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3117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民初3117号
案件名称3117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3117号原告: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福城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WolfgangSiegfriedMerkel,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宇,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默尔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默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及被告兆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华、龚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默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兆锦公司:1、赔偿原告莱默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莱默尔公司为制止被告兆锦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262000元;

2、删除其官网上的“莱默尔”、“”侵权标识;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莱默尔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本案对第8305998号、第379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Erhardt+LeimerGmbH(译为德国莱默尔有限公司)由创始人ManfredErhardt先生建立于1919年,后续由AlbertLeimer先生运营至今,已有近百年历史,总部地址位于德国,业务遍及全球14个国家,营业额达到了1.75亿欧元。

德国莱默尔公司为了纪念公司的创始人ManfredErhardt先生,将其姓氏的首字母“E”,和Leimer先生的姓氏首字母“L”设计成企业品牌logo即“”图形,并于2011年开始陆续在国内注册商标,分别在第9类上注册了第8305997号“莱默尔”文字商标及第3796249号“”图形商标。

德国莱默尔有限公司为了充分扩大中国市场,于2013年4月24日投资设立了莱默尔公司(即原告),主要从事德国母公司在华的产品销售,核心产品为运行幅面自动化技术,针对不同行业提供多样化的整合方案,销售网点遍布上海、苏州、浙江、广州等多个省市,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专业和快速的服务。

德国母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也开始排他许可授权原告使用第8305997号“莱默尔”商标,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排他许可授权原告使用第3796250号“”商标,由原告负责德国莱默尔品牌在大陆市场的全权生产、销售。

原告自取得“莱默尔”、“”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后,投入了大量成本宣传,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官网上使用“莱默尔系列产品”、“”标识,且标识的产品为原告的同款系列,包括FR5503电眼、剖布机电路板RK4004、控制器DC5501。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同时参加了中国国际纺织机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被告在展览会宣传册上使用了标有“莱默尔”、“”标识的图片,误导相关受众以为其为莱默尔产品经销商、品牌代理商或与德国莱默尔公司存在关联。

被告兆锦公司与原告莱默尔公司同属于纺织机械行业的企业,其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故意在其官网及展会宣传册上使用“莱默尔”、“”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莱默尔公司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兆锦公司辩称,1、兆锦公司依法注册第21710105号商标E+L,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兆锦公司使用E+L商标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侵权。

2、兆锦公司在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使用兆锦公司LOGO,并未使用莱默尔品牌,对相关受众不会产生误导或关联。

3、兆锦公司在官网上使用莱默尔系列产品、标识纯属意外,兆锦公司在建设网站之初,缺少一些产品图片,故从网上下载了一些图片,该图片与原告某些图片相同,兆锦公司并非有意侵权。

兆锦公司已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且一直立足于自身品牌建设,无需依靠原告商标发展自身业务。

兆锦公司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已删除网站图片及相应的标识,并且愿意适当弥补原告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262000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4、兆锦公司并未销售带有“莱默尔”及“”或者相关产品,销售的自己的产品。

5、原告在所提供的证据中同样使用了E+L的字样,但是E+L是被告所拥有的商标,兆锦公司认为原告也构成了商标侵权,兆锦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及授权、知名度情况2005年11月28日,厄哈特+雷莫有限公司(ERHARDT+LEIMERGMBH)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962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织物、卡纸板和纸的生产和处理过程的控制设备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1年6月28日,厄哈特+雷莫有限公司(ERHARDT+LEIMERGMBH)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05997号“莱默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织物、卡纸板和纸的生产和处理过程的控制设备等,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3年10月1日,厄哈特+雷莫有限公司(ERHARDT+LEIMERGMBH)与莱默尔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厄哈特+雷莫有限公司将第8305997号“莱默尔”商标许可给莱默尔公司使用在对应类别的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

许可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届满日止。

2016年1月1日,厄哈特+雷莫有限公司与莱默尔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厄哈特+雷莫有限公司将第第3796250号“”商标全部许可给莱默尔公司使用在对应类别的全部核定商品项目上;

许可使用权限为排他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上述第一条所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届满日止。

2018年12月12日,ERHARDT+LEIMERGMBH出具授权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曾授权莱默尔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含港澳台地区)排他性使用“莱默尔”商标,对应的商标注册号为第8305997号,于2016年1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含港澳台地区)排他性使用“”商标,对应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96250号,具体详见双方签署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针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字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已发现的兆锦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本公司同意并授权由被许可人莱默尔公司直接起诉,以维护商标权益。

该授权证明进行了公证认证程序。

2014年至2016年,莱默尔公司与ERHARDT+LEIMERGMBH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

2014年至2016年,莱默尔公司分别向江苏海大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技克朗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远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其品牌产品。

2015年至2018年,莱默尔公司先后投资参加“2015中国国际瓦楞展”、“第十七届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览会”、“2016华南国际瓦楞展”、“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自2015年起莱默尔公司通过《纸箱世界》、《全球瓦楞工业》、《纺织机械》杂志与新闻媒体报道对其公司与品牌进行宣传并投入了一定的广告费用。

二、被诉侵权情况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高某1申请人莱默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劲声一同来到东方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高欣按照钟劲声的指引在东方公证处电脑上网,进入兆锦公司网页,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将相关截屏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文档中,后一并打印上述截屏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

在完成上述操作后,由高欣将电脑中保存的“网页”文档、下载所得文件和“录像1.exe”文件通过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四张。

2018年10月16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7822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八十九页打印件系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2钟劲声的指引下操作中当场打印,公证员全某场;

该打印内容与上述电脑屏幕显示的页面实际内容相符;

上述操作过程刻录制成的光盘一式四张,一张留存公证处,另三张经分别装盒并加贴公证处专用封签后连同本公证书一同交申请人收执。

根据上述公证书后所附打印件显示:(1)“产品中心”内容中,使用了“莱默尔系列产品”字样;

产品剖布机电路板RK4004中间位置使用了“”标识;

在产品控制器DC5501上使用了“”标识;

产品“莱默尔FR5503”上使用“”标识。

(2)在“下载中心”内容中,下载文本中显著引用了“莱默尔系列产品”及“控制器DC5501”型号产品图片。

2018年10月15日-19日,兆锦公司参加了2018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在展会上的宣传册中使用了“莱默尔系列产品”字样及“莱默尔FR5503”、产品控制器DC5501产品图片。

三、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情况。

兆锦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系朱金峰,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住所地为江阴市××闸街道××路××号,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

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金属材料的销售。

审理中,兆锦公司提供了其注册的第21710105号“E+L”注册商标证,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纺织机;

纺车;

织带机;

编织机;

纺织工业用机器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莱默尔公司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0000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本案主张合理开支62000元。

审理中,莫奇公司认为莱默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过高,莱默尔公司认为属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以上事实,有莱默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2018)沪东证经字第1782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2018年ITMA亚洲展览会观众指南、兆锦公司宣传册、合同、发票、图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及被告兆锦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兆锦公司在其官网和展会宣传册上使用“”与“莱默尔”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兆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首先,莱默尔公司系第3796250号“”、第8305997号“莱默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被许可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莱默尔公司根据德国莱默尔公司的授权有权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莱默尔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兆锦公司在官网及其展会宣传册上多次使用“”及“莱默尔”标识,上述标识分别与第3796250号“”、第8305997号“莱默尔”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官网、宣传册是企业展示所售商品的最直观方式,同时也是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兆锦公司在官网及展会宣传册上使用“”及“莱默尔”标识属于广告宣传行为,会引导相关消费者通过上述标识联想到涉案产品来源,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兆锦公司与原告属同行业经营者,其在官网及宣传册上使用“”及“莱默尔”所标识的产品为莱默尔公司同款系列产品,考虑到涉案“”及“莱默尔”商标均属于臆造词汇,在文字上无通用含义,固有显著性较强,且近年来莱默尔公司及品牌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已经在纺织机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兆锦公司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日常经营及广告宣传时予以合理避让,但其仍以商业为目的在官网及展会宣传册上使用上述标识,该种使用方式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涉案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误认为兆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莱默尔公司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兆锦公司本身与莱默尔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到莱默尔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

综上,无论兆锦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含有“”、“莱默尔”标识的产品,其未经许可,在官网及展会宣传册上商标性使用“”、“莱默尔”标识的行为足以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兆锦公司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审理中莱默尔公司当庭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莱默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兆锦公司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兆锦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莱默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由江阴市兆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莱默尔(浙江)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章杏青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芊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