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洲路东侧**。
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涟水县涟州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千春、田文宝,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中鑫上城**iv>法定代表人:邱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涟水儒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儒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丰硕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硕公司一审诉称:海盛聚力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系第15933466号“冀贷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
资本投资;
抵押贷款;
金融管理;
金融贷款;
保险;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管理(截止)。
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经广泛使用,“冀贷通”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017年5月13日,商标转让给海盛普惠河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
同日,普惠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约定:丰硕公司获得“冀贷通”品牌使用权,范围为江苏省区域,商标许可费为30万元。
5月17日,普惠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丰硕公司对“冀贷通”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冀贷通”经过实际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指代性,涟水儒商公司却擅自在店招、门头等位置醒目使用“冀贷通”商标,广告牌、宣传栏突出注明“冀贷通专业车辆质押借款平台涟水分公司”。
涟水店开业时,口号宣传都是“儒商冀贷通涟水分公司”,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冀贷通”商标的恶意侵权,侵害了丰硕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涟水儒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
2、赔偿丰硕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维权费用);
3、在《淮安日报》《淮海晚报》上登报向丰硕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承担诉讼费用。
涟水儒商公司一审辩称:一、涟水儒商公司是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016年1月27日,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人聚力公司与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儒商公司)签订《冀贷通品牌授权协议》,约定:(一)授权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区域内使用“冀贷通”品牌进行经营,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在该区域内冀贷通品牌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二)江苏儒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第五条第11项)。
上述协议现正在履行期内,没有终止或解除,江苏儒商公司仍然是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将该商标授予涟水儒商公司使用。
涟水儒商公司虽然不能提供江苏儒商公司书面的转授权协议,但江苏儒商公司对涟水儒商公司使用商标予以认可,其法律效果等同书面转授权协议。
上述协议约定,江苏儒商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
设立涟水儒商公司,就是江苏儒商公司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在苏北××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这一重要的合同义务。
综上,涟水儒商公司系合法使用本案诉争商标,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二、丰硕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涟水儒商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请依法驳回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7日,聚力公司与邱大宇代表的江苏儒商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的“冀贷通”商标许可给江苏儒商公司使用,期限3年。
该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冀贷通”商标许可给江苏儒商公司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
还约定,江苏儒商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
2016年2月2日,江苏儒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给聚力公司。
2016年2月14日,聚力公司获得国家注册许可,“冀贷通”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26年2月13日。
2016年3月30日,普惠公司与邱大宇个人共同出资设立淮安市通盈科技网络有限公司,2017年3月18日双方结束合作清算完毕并结清,在清算的协议中,普惠公司说明受聚力公司委托退还加盟费30万元给邱大宇。
2017年5月13日,聚力公司将涉案的商标转让给普惠公司,同日普惠公司授权丰硕公司在江苏省内独占许可使用。
江苏儒商公司分别许可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涟水儒商公司使用“冀贷通”商标。
另查明,涟水儒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
涟水儒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使用“冀贷通”商标字样的店面招牌,对外宣传。
开业时,口号宣传为“儒商冀贷通·涟水分公司”,从事融资服务。
丰硕公司认为涟水儒商公司侵害其商标使用权,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在保护期内,并且商标权人一直在使用该商标,故该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丰硕公司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取得在江苏地域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故丰硕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涟水儒商公司主张案外人江苏儒商公司与聚力公司之间许可协议约定江苏儒商公司代理“冀贷通”品牌三个月内,在苏北××市开设不低于3家门店,故其获得合法授权,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指的是江苏儒商公司自己开设门店不少于3家,并不能解读出授权江苏儒商公司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再许可涉及权利处分,应当有权利人的明确授权。
无论江苏儒商公司与聚力公司之间许可协议是否解除,江苏儒商公司在无权利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故作为涟水儒商公司使用涉案服务商标,其经营内容落入涉案商标保护范围,涟水儒商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授权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涟水儒商公司经营时间长短、门店大小、主观心态以及各项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涟水儒商公司赔偿数额。
涟水儒商公司停止使用“冀贷通”商标、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即可消除影响,故丰硕公司要求涟水儒商公司在《淮安日报》《淮海晚报》上登报向丰硕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涟水儒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冀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门店“江苏冀贷通车辆质押”广告牌,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含“冀贷通”标识的行为;
二、涟水儒商公司赔偿丰硕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丰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丰硕公司负担1950元,由涟水儒商公司负担1950元。
涟水儒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丰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丰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丰硕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1、涟水儒商公司对于普惠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普惠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可。
2、丰硕公司不能仅凭其与商标权人的合同就向涟水儒商公司主张权利,许可行为如果没有进行备案也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享有诉权。
3、依据案外人普惠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而本案的一审庭审为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未查明丰硕公司的授权已经过期的事实,并判决拆除门店招牌错误。
二、涟水儒商公司是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江苏儒商公司仍然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有权将该商标再许可涟水儒商公司使用,设立相关公司是江苏儒商公司具体实现协议约定的开设“门店”的方式。
同时,涟水儒商公司在店招上显示“冀贷通”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对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丰硕公司的经营范围,涟水儒商公司有理由相信丰硕公司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即使使用,自许可之日起至起诉之日,也仅为7个月。
同时本案的赔偿额应当以丰硕公司受到的损失、涟水儒商公司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丰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丰硕公司是否系适格原告;
2、涟水儒商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涟水儒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四组新证据:证据1: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18日的协议书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7年3月18日,普惠公司与邱大宇签订协议,约定“车辆资产共计2525000元,邱大宇向普惠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全部车辆资产即归邱大宇所有。
因其中1700000元为承兑汇票,故普惠承担17000元贴现费用,即邱大宇应支付普惠现金2508000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即为协议中约定的17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普惠公司收到了该三张汇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了和普惠公司的往来款情况,邱大宇合计给普惠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627800元,而不是2208000元,邱大宇并未收到普惠公司退还的30万元加盟费;
证据2:2016年3月6日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成立的相关报道、聚力公司、邱大宇参与公司成立剪彩时的照片等,用以证明聚力公司知道江苏冀贷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
证据3:2017年11月20日聚力公司向江苏儒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实际是寄给了邱大宇,用以证明该份通知书并不能对江苏儒商公司生效,且涉案合同至少在2017年11月20日并未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江苏儒商公司未进行整改、未支付相关费用且拒绝参加培训,同时证明双方当事人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0万元使用费并没有退还;
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2日之后邱大宇与普惠公司仍有业务往来,涉案合同并未解除。
丰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四组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限;
2、证据1的3张汇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关。
2017年3月18日普惠公司与邱大宇签订的协议约定邱大宇应支付普惠公司现金2508000元,而实际支付了2208000元,是因为用30万元加盟费予以抵充,即使对方没有收到30万元,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是退还70万元保证金,30万元只是合同解除之后的债权债务处理,并不影响协议解除,故对证据1均不予认可;
3、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4、发出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实际是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后;
5、证据4证明邱大宇与侵权公司之间在财务中混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认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中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且即使真实,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该汇票及转账凭证等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达到涟水儒商公司的证明目的;
2、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认定合同解除及侵权无关;
3、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述。
丰硕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8年4月4日的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认定“本庭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5月13日聚力公司将涉案的商标转让给普惠公司,同日普惠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丰硕公司在江苏省内独占许可使用……”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丰硕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丰硕公司提供了涉案“冀贷通”注册商标证、普惠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普惠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冀贷通”商标的所有权人普惠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丰硕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使用。
涟水儒商公司上诉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证书未备案,且其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故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上述证据也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涟水儒商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丰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涟水儒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普惠公司独占许可丰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是否备案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丰硕公司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同时,尽管普惠公司与丰硕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但丰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处于该许可使用期限之内,故涟水儒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苏儒商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解除,涟水儒商公司在协议解除后,继续使用“冀贷通”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丰硕公司涉案商标权涟水儒商公司主张江苏儒商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有权许可涟水儒商公司使用,其是本案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但本院在(2018)苏民终1166号一案中认定江苏儒商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解除,故涟水儒商公司关于其为本案诉争商标合法使用权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涟水儒商公司未经“冀贷通”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关协议解除后仍在店招、门头等位置使用“冀贷通”标识,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涟水儒商公司上诉称对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丰硕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有理由相信丰硕公司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丰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涟水儒商公司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涟水儒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涟水儒商公司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丰硕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涟水儒商公司向丰硕公司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涟水儒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涟水儒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