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3057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金诚信楼商店,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上游村242省道与327省道交汇处南200米的诚信楼超市。
经营者:韩金利。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金诚信楼商店(以下简称雪野金诚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雪野金诚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美娇净好太太皂粉”,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雪野金诚商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原告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6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陈某、刘某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莱芜市××城区雪野镇××省道与××省道交汇处南200米的诚信楼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金诚信楼商店,杨旭东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包括一袋标记有“美娇净好太太”字样皂粉在内的多款产品,共付款142.8元(皂粉为25元),现场取得诚信楼超市小票一张、编号为0012619的客户联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对该商店外景进行拍摄,并对皂粉进行处理,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8年5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塑料袋皂粉一袋,塑料袋正面印制有“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被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金诚信楼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金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纳利鑫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皂粉,该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贴上突出标注“好太太”字样,明显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除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外,字形、读音均为相同,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好太太”字样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终端销售商,被告理应对其采购、销售商品的流通渠道、标注信息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其疏于注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00元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金诚信楼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莱芜市雪野旅游区金诚信楼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