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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447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447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合兴路**/div> 经营者:徐旺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嘉静、被告的经营者徐旺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代理人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3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别书、发票。

被告辩称:1.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销售花露水,但无法确认取证购买的花露水是被告销售的。

取证公证书所显示:2017年9月8日,被告的货架上有几瓶不同规格的花露水,原告委托的人员到被告处购买的1瓶花露水看不清是哪种规格的(195ml或95ml)。

原告委托的人员购买的花露水是否被告的商品存疑。

原告如真打假,应将被告当时货架上的所有“六神”花露水带走。

被告认为,取证购买的花露水是原告先派人调包后再请公证员等到被告处取证购买的。

取证公证书记载的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

2.对侵害商标权的打假需要多部门协调合作。

国家对打假设有主要机构,包括国家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

取证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8日到被告处取证没有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陪同,仅由公证机关的人员自行购买及拍照有失公平公正。

3.生产厂家打假是为了整顿市场、使其产品在市场上更加健康的发展、达到市场占有率最大化从而产生利益,不是为了索赔。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消费者名义打假,是用司法机关迫使各商家在诉讼过程中交钱私了交易再撤诉,并吓唬不同意交钱私了交易的商家。

原告如真以打假为目的,则应陪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起上门调查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或侵权产品,而不是以消费者的身份打假。

4.如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存在问题的,则被告可以提供进货单据供原告查找货源。

请法院查明事实再判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

本院查明: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合兴路的“每天惠智慧超市”。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瓶花露水,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1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情况、该商店、所购物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90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所附照片显示的收银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黄国辉。

在证据交换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95ml的花露水(该瓶花露水已漏大量液体)和1张收款收据。

该瓶花露水的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收据显示:该瓶花露水售价9元,“填票人”栏有手写“黄”的字样。

被告确认其销售过“六神”花露水,但主张该瓶花露水是原告派人掉包后再由原告委托的人员及公证机关的人员到被告处购买的。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前述主张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9月8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就公证费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被告提供送货单主张,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向“东莞市长安昌顺百货六分店”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由于该送货单没有卖方或其人员的任何签章,故该送货单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前述证据保全所购花露水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徐旺良,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及零售卷烟、雪茄烟、酒类、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90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派人掉包后再由原告委托的人员及公证机关的人员到被告处购买的,本院已查明被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有多处“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原告的名称,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文字“六神”。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被告以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对前述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经营者徐旺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经营者徐旺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洋江百货店(经营者徐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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