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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斌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4刑初408号
案件名称林斌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斌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4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斌斌,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斌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1日至9月6日,被告人林斌斌在莆田市荔城区自己家中,经营淘宝店铺“花影日本购”、“樱花子日本购”,以每台人民币22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从同案人林金枝(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FOREO牌露娜mini2洁面仪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斌斌在上述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被查获假冒FOREO牌露娜mini2洁面仪20台。

经统计,被告人林斌斌共计销售466台洁面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4994元,未销售洁面仪20台,金额为10920元。

被告人林斌斌大约获利5万余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斌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斌斌预交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退出非法获利5万元候判。

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林斌斌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斌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英特士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订单交易记录,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网络店铺购买订单列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请求制止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请求书、未授权证明书及商标所有人的相关权利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斌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4994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斌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经常居住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林斌斌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FOREO牌露娜mini2洁面仪20部、台式电脑3台、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林斌斌已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荣汉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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