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世达比奥6855利奥南特路**。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该公司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胜、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824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杨河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提交了不出庭声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30325号关于第9429671号“ZsnoI”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认定:张胜对康恩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质疑,但并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国际注册的第972620号“ZZegna”商标、第4389929号“Zegna”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书写方式、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十分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两者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张胜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由字母“ZsnoI”构成,源于张胜姓名拼音首字母“ZS”和“No.1”的组合,寓意立志建立最好品牌的美好愿景,没有摹仿引证商标及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
引证商标一、二属于奢侈品牌,诉争商标属于普通品牌,二者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均不相同。
且诉争商标经张胜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另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ZsnoI”和“Zegna”不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4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
康恩泰公司陈述意见称,诉争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引证商标一、二亦为非常见的外文词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采用不是常见外文字体的首字母大写Z加四个小写字母构成,且四个小写字母中均包含字母n,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基本相同。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
加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除诉争商标外,张胜还在第18类、25类商品上注册多件摹仿康恩泰公司知名品牌的商标,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完全能够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张胜所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中的商标标识与本案商标不同,不具有参考性。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429671号“ZsnoI”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张胜于2011年5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体操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康恩泰公司国际注册的第972620号“ZZegn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9日,已获得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即成套男式西服;
大衣;
上装;
长裤;
游泳衣;
紧身内衣;
粗毛线衫;
工作罩衣;
长袖羊毛开衫;
衬衫;
T恤衫;
短运动裤;
运动服;
休闲服;
晚装;
领带;
披巾;
女用包头巾;
旧时苏格兰人斜披在身上的格子花呢长巾(衣服);
短统袜;
长统袜;
鞋子,即运动鞋;
晚会鞋;
长统靴;
皮鞋和拖鞋;
帽类制品,即帽子和鸭舌帽”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4389929号“Zegna”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康恩泰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服装带(衣服);
婚纱”商品上。
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331号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康恩泰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驳回。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康恩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张胜长期侵犯康恩泰公司,故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驳回。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被诉裁定。
张胜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康恩泰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商标法2013年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ZsnoI”和“ZZegna”“Zegna”,二者发音迥异,字母组成拼写亦有明显区别,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构成近似,且二者均非具有固定含义的单词,相关公众看到上述标志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康恩泰公司虽称张胜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但在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考量更多的是标志本身是否近似而不是申请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即便根据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由于二者标识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差异较大,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康恩泰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被驳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恩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二)考虑康恩泰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的极高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已引起混淆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三)张胜系长期侵犯康恩泰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时,应充分考量张胜的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
张胜答辩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认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不近似,诉争商标定位普通品牌,引证商标定位奢侈品牌,两者面向的消费者不同,分别通过自己的专卖店销售,而且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因此,两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是创新的民族品牌,具有合法来源,是由“NO1”系列商标尤其是“NO1ZS”演化而来,不具有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康恩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和再审程序中,康恩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ZsnoI的官网宣传显示ZsnoI定位为高端奢华男装,刻意向康恩泰公司品牌靠拢。
张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高端是品质的高端,是向中国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商品。
2.32份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张胜在第25类、第18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的“ZSNOI”“ZZ”“ZsnoiSport”、等32件注册商标宣告无效。
经查,上述裁定书宣告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上述商标分别与康恩泰公司的“Zegna”“ZZegna”“ZegnaSport”、等在先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张胜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两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国外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张胜的相关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等。
张胜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些裁定尚没有生效。
3.Zegna(杰尼亚)品牌被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影响的法律文书、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同系附属公司经营Zegna(杰尼亚)品牌的部分审计报告、与商场签订的协议、产品手册、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相关广告的媒体排期表、与媒体及艺人签订的推广协议或者服务协议、在中国大陆获得的荣誉等,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张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但认为很多证据指向的不是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而且康恩泰公司经营很多品牌,销售收入不能全部归入引证商标。
在申请再审和再审程序中,张胜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判决认定该案诉争商标“ZsnoiSport”与该案引证商标“ZegnaSport”商标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ZsnoI”与“Zegna”,不构成近似。
康恩泰公司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主张其虽然没有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但并没有放弃,而是以其他理由另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证据2中的商评字[2018]第83593号裁定已经宣告该案诉争商标“ZsnoiSport”无效。
2.“ZSNOI”系列商标的创意及寓意,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来源及其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
3-4.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的工商档案,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实际投入了使用。
5.“ZSNOI”系列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用于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2017年获得多个荣誉,已累积了较高的商誉。
6.张胜参加公益活动证据。
7.“ZSNOI”系列商标产品手册。
8-9.“ZSNOI”系列商标实际销售网点和产品销售发票,用于证明销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辽宁、天津、成都、浙江、江苏等。
10-14.推广宣传“ZSNOI”系列商标资料,用于证明通过赞助电影、明星代言、赞助体育赛事活动等多种形式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
康恩泰公司对于证据3-1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张胜使用的商标属于侵权标识,使用范围越大,侵权范围越广;
相关证据显示,销售场所是高级百货商店,定位于中高档消费群体,与张胜关于其产品针对普通消费者的陈述相矛盾。
15-19.张胜先后申请的“NOI”“NOIZS”“Zsnoi”“ZSNOI”“Zsnoi杰胜”五个注册商标信息,用于证明张胜申请诉争商标的创意及发展过程。
康恩泰公司对于证据15-19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主张,“Zsnoi”“ZSNOI”“Zsnoi杰胜”三个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上述商标的演进过程反映不出张胜所主张的其追求NO.1的含义,反而能够证明张胜的商标不断向康恩泰公司的商标靠拢的恶意,特别是最后一个商标即“Zsnoi杰胜”,是对其商标“Zegna(杰尼亚)”的摹仿。
20.“ZSNOI”于2019年6月荣获广州专业市场商会、广州现代产业创新发展促进中心颁发的“2019年度广州专业市场品牌创新示范企业(商户)”荣誉称号,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实际使用,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1-22.两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商标近似判断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 康恩泰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VLIFE》2010年第36期登载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百年纪念之创建篇》一文提到:“……1991年杰尼亚率先在中国北京开设直营店,成为第一个进驻中国的顶级奢侈品牌。
大中华区目前是杰尼亚品牌在全球的最大市场,拥有73家专卖店的零售网络。
目前,杰尼亚在全球86个国家拥有550个零售店,其中三百多家为直营店……”。
《达人志》2010年7月号登载的《ACentennialLegend杰尼亚百年传承传奇》一文对创始人ErmenegildoZegna创立和经营男装品牌进行了回顾和介绍,该文提到:“1910年,年轻的ErmenegildoZegna继承了父亲的衣钵,在意大利小镇Trivero创建了杰尼亚毛纺厂。
……杰尼亚家族也由一个作坊式的家族变为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意大利家族企业。
……更用一流的品质征服了全世界。
……将原本只针对上流社会的男装扩展为现在旗下三大品牌:从象征典雅绅士的ErmenegildoZegna,到代表新锐时尚的ZZegna再到针对年轻运动的ZegnaSport,全面涵盖了商务正装、摩登都会、休闲运动等男性服饰的各个层面”。
2001年5月30日人民网转载的《杰尼亚怎样成为世界名牌?
》一文提到:“意大利杰尼亚集团公司是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制衣集团之一,……占世界高档男装这一商品市场总额的31%......”。
TRENDS.COM.CN网站2009年5月12日转载《芭莎男士》的《杰尼亚顶级男装家族传奇》一文提到:“如果说意大利有两条命脉,一条是温暖全世界且不可复制的灵魂,那另一条就是支撑整个国家经济身躯的家族企业,那么杰尼亚就是后者中当之无愧的代表。
这个全球顶级男装集团,……”。
《时尚芭莎男士》2010年8月期登载的《杰尼亚家族企业的长盛百年》一文介绍了杰尼亚家族四代传人创建“ErmenegildoZegna”“ZZegna”“ZegnaSport”等品牌以及开发中国市场的经历,该文还提到,2010年7月8日杰尼亚百年庆典活动在上海音乐厅举行,杰尼亚家族第四代传人向来自全球的嘉宾和媒体致谢;
在中国,杰尼亚仍然保持30%以上的强劲增长,中国将在2010年底超过美国,成为杰尼亚全球最大市场所在地。
康恩泰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还提交了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以及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用于证明其Zegna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文书认定,“Zegna”或者“ErmenegildoZegna”商标在1999、2001年、2003年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康恩泰公司在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审计报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4.46亿和22.6亿元。
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为设立在意大利的ErmenegildoZegnaHolditaliaS.p.A.,该两公司与康恩泰公司是同系附属公司。
根据康恩泰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21份判决书,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14-434号民事判决,张胜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商标侵犯了康恩泰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分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判断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在考虑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关于商品的类似程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
诉争商标“ZsnoI”与引证商标一“ZZegna”、引证商标二“Zegna”,二者在字母书写方式、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十分相近,从整体视觉印象上相关公众会认为其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
关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引证商标“Zegna”系创始人ErmenegildoZegna的姓氏,并非普通英语单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性。
根据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自1910年创立“ErmenegildoZegna”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Zegna”系列商标成为世界闻名的意大利男装品牌。
该品牌于1991年进入中国市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开设有70多家专卖店。
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国内多份杂志对“Zegna”系列商标进行报道等情况,应当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5月6日之前,引证商标一“ZZegna”、引证商标二“Zegna”经过康恩泰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张胜的主观意图。
张胜主张诉争商标“ZsnoI”源于其姓名拼音首字母“ZS”和“No.1”的组合,寓意立志建立最好品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但是,诉争商标的最后字母为“I”,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诉争商标并不会产生如张胜所主张的认知;
而且,根据康恩泰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21份判决书和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32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针对康恩泰公司的“Zegna”“ZZegna”“ZegnaSport”、、、等注册商标,张胜分别申请注册或者使用“ZSNOI”“ZZ”“ZsnoiSport”、、、等商标,摹仿攀附康恩泰公司系列商标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
张胜关于其不具有摹仿引证商标主观恶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判决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混淆误认时,仅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本身的近似程度,未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未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其判断方法和结论均应予以纠正。
此外,张胜还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以及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规定,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也指出:“在再审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
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
”本院对张胜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3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张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