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93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琼,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个体工商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张良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叶萌到庭,被告张良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良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张良琼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张良琼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云南白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张良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股份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2018年6月12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良琼经营的超市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6盒(规格为100克/盒)。
2018年7月28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102元。
张良琼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侵犯了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给云南白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良琼未到庭答辩。
云南白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第3635192号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2.鉴定委托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鉴定书,证明张良琼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5号,证明张良琼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证据5.“云南白药”牙膏正品图片,证明“云南白药”牙膏正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张良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云南白药股份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及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南白药股份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公司长期使用第3635192号商标。
2019年3月15日,云南白药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8年6月12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良琼经营的超市进行执法检查,查获被诉侵权“云南白药”牙膏产品6盒(规格为100克/盒)。
经该局委托云南白药股份公司鉴定,该批牙膏属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产品。
2018年7月28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良琼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责令张良琼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102元。
另查明,张良琼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1日核准经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营范围烟酒、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股份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股份公司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云南白药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良琼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成立,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系牙膏,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云南白药股份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张良琼无法证明其不知所销售商品侵权或有合法来源,故张良琼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张良琼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良琼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张良琼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关于云南白药诉请判令张良琼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云南白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张良琼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