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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吴龙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3968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吴龙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吴龙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968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龙辉,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龙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

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标识经原告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被告未经授权在大众点评外卖网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营地设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将第8529453号、第931054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原告对上述商标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本授权长期有效。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下简称固化报告)显示,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06:30,时间戳颁发机构信息为CN=ChinaTSA,O=ChinaTime-StampAuthority,取证机构为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描述为: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申请,在申请人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广州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rar)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p7s)三个文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上述固化报告所附电子光盘中的图片文件显示,在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结果列表显示其中一家名为“贡茶GONGCHA(东鸣轩店)”,该店铺的外卖菜单列表包含有黄金蜂蜜绿、桔香梅子绿、姜汁暖茶、桂圆红枣鲜奶茶等商品及配图,上述黄金蜂蜜绿、桔香梅子绿、姜汁暖茶、桂圆红枣鲜奶茶商品配图的奶茶杯上均使用有“”标识;

上述商铺商家信息显示地址为中山四路217号234房,商家资质信息公示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被告。

三、其他查明事实1.原告系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17号234房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2019年2月12日上述个体工商户经核准予以注销。

2.原告与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代理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件,广东省内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为5000元,广东省外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为10000元等。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NO16465733,金额5000元)予以证实。

3.庭审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已注销涉案店铺,故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授权书》,可以证实原告有权独占使用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因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固化报告所附光盘内容显示,大众点评外卖平台上名为“贡茶GONGCHA(东鸣轩店)”店铺所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被告,且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与涉案店铺所记载地址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由被告经营。

被告经营店铺所销售的黄金蜂蜜绿、桔香梅子绿、姜汁暖茶、桂圆红枣鲜奶茶四款商品的茶杯上均使用了“”标识。

将该图案与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图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且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经营范围与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流动饮食供应”属同种服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已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停止侵权部分不再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原告被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二、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被告吴龙辉负担4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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