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榆 林 市 榆 阳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月宁,绰号小老二,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东胜市幸福路派出所,现暂住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办公区内,系双山煤矿经理助理,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128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仁,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派出所,现暂住榆林市榆阳区双山煤矿,系双山煤矿库管,2018年7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95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201978辩护人王娟,女,榆林市榆阳区指派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月宁、刘宝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月宁及其辩护人王卫东、罗永超、被告人刘宝仁及其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崔月宁与杨某乙(取保候审)、柳某某(批捕在逃)至贵州省仁怀市XX镇李某某酒厂协议购买基酒12000斤共计2736000元。
随后被告人崔月宁与张某甲商谈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事宜,二人商议由崔月宁提供基酒和制作的场地,张某甲提供包装和制作工人,共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2000箱共12000瓶,费用共计110万元。
2018年7月2日杨某甲银行卡转给李某某1368000元支付酒款,给张某甲转账80万元支付包装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乙用其和母亲名下的车辆折抵。
2018年7月初,基酒和包装材料先后运到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厂区,由柳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煤矿的网片库房内。
同年7月16日开始,张某甲组织贵州籍付某某、敖某某等8人在该网片库房内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加工好的成品由柳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双山煤矿的小库房内保管。
期间被告人崔月宁从刘宝仁处领走5箱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宝仁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762箱,从袁某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150箱,光瓶茅台酒558瓶、基酒50桶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货的912箱假冒2013年度飞天茅台酒,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912箱飞天茅台酒及相关包装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贵州茅台飞天牌53度500毫升每瓶的价格为1499元。
以上,被告人崔月宁假冒贵州茅台酒917箱5502瓶,价格共计8247498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月宁、刘宝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月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卫东、罗永超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贵州茅台飞天牌53度500毫升每瓶价格1499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假冒注册商标917箱共计824749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以非法经营的数额1254456元认定;
被告人崔月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崔月宁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宝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娟认为被告人刘宝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崔月宁与杨某乙(取保候审)、柳某某(批捕在逃)至贵州省仁怀市XX镇李某某酒厂协议购买基酒12000斤共计2736000元。
随后被告人崔月宁与张某甲商谈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事宜,二人商议由崔月宁提供基酒和制作的场地,张某甲提供包装和制作工人,共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2000箱共12000瓶,费用共计110万元。
2018年7月2日杨某甲银行卡转给李某某1368000元支付酒款,给张某甲转账80万元支付包装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乙用其和母亲名下的车辆折抵。
2018年7月初,基酒和包装材料先后运到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厂区,由柳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煤矿的网片库房内。
同年7月16日开始,张某甲组织贵州籍付某某、敖某某等8人在该网片库房内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加工好的成品由柳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双山煤矿的小库房内保管。
期间被告人崔月宁从刘宝仁处领走5箱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宝仁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762箱,从袁某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150箱,光瓶茅台酒558瓶、基酒50桶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货的912箱假冒2013年度飞天茅台酒,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912箱飞天茅台酒及相关包装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贵州茅台飞天牌53度500毫升每瓶的价格为1499元。
以上,被告人崔月宁假冒贵州茅台酒917箱5502瓶,价格共计82474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仁怀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16日,仁怀市公安局发现付某某联系他人购买非法制造茅台酒的材料发往榆林,并发现付某某与仁怀籍的熊某某、赵温先、林玉凤等人于2018年7月11日从遵义机场到陕西咸阳机场后又飞往榆林,2018年7月15日袁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等六人从贵州遵义机场飞往咸阳机场,涉嫌组织工人非法制造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对柳某某、刘宝仁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崔月宁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8日,其与杨某乙、柳某某至贵州省仁怀市XX镇李某某酒厂协议购买基酒12000斤共计2736000元。
随后其与张某甲商谈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事宜,商议由其提供基酒和制作的场地,张某甲提供包装和制作工人,共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2000箱共12000瓶,费用共计110万元。
2018年7月2日杨某甲银行卡转给李某某1368000元支付酒款,给张某甲转账80万元支付包装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乙用其和母亲名下的车辆折抵。
2018年7月初,基酒和包装材料先后运到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厂区,由柳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煤矿的网片库房内。
同年7月16日开始,张某甲组织贵州籍付某某、敖某某等8人在该网片库房内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加工好的成品由柳某某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双山煤矿的小库房内保管。
期间其从刘宝仁处领走5箱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3、被告人刘宝仁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由承包双山煤矿生产经营的杨某甲雇佣来到榆林市双山煤矿当库管员,具体负责两个库房,一个库房主要存放锚杆、网片,还负责一个灶上的小库房,存放食堂的菜、米面等。
2018年7月6日早上,柳某某安排其说来一批酒存放到煤矿的网片库房内,当天中午,柳某某带着二、三个男的来到库房,让其把库房门打开,他们把桶装的散酒放到了库房,其把门锁好,柳某某他们就离开了。
库房的门的钥匙由柳某某带着的二、三个人拿着了,后来他们把库房外面的铁大门的锁子换了,钥匙自己拿上了,也就不需要其开铁大门了。
7月9日其进到库房,看见库房里又堆放了一些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具体是谁拿来的,其不清楚。
2018年7月16日开始,柳某某叫其把食堂的小库房打扫开,完了放酒。
其看见放散酒的库房多了几个女的。
7月17日,“小二子”(指崔月宁)给小库房送来78件包装好的茅台酒,让其开的门,崔月宁开货车送过来的。
7月18日又送过来335件,7月19日送过来354件,每次都是“小二子”带着两名男子来送酒,“小二子”负责清点。
期间被告人崔月宁从库房中拿走5箱贵州茅台酒,其知道“小二子”应该给柳某某说好了,平时都叫柳某某“干爸”,关系很好,所以其也就让取了的事实。
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乙的岳父,杨某甲是杨某乙的父亲。
2017年11月,其到杨某甲承包生产的双山煤矿负责采购,每月工资7000元。
被告人崔月宁也在双山煤矿上班着了,平时叫其“干爸”,矿上人都称崔月宁“小老二”。
2018年6月初,被告人崔月宁知道其喜欢喝酒,就让其与与杨某乙一起去贵州省仁怀市XX镇品酒、买酒,最后不知是杨某乙还是崔月宁定了李某某的散酒。
到了2018年7月份,李某某和一名姓张的(指张某甲)来过榆林一次,2018年7月7日左右,散酒运到榆林,其记得由张某甲送到双山煤矿上来的,崔月宁问其有无空的库房,其就问仓库管理员刘宝仁有无可以放酒的库房,被告人刘宝仁说煤矿的网片库房就可以存放,于是崔月宁就把酒卸到了库房。
过了几天,其去库房看见张某甲带着五、六人在库房内装散酒,地上有很多装满东西的纸箱、袋子、商标等,工人们正往酒瓶子里装散酒,其中一次崔月宁也在。
酒加工好后,崔月宁让其联系个放酒的库房,其就安排被告人刘宝仁存放到双山煤矿的小库房内保管。
期间被告人崔月宁从刘宝仁处取走几箱准备给其老家邮寄几箱,后来听说邮费贵,就只邮寄了两箱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初,崔月宁打电话问其有无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没有,其就联系了付某某,付某某说一套(包含包装茅台酒的瓶子、盖子、丝带、商标、盒子、手提袋、杯子、电筒、纸箱、说明书)得500元,可以包装12瓶茅台酒,人工费一件100元(12瓶)。
后其见到崔月宁就说包装一瓶工料共计1000元。
2018年7月2日左右,崔月宁给其打电话说酒已经准备好了,让其把包装材料和包装工人准备好,到榆林包装。
其就坐飞机从仁怀到西安,又转到榆林。
到了榆林其见了崔月宁,还有一名姓柳的老者,其与崔月宁商定由崔月宁提供基酒和制作的场地,其提供包装和制作工人,共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2000箱共12000瓶,费用共计110万元。
商谈好后,崔月宁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其尾号为3197的卡里转款80万元,剩余30万元约定以一辆黑色本田商务车折抵。
于是其电话联系了付某某,按照付某某的报价让联系工人到榆林包装。
2018年7月4日,其向付某某汇款30万元,付某某安排了敖某某、袁某某、孟某某、张某乙登六人来到榆林。
其开着崔月宁折抵给其的商务车接回袁某某等六人到榆阳区XX镇XX酒店休息。
2018年7月16日开始,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当天包装了70多箱,晚上,其与崔月宁将包装好的酒拉到崔月宁指定的库房,看库房的是一名老头。
7月17日包装335件,晚上,其与崔月宁又将包装好的335件送到库房。
7月19日,就被公安民警抓住。
截至被抓共包装好767件。
其在双山煤矿见杨某乙时,没说过包装贵州茅台酒的事,其不知道杨某乙是否准许过的事实。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6日左右,张某丁(指张某甲)讲有个客户要包装1000件贵州茅台酒(12瓶/件),需要出门半个月。
后张某丁打给其30万元,其花费二十七、八万元将包装的材料运到了榆阳区,2018年7月11日,其乘坐飞机到了榆阳区。
2018年7月16日,工人到了榆阳区就开始包装贵州茅台酒。
包装的材料中其中正背标、手提袋、彩盒、说明书是通过张某丙联系浙江的一姓林的男子买的,丝带、胶帽、盖子、手电筒、打包带、封口胶是在仁怀市中枢一叫健哥处购买的,装箱单是张某丁叫人做的,小酒杯是在中枢三号区洁利酒杯店里买的,酒瓶是其通过电话买的,外箱是在中枢一个叫华佑处购买的。
张某丁要求生产2013年的酒不需要芯片,所以这批酒就打印成2013年6月5日。
因为装酒有风险,第一次是张某丁联系的“海海”(指敖某某)等六名工人,后联系的五名不来榆林,就又联系的五名女的一名男的来包装,到了榆林其主要负责给包装工送饭,其中第一天其开车送饭,到了包装现场,其在车上睡觉,旁边停着一辆红色跑车,车上有一名年轻人,期间过来一名光头中年男子喊其和跑车把车开走,不能停留在现场,后来听张某丁说光头男子姓柳(指柳某某),张某丁事先给其讲,事完后给其三、四万元钱的事实。
7、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中旬,其二嫂喻梅叫其一起到榆林包装酒,说是张某丁让她叫人。
7月13日付三娃就带着其和妻子熊某某、其二哥敖永定、二嫂喻梅、赵温先,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七人一起坐飞机来到榆林,到了榆林住到一个煤厂的宿舍里边,7月15日张某丁就带着看了包装的场地,是煤场的一个厂房里面,张某丁说就差商标了,其他材料都有。
因为到榆林的第二天早上,由各打扫卫生的就问其及一起来的人是不是来包酒的,大家考虑打扫卫生的人都知道包酒,担心会出事,就给张某丁说不包了,除了其没有回去,其他人就回仁怀了。
这些人走的当天下午,包装材料就到齐了,当晚张某丁与其、付三娃住一间旅馆的三人间,他们就让其联系包装工人,其就给袁某某打电话谈了包装的工资等,并要了包装工的身份证给订了机票,第三天早上,袁某某就带着五名女包装工来到榆林,休息了半天,下午就开始包装贵州茅台酒,到7月19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14日,敖某某打电话让其联系几名包酒女工到榆林市榆阳区双山煤矿包2000件酒,每天包装工工资500元,另给其5000元的介绍费。
同时操仁怀口音的姓张男子也打电话让来,其就联系了张某乙、孟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五人,其将六人的身份证发给敖某某,定好机票后,2018年7月15日,其与张某乙等六人来到榆阳区XX镇XX酒店入住,当日下午敖某某就带其六人到了双山煤矿的一库房内,才知道包装假茅台酒,经过商量,将工资说成每天1000元,敖某某和张总(指张某甲)同意后,2018年7月16日包了70多件,17日包了300多件,18日包了300多件,19日包了100多件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包装好的酒由张某甲拉走,包装现场来过一名瘦高个子的人(指崔月宁),还有一名光头的男子来过现场,和张某甲啦过话,具体啦些什么,其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孟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联系各自来榆林包酒的时间、工资及经过的事实。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8日,被告人崔月宁与杨某乙、柳某某去贵州省仁怀市XX镇考察购买基酒,后给其说共买了12000斤共计2736000元。
2018年7月2日杨某甲银行卡转给李某某1368000元支付酒款,给张某甲转账80万元支付包装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乙用其和母亲名下的车辆折抵。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份,其给付某某帮忙联系了浙江的一个叫小林的人,为付某某购买了1000件12瓶装的,规格为“贵州茅台酒,12瓶装,飞天系列,500ml/瓶装,生产年限为2013年。
”金额为55000元的酒盒子和前后商标,12000元的手提袋,并将上述材料运至榆林付某某指定的地方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20日左右,张某丁(指张某甲)带着两个朋友到其公司定制了12000斤基酒,约定每斤价格228元,酒款一半付现金,一半以三辆车折抵,张某丁的朋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其136万元,其给张某丁抽成13.6万元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及照片,证明李某某、张某甲对购买散酒的杨某乙、崔月宁的辨认情况;
张某甲对付某某、袁某某、敖某某、柳某某辨认;
证人朱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对柳某某、崔月宁、敖某某以及李某某对张某甲辨认就是介绍买酒的张某丁,及证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月宁对其制作假酒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月宁假冒注册商标的现场情况。
16、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宝仁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762箱,从袁某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150箱,光瓶茅台酒558瓶、基酒50桶、五星瓶子180个、瓶盖4件、胶帽2件、飘带1件、茅台酒正标1000张、茅台酒背标1000张、杯子4件、防伪说明书10盒、彩盒21件、防伪识别器1件(1000个)、手提袋4件、箱子40件、封口胶15卷、打包带10卷、小防伪标21张、大防伪标42张、未封箱茅台酒84瓶、吹风机3个、压盖机1台、打包机1台等的事实。
1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明53%500ml酒每瓶价格1499元。
榆阳区XX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的市场价格人民币1499元。
1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鉴定从刘宝仁及袁某某处扣押的“茅台酒”均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19、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抽样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汾酒”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鉴定从马近扬处查扣的30年汾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榆林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9日查获的912箱2013年度飞天茅台酒,侵犯了其公司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股份公司LOGO(第3159143号)”、“贵州茅台酒整版(第10195605号)”、“飞天牌(第237040号)”、“MOUTAI(第3029843号)、”“单飞天(第18715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是其公司生产,其公司未授权柳某某、刘宝仁、张某甲、付某某等人生产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的事实。
21、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与陕西腾晖矿业有限公司双山煤矿的生产承包劳务合同,证明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承包陕西腾晖矿业有限公司双山煤矿的生产劳务合同以及雇佣员工的工资发放的事实。
23、白酒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6月29日,杨某乙与贵州省仁怀市贵义酒业销售公司李某某签订购买12000斤基酒的事实。
23、转账记录、被告人崔月宁的微信截屏及机票、住宿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人崔月宁、杨某乙、柳某某区贵州仁怀考察基酒以及购买基酒转款和向张某甲转款的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崔月宁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该事实有被告人崔月宁的讯问笔录、榆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月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人刘宝仁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月宁、刘宝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月宁假冒贵州茅台酒917箱5502瓶,价格共计8247498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月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月宁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积极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材料,并在制造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策划、安排、雇佣假冒注册的商标人员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主犯;
被告人刘宝仁在为被告人崔月宁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系从犯,考虑被告人刘宝任和被告人崔月宁在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受雇佣以及被告人刘宝仁职责就是库房管理员,必须听取雇佣人以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的地位,其只负责开库房门,并听从被告人崔月宁的安排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保管至另一库房,参与程度不深,没有决定权,对被告人崔月宁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宝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月宁的辩护人王卫东、罗永超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917箱共计8247498元认定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本案中关于价格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王卫东、罗永超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月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崔月宁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宝仁的辩护人王娟建议对被告人刘宝仁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月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宝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