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2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西法兰皮具有限 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浙江**贸鞋业服饰城四楼B4-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西法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法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法兰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7285321号“西法兰”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法兰西共和国的国家名称或简称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2.不能因个案审查违反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西法兰公司的“西法蘭”商标已经获得注册,诉争商标亦应获得注册。
3.诉争商标系臆造词,是西法兰公司独创品牌“SEEFOLLOW”的音译,具有固有显著性,且诉争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
4.诉争商标与西法兰公司字号一致,且西法兰公司已经注册“西法蘭”“茜法蓝”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誉的延续,具有合理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系绝对禁止性条款,如果二审判决的认定不被纠正,那么西法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在先商标也会被禁止,会给西法兰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合理预期带来不利影响。
综上,西法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商评字[2019]第25915号《关于第27285321号“西法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西法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西法兰”,与法兰西共和国的国名“法兰西”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仅文字排列有所差异,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法兰西”的含义,故与法兰西共和国国国家名称构成近似。
西法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经得到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的同意,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
西法兰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其在先商标的商誉已延续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西法兰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西法兰公司的其他商标与诉争商标并不相同,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另一方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系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即构成该情形的商标系当然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或获得注册的,故西法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以及经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审查的对象系行政机关对诉争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认定是否合法,其他商标的注册及效力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亦非审查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故西法兰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法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西法兰皮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