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建国路市场**楼**iv>经营者:高安华,男,194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芳,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和“暴龙”商标系全国驰名商标,这是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是消费者选择的结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量很大。
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误导消费者,挤占了我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
二、唐山地区经济发达,消费者的购买能力和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地市,唐山地区相对于其他地区侵权店铺最多。
该地区眼镜市场秩序混乱、假货泛滥猖獗,一审判决判赔的数额太低,降低了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的侵权成本。
三、在维权过程中,我公司为制止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大量的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该费用理应由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负担。
除此之外,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侵权行为本身就应当被判惩罚性赔偿。
四、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作为眼镜专业销售商,对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商誉有着充分的了解,对行业内幕更是一清二楚。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还一直以自己没有过错、未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为自己辩解。
由此可见,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根本不以为然,一审判决极低的赔偿数额助长了其随意侵权的侥幸心理。
在此前提下,尊重知识产权的市场信用体系只是一句口号,根本无法建立。
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答辩称:一、公证书不具有客观性。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购买的太阳镜并不确定就是被控的眼镜,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照片不能确定其从我方购买。
公证书依据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二、该公证书是2015年公证的,在此期间有无变化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三、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给我方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睛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2年1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且受让人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3层01-03单元。
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睛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限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且受让人的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3层01-03单元。
2012年1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编号为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人的地址变更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1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了(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作出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814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的第3192360号“”商标系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在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的眼镜,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考虑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最后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认定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销售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负担126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814号公证书记载,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2018年6月16日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2号楼1号的大明眼镜店内,公证购买了一副眼镜,单价330元。
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一品阳光眼镜有限公司“BOLON暴龙”授权书(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颁发的《零售门店品牌授权书》(2019年1月1日)、北京福森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多张(2007年至2011年),用于证明其系暴龙牌眼镜代理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有正常的进货往来。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确定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眼镜店行业的利润情况、“”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时间长短、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远远不能弥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应当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为宜。
另外,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其提交的《出库单》中所列明的产品型号,并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因此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有关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及对《公证书》不认可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销售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唐山市路南大明眼镜店各承担7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