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7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冰红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李艳,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冰红烟酒店(以下简称冰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冰红烟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冰红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冰红烟酒店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8年1月31日,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冰红烟酒店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版的白酒一箱,经鉴别与古井公司产品不符,古井公司认为冰红烟酒店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冰红烟酒店未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018)皖亳公证字第219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冰红烟酒店未质证。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0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分别被注册为第7417861号商标、第719666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公元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自公元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根据古井公司提供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219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米、门头标有“冰红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定位店铺的位置,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03常青LT20170313),现金支付人民币440元。
当日,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古鉴字(20180130)第0002139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显示“该产品外箱、合格证、铆钉均为开版印刷造假,非我公司正常产品”。
后公证员对实物进行封存,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
实物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正品外包装字体不同,且外箱整体高度高于正品的外箱高度,内盒生产厂家的名称、字体和正品的名称、字体不同;
打开包装盒,酒瓶的瓶盖和瓶身锁口处有明显的裂缝,正品实物该处完好。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二维码标识是白色,正品该二维码颜色和锁扣颜色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和瓶身处有明显粘合痕迹,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冰红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
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销售。
经营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冰红烟酒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417861号商标、“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68号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冰红烟酒店销售的白酒上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5年”,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与古井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多处不同,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冰红烟酒店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古井公司要求冰红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冰红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冰红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冰红烟酒店侵权行为情节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认定冰红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
冰红烟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冰红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冰红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冰红烟酒店负担4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