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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冷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8151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冷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冷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151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加,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冷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冷加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冷加赔偿其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冷加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其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其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其十分重视广告宣传,通过聘请品牌代言人、各种形式的媒体宣传等,使得第1497296号“”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近期经过调查,发现冷加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飞跃运动店”页面及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冷加的行为构成对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冷加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冷加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特步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3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厦证内字第533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涵盖了“鞋”等商品,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3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操作厦门市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飞跃运动店”的网店购买一双女运动鞋(花费70元),该鞋侧面、鞋舌、鞋后跟处印制有“”标识。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独购买价格为70元,拼单价格为68元,已拼单5604件。

另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飞跃运动店”店铺信息查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冷加。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处于有效期内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冷加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冷加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图形构成,“”标识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撇由粗到细,被控侵权标识的撇亦是由粗到细,区别仅在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斜杠在前,被控侵权标识斜杠在后及撇边有重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冷加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特步公司、冷加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冷加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冷加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冷加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特步公司关于判令冷加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冷加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冷加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冷加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冷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

三、驳回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冷加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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