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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蒋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24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蒋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蒋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

法定代表人:陈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伟,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家具公司)因与蒋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即能够进行区分。

将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在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的五处主要特征中,有两处主要特征有明显区别。

尤其是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明显不同,被诉侵权电视柜的支撑块呈圆柱形,而涉案专利图片上支撑块呈长方体状,以及长条拉手的形状和位置均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前述区别明显的特征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二者不构成外观近似。

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就已经设计并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9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权利后,上诉人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的是在被上诉人取得专利权之前就已经制造出来的成品,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

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是2016年11月7日申请,2017年3月29日授权公告,2017年4月1日便对在上诉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销售数量少,销售价格较低。

而且,上诉人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蒋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一审法院对专利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的归纳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亦正确。

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蒋伟第201630540625.7号专利权的产品;

2.博泰家具公司赔偿蒋伟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蒋伟就“电视柜(F9618)”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40625.7”,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5幅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电视柜由面板、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的一个长方形柜体、左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右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两侧的支撑柱组成;

B、面板与底板中间的长方形柜体分为上部的小长方形空腔柜体和下部的抽屉两部分;

C、两侧抽屉与面板间支撑块呈支撑柱及其间的侧板形成封闭腔;

D、三个抽屉面板的上部各有一个凸出的长条拉手;

E、两侧支撑柱均呈略为上大下小锥度的圆台状。

2017年4月1日,申请人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喆仁随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某1来到位于龙桥路北段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2号馆的D-1055标识为“金博泰家具”的商家购买了以下商品:系列及型号:B17-13,颜色:1313、2113、2213、2413各一套,杨喆仁付款后,该商家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成都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合同》(NO:0001801)、《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及该商家的图册三份,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公证员舒某2购买商品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7年4月7日,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某2与杨喆仁来到位于龙桥路北段的“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2号馆的D-1055标识为“金博泰家具”的商家提取了货物名称为17-13:2413、2113、2213、1313的商品各一套,该商家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1018)、《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0963)、《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0981)、《博泰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发货单号:2017040989)各一份。

后上述人员跟随载有购买商品的汽车来到邛崃森悦家具有限公司的厂区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舒某1、公证人员某2的监督下将所有商品包装拆开进行了组装,杨喆仁对组装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3所购商品全部封存并贴上封条,并将商家出具的凭证拍照后交杨喆仁留存,一共获得照片六十六张。

2017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95130号《公证书》。

蒋伟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500元。

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B17-2413,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90元。

一审庭审中,蒋伟举出《公证书》第24-26页所附显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组照片。

被诉侵权电视柜的外观特征为:a、电视柜由面板、底板、面板与底板中间的一个长方形柜体、左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右侧面板与底板间的一个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两侧的支撑柱组成;

b、面板与底板中间的长方形柜体分为上部的小长方形空腔柜体和下部的抽屉两部分;

c、两侧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呈圆柱形;

d、三个抽屉面板的中央各有一个凸出的长条拉手;

e、两侧支撑柱均呈略为上大下小锥度的圆台状。

一审法院另查明,博泰家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8日,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平安,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路**,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装饰材料,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蒋伟是产品名称为电视柜(F9618)的ZL201630540625.7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视柜,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a、B-b、E-e相同,c与C相比,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呈圆柱形,d与D相比,长条拉手位于抽屉中央。

对于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综合判断方式,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是从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特别是使用状态下最常见部分的整体外观设计状态的观察来判断考虑的,而不是仅从局部或部分的形状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关于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是否呈支撑柱及其间的侧板形成封闭腔、抽屉面板上的拉条是否位于抽屉上部这些局部差别,在普通消费者对产品进行整体观察时的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泰家具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并举出了《说明》、电脑截图和发货单,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就已经进行了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并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后停止了生产,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是一个后续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说明》系案外人的单方陈述,电脑截图显示的信息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发货单载明的销售信息亦不能证明博泰家具公司的抗辩意见。

因此,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博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博泰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对蒋伟要求博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该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蒋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博泰家具公司赔偿蒋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450号判决:一、博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蒋伟ZL201630540625.7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博泰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蒋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博泰家具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博泰家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博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博泰家具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博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上诉人博泰家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即能够进行区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仅在C、D特征上存在细微差别。

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因上述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观察效果不造成实质、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为此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博泰家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博泰家具公司上诉中认为,其在一审时举出的《说明》、电脑截图和发货单等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博泰家具公司所举示的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中其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泰家具公司的被诉行为若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博泰家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蒋伟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博泰家具公司的侵权获益的情况下,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并综合考虑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成本,酌情确定博泰家具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泰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市双流区博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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