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龚鸿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龚鸿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龚鸿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197号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徐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鸿达,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可公司)与被告龚鸿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丝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被告龚鸿达、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丝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龚鸿达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龚鸿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5万元;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护肤按摩仪”、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龚鸿达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www.pinduoduo.com网站、拼多多手机客户端上开设会员ID为“易平商贸”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其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护肤按摩仪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龚鸿达已经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产品链接,故撤回了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

被告龚鸿达辩称,1.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事先并不知情,目前已经停止销售行为;

2.被告只是销售商,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只是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3.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寻梦公司已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专利权属的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

证据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576号公证书;

(三)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

证据5侵权事实公证费发票;

证据6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

证据7翻译费发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二、被告龚鸿达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龚鸿达与淘宝商铺店主的聊天记录、购买记录和订单记录。

原告、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三、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商品禁售操作日志;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原告及被告龚鸿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证据内容和全案事实,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护肤按摩仪”,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护肤按摩仪,产品由头部与手柄两部分组成,其中头部呈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头部底端有一圈双层分隔线条;

手柄与头部相连,二者连接部分有一凸起,凸起部位上有两个圆形控制键;

手柄呈圆柱形,方便手握,手柄与头部连接处有“H”形线条图案,手柄末端有圆周线。

手柄与头部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

2018年5月7日,被告龚鸿达在名称为“美容仪器专卖店”的淘宝店铺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让该淘宝店铺卖家直接将货发给被告龚鸿达的拼多多客户,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入价格为398元,卖出价格为716.4元。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经与前述淘宝店铺达成和解。

2018年9月17日,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下载“拼多多”app后登录,搜索“韩国肌肤熨斗脸部导入微电流嫩肤瘦脸仪器提拉紧致美容仪包邮”,页面显示销售上述产品的店铺的名称为“易平商贸”,销售单价为716.4元,并对搜索结果中展示出的页面通过屏幕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5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被告龚鸿达在名称为“易平商贸”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包括本案系争的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上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生产厂房的图片。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并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要求以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作为比对依据。

根据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护肤按摩仪,产品由头部与手柄两部分组成,其中头部呈三角状,三个顶角呈流线型,整体形状类似熨斗;

手柄与头部相连,二者连接部分有一凸起,凸起部位上有两个圆形控制键和两个矩形方孔;

手柄呈圆柱形,方便手握,手柄与头部连接处有金属亮片形成的“H”形线条图案。

手柄与头部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

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易平商贸”系被告龚鸿达于2018年3月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的店铺,店铺编号为XXXXXXX,2019年4月8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为XXXXXXXXXX)进行禁售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翻译费发票,其中公证费为7,350元和1,200元,翻译费为4,000元,上述费用涉及包含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

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为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侵权比对意见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都属于护肤按摩仪,两者在外观上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按钮处仅有两个圆形按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处除有两个圆形按键外还有两个矩形方孔;

2.涉案专利的手柄尾部无圆周线,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尾部有圆周线;

3.涉案专利头部底端有一圈双层分隔线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明显的分隔线。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被告龚鸿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龚鸿达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以及被告龚鸿达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根据被告龚鸿达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货来源以及订单详情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龚鸿达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属于批量维权案件,原告在已经与案外人,也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对其下游销售商另行提起诉讼,超出了维权的合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鸿达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丝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龚鸿达、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