公司认为福盛鞋业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上认可支付清单上的数额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品牌加盟关系,经查,福盛鞋业公司仅认可其与福盛鞋服公司分别收受其中部分资金,鉴于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对广州木林森公司交付具体数额可不作认定。
且支付凭证上载明的款项内容为“权益金(木林森品牌)”“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等,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作区别,不能直接证实是木林森品牌加盟关系。
故福盛鞋业公司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主张成立,广州木林森公司关于品牌加盟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木林森”是否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第7916706“”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盛鞋业公司主张,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箱包商品上使用的“”“”“”“”与其近似,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有权在商品上同时使用福盛鞋业公司的所有商标及自己的商标。
福盛鞋业公司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型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商品箱包不类似。
“”是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商标,广州木林森公司有权使用,且该商标与福盛鞋业公司第791670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型不同,两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并非箱包类商品的品牌加盟协议双方当事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广州木林森公司有权使用的是第1927171号“”商标,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福盛鞋业公司许可,在箱包类商品内外包装上分别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既非福盛鞋业公司的该许可使用商标,也非福盛鞋业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暂且不论福盛鞋业公司是否有权允许广州木林森公司并存使用侵权标识,广州木林森公司并未提供福盛鞋业公司许可其可以并存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书面协议,故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依据加盟协议及福盛鞋业公司同意其并存使用上述标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第十八类商品“旅行包(箱)、钱包、皮制带子、手提包”与第二十五类商品“腰带”“皮带(服饰用)”,均属于皮具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
故福盛鞋业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腰带”“皮带(服饰用)”与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的箱包内商品构成类似。
广州木林森公司关于标识间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木林森”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具体评判如下: (1)涉案侵权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商标均使用在相同的第十八类商品,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二十五类商品皮带构成类似商品,且通过整体比对和标识中的主要显著部分进行比对,标识中的“mulinsen”字母排列及组成均相同,整体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侵权标识“”,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商标均使用在相同的十八类商品,与福盛鞋业公司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5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二十五类商品皮带构成类似商品,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图案相同,整体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侵权标识“”,被告分别注册有第10088171号、第12767750号“”两个商标,与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对比,均由字母mls构成,二者仅字形有所差异,但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顺序等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第12767750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十八类商品“旅行包(箱)、钱包、皮制带子、手提包”与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二十五类商品“腰带”,构成类似商品,两者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0088171号“”商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广州木林森公司第12767750号“”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重新作出无效裁定,但法院生效判决已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其不能因该商标获得注册而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
因此,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第10088171号、第12767750号“”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但对其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考虑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的公示作用,其情节有别于未注册标识的侵权使用行为。
(4)涉案侵权标识“木林森”,福盛鞋业公司在庭审出示侵权商品物证进行比对时并未举证该标识,也未陈述侵权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标识不予认定侵权。
三、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域名“www.mulinsenpiju.com”是否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盛鞋业公司主张,广州木林森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域名“www.mulinsenpiju.com”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第1300753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其正当使用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域名侵害福盛鞋业公司注册商标,应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
广州木林森公司经福盛鞋业公司同意使用公司的企业名称。
域名www.mulinsenpiju.com的主要部分“mulinsenpiju”由广州木林森公司字号“木林森”与“皮具”的拼音组成,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形成长期、稳定的对应关系,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有其正当理由,福盛鞋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广州木林森公司具有恶意。
而福盛鞋业公司上述四个商标由文字“木林森”与字母“mulinsen”结合组成,分别呈上下两列或三列排列,与该域名的构成素及整体区别较大,不会导致混淆。
故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该域名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广州木林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福盛鞋业公司依法取得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第7916706“”商标专用权,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侵害福盛鞋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木林森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箱包类商品,即停止在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并销毁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因福盛鞋业公司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广州木林森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福盛鞋业公司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上列八个诉争商标分别由文字或拼音或文字与拼音组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商标曾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时间、范围。
福盛鞋业公司主张广州木林森公司侵权行为自2012年始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可以支持。
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多家商场实体店及电商平台有大量销售箱包商品,款式多,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
3.对福盛鞋业公司商品市场占有份额的影响。
福盛鞋业公司未生产箱包商品,且商标许可使用期间每年均收取广州木林森公司较大数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4.福盛鞋业公司的过错责任。
福盛鞋业公司许可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在知道广州木林森公司商品上使用有上述侵权标识,却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5.福盛鞋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福盛鞋业公司提供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票据,对发生于2015年7月1日前的可据实认定,但其后的费用因超出其主张的侵权时间,不予支持。
对律师费可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0元。
福盛鞋业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广州木林森公司侵犯了福盛鞋业公司的财产权利,福盛鞋业公司不能证实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侵害,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州木林森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927171号“”、第11722659号“”、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8410527号“”、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在侵权商品箱包上使用“”“”“”标识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0元。
三、驳回福盛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福盛鞋业公司负担172600元,广州木林森公司负担1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一份丰泽区世纪鞋业经营部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7《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涉及门店与证据15-22广州木林森公司公证购买门店存在重合,特别是(2015)闽泉海内字第4754号公证书附件五由晋江英林店出具加盖公章“丰泽区世纪鞋业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与证据7泉州田安店一致;
丰泽区世纪鞋业经营部的经营者系福盛鞋业公司的监事,福盛鞋业公司明知广州木林森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却大量购入广州木林森公司产品的事实。
福盛鞋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福盛鞋业公司所开设的直营店和销售店。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福盛鞋业公司明知广州木林森公司商标使用情况却大量购入广州木林森公司产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广州木林森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费按照2006年8月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支付,以及一审判决书第44页查明的事实中域名“mulinsenp”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第1927171号商标许可费按照2006年8月签订《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支付,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书第44页查明的内容中“mulinsenp”的域名部分应当系笔误,且本案一审并未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使用的域名构成对福盛鞋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317号福盛鞋服公司诉郑国平请求确认《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无效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对应的二审生效判决是本院(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
在该二审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份数以及广州木林森公司股东人数的问题与该案合同效力的审理范围无关,该案不予审查确认。
(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案件系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福盛鞋业公司认为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的皮带商品及包装上使用含有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一审判决广州木林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盛鞋业公司第1300753号“”、第1525549号“”、第1776831号“”、第1796916号“”、第3497740号“”、第8364255号“”、第8410496号“”、第7916706号“”、第8251220号“”、第8410527号“”注册商标的皮带产品并销毁侵权皮带产品及包装,并赔偿福盛鞋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福盛鞋业公司在第二十五类腰带、皮带(服饰用)上的涉案注册商标;
三、一审判决赔偿1600000元是否适当。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 福盛鞋服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的字号中均有“福盛”两字,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系自然人林荣洲,即上述两家公司均是林荣洲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福盛鞋服公司的行为还是福盛鞋业公司的行为均体现了林荣洲的意思表示,产生人格混同。
因此,福盛鞋业公司有关其与福盛鞋服公司为不同主体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州木林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木林森品牌加盟合作关系,其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的约定有权在皮带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但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主体为郑国平,本院(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并未对郑国平系广州木林森公司的隐名股东身份加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中,广州木林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郑国平系其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及郑国平系代表其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
因此,依据《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存在木林森品牌的加盟合作关系。
本案中,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福盛鞋服公司支付了权益金(木林森品牌)、木林森品牌权益金、品牌保证金等款项,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第十八类商品上的1927171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以及福盛鞋服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签订的《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广州木林森公司与福盛鞋业公司具有木林森商标的许可和合作关系,但仅限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
二、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福盛鞋业公司在第二十五类腰带、皮带(服饰用)上的涉案注册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认定,第十八类商品“旅行包(箱)、钱包、皮制带子、手提包”与第二十五类商品“腰带”“皮带(服饰用)”,均属于皮具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
故原审法院认定“腰带”“皮带(服饰用)”与箱包商品构成类似,并无不当。
福盛鞋业公司系涉案第二十五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许可,超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木林森皮具专柜合同》以及《木林森皮具特价销售扣点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在其生产、销售的皮带上使用与福盛鞋业公司第二十五类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木林森系列产品或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福盛鞋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一审判决赔偿1600000元是否适当 广州木林森公司公司主张福盛鞋业公司基于同样的商标起诉其多个案件,对应商标权益已经在(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案件中也获得了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
经查,(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案件系针对皮带类商品的商标侵权纠纷,与本案的箱包商品不同,但该案中福盛鞋业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中6个注册商标与本案中相同。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盛鞋业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侵权获利等,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福盛鞋业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存在过长期品牌合作关系,以及福盛鞋业公司在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多个商标侵权案件中均获得赔偿等情况,结合福盛鞋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广州木林森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福盛鞋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向福盛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00000元。
综上所述,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