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段滨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即在原赔偿数额3万元基础上,另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
上诉人本案维权支出至少62147元。
本案中,上诉人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上诉人先后两次从被上诉人9家店铺(包含1个重复侵权店铺)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说明被上诉人侵权店铺多,侵权次数多,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
同时,一审判赔数额与当前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大环境严重不符,也与全国其它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不符。
综上,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调整本案判赔数额。
兴正元物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恶意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且情节并不严重,侵权过错程度较低。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兴正元商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香奈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相应律师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
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具体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出庭函形式指派。
2020年1月14日,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确认法国外交部印章和相关官员签字属实。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上述相关外交文件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8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东大街骡马市XX广场XX层XX(M.E美伊)、负一层5F111(水木年华)、负一层2F131(TZ私人衣橱)、负一层5F121(尚品阁)、负一层7F123124(每朵女鞋)、负一层8F125(men's)、负一层9F104-105(CUTE SISTER小师妹)、负一层9F114(凡品)、负一层8F142(TAIGU 泰谷)等9个摊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批商铺购买了钱包、上衣一批,每个分别支付了150元至400元不等,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73号、第000074号、第000075号、第000076号、第000077号、第000078号、第000079号、第000080号、第00008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及上衣一批,该批封存物上均印有“CHANEL”及图形等标识。
2019年2月18日及2020年3月20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分别向兴正元商业公司及兴正元物业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指明西安兴正元购物广场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负一层4F-108、负一层3F-143、负一层5F-111、负一层2F-131、负一层5F-121、负一层7F-123-124、负一层8F-125、负一层9F-104-105、负一层9F-114、负一层8F-142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其要求兴正元商业公司及兴正元物业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22日该两份函件妥投签收。
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兴正元购物广场,在负一层编号5F121号的门头为“尚品阁”的商铺内购买了耳环一副,价格为5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的商品邮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8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77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耳环一副,该封存物形状与原告第793287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兴正元商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
停车场;
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化妆品、珠宝首饰、文体用品、工艺美术品、箱包皮具、五金、数码电子产品(除专控)、通讯器材(除专控)、家俱的销售;
商品信息咨询(除专控项目);
商品展览展示服务;
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
兴正元物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三百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及房屋租赁。
兴正元物业公司负责兴正元购物广场日常经营管理,2019年2月至3月,涉案8家商户向兴正元物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均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犯香奈儿商标权的商品。
2019年7月5日,兴正元物业公司在兴正元购物广场内下发并张贴《告知书》,要求所有商铺自查自纠所售商品有无涉嫌注册商标侵权情况,立即整改并下架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
本案经授权的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在以香奈儿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名盖章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故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符合规定,香奈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形状,构成商标侵权,兴正元物业公司作为商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兴正元物业公司,虽然兴正元物业公司也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并要求商户签订了保证书,但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兴正元物业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商场内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兴正元物业公司构成对商场内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商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并未查明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店铺经营主体信息,虽然原告并未起诉实际侵权商户,但侵权商户仍为直接侵权主体,兴正元物业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商场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兴正元商业公司,因其仅负责对外招商等商业性活动,并未对商场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兴正元商业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兴正元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户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西安市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户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0000元,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