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419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河北路迁安里底商6号一层。
经营者:刘猛。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的经营者刘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注册号为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经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几名。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剑南春”字样的白酒。
2019年4月2日,原告申请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得被告销售的注有“剑南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370元,所购白酒随即交公证人员某1、封某,并出具公证书。
2019年4月4日原告鉴定人员对封某的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侵权鉴定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2017)竹证字第1465号,(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证据二、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封某的“剑南春”白酒及公证处出具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属于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0)竹证字第314-2号公证书,证明“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辩称,原告说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酒,但是我不能确认被告买的酒就是我销售的,收据确实是我开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止。
2004年4月14日,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
“剑南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2019)津泰达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对其代理人在市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并取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人员某2的监督下。
原告的代理人刘川在招牌为“烟语烟酒商行”的商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小肥羊旁)购买外包装为“剑南春酒”的商品一件。
现场取得编号为9908944的《收据》一张,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将封某后的上述商品交由原告的代理人刘川保管。
2019年4月4日,原告公司出具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的剑南春酒一瓶,经原告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某的涉案侵权白酒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同类正品商品比对,并经庭后对原告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涉案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使用了与该正品“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相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
区别在于侵权产品纹理标与正品明显不同,质地颜色上都不同,且正品纹理标上的线条能反光,而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同时,侵权产品中的物流码信息与其标注的生产时间不相符。
在外包装的金色部分,侵权产品包装颜色较浅,与正品明显不同。
另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成立于2019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零售、食品销售等,经营者为刘猛。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9)津泰达证经字第89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且涉案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白酒的外包装使用了与该正品“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相同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在位置、侵权性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语烟烟酒商行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刚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