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595号原告: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2900号3幢。
法定代表人:王松华,总经理。
被告: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仙林东路9号双创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周将。
被告:关春香,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关春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
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为获得ICP知识产权、商业模型的许可使用权,分两次向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及70万元共计100万元,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则承诺向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运营和咨询服务。
截至2019年1月27日,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向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下达任何订单及支付任何预付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同意归还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100万元,被告关春香对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
现截至起诉之日,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仅支付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44.9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
两被告违反与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严重侵害了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还款协议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立即返还55.1万元;
2.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占用资金利息4993.44元;
关春香对国实盛达弘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
本案原告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法律争议为还款纠纷,不属于涉知识产权类的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告苏州克林威尔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还款协议约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