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446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绿苗百货便利店。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德隆路九巷**/div> 经营者:张再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绿苗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嘉静、被告的经营者张再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代理人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3份、产品鉴别书、发票。
被告辩称:1.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有销售六神花露水,但取证购买的花露水不是被告销售的。
取证购买的花露水是原告调包后再请公证员等到被告处取证购买的。
取证公证书所涉的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
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销售人员不是被告的人员,被告不清楚该人员的身份。
取证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8日,被告的货架上陈列195ml的花露水约3瓶、95ml的花露水约8瓶;
95ml花露水当时的标价是10元和12元,没有标价8元的。
原告委托的人员于2017年9月8日取证购买的是1瓶95ml的“六神”花露水是否被告销售的存疑。
原告如真打假,应将当时被告货架上所有的“六神”花露水带走。
取证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取证所涉花露水是一个小孩经手卖出的,被告的经营者不在场。
原告委托的人员选择大人不在场的情况取证不妥当。
取证时,公证机关的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不说明来意,也没有提醒被告需要保存相关证据(如进货单据、监控录像等)。
取证时间2017年9月8日距今时间很久了。
原告委托的人员购买的花露水是否被告售出的商品存疑。
2.对侵害商标权的打假需要多部门协调合作。
国家对打假设有主要机构,包括国家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
取证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8日到被告处取证没有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陪同,仅由公证机关的人员自行拍照取证有失公平公正。
3.生产厂家打假是为了整顿市场、使其产品在市场上更加健康的发展、达到市场占有率最大化从而产生利益,不是为了索赔。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消费者名义打假,是用司法机关迫使各商家在诉讼过程中交钱私了交易,并吓唬不同意交钱私了交易的商家。
原告委托的人员是以打假的名义用公证机关和法院来赚钱。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不合理。
原告取证购买花露水仅花费8元。
被告是零售商品,不是生产者及批发商,分不清楚六神花露水的真假。
原告打假,应从源头抓起,不能把责任推给零售商。
5.被告一直在“长隆富成批发城”进货,可以提供今年的进货单据为证。
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出库单、照片。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南区德隆路九巷的“绿苗超市”商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95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ml的花露水、1张收款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瓶花露水瓶身贴有8元的标价签。
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取证时被告货架展示的95ml六神花露水贴有8元的标价签。
该收款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8元,抬头处有手写“绿苗”字样,“填票”、“收款人”、“收款单位”三栏手写“苗”的字样。
被告确认其销售过“六神”花露水,但主张该瓶花露水是原告派人掉包后再由原告委托的人员随同公证机关的人员到被告处购买的。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前述主张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9月8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就公证费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被告提供销售出库单主张,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其一,该销售出库单没有卖方或卖方人员的任何签章。
其二,该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订单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晚于前述证据保全的时间。
因此,该销售出库单不能证实被告于证据保全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前述证据保全中取证所得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3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再文,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定型包装食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95号公证书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派人掉包后再由原告委托的人员及公证机关的人员到被告处购买的,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原告的名称,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7000元。
被告以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前述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安绿苗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张再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绿苗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张再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7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绿苗百货便利店(经营者张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