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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号
案件名称张富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富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九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强,男,1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九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彩田路2010号中深花园B1109A。

法定代表人:张富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六路2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

上诉人张富强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深圳市九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菱公司)、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星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富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张富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在四川省合江县,且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张富强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富强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本案中,比肯公司委托他人通过网络购买方式向九菱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张富强仅是九菱公司股东,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且从比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而非深圳市,故张富强不属于共同侵权方。

在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唯一与张富强有关的是九菱公司的官网信息,若以官网信息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应是深圳市,不可能是广州市或中山市。

因此,本案应移送张富强所在地对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比肯公司、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均未作答辩。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决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决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张富强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比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实施曾经获得过比肯公司的许可。

但许可合同期满后,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继续实施涉案专利,制造“家之尊”品牌的风扇灯,在天猫平台“家之尊旗舰店”广泛销售和许诺销售。

张富强系九菱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与九菱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张富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比肯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未能证明张富强实施了侵权行为,张富强的经常居所地在四川省合江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天雅星风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张富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富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富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比肯公司以九菱公司、天雅星风公司、张富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依据被告之一天雅星风公司的住所地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张富强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裁定认定的管辖连结点无关,该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作审查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张富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合江县及本案是否有其他管辖连结点,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因此,张富强主张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富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9日 涉案专利 “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 (ZL20088013****.5)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雅星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九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张富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裁判观点 张富强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裁定认定的管辖连结点无关,该理由可在实体审理中作审查认定。

张富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合江县及本案是否有其他管辖连结点,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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