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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贵合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538号
案件名称马贵合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贵合;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起鑫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38号原告:马贵合,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起鑫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贵合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起鑫行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鑫行公司)、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贵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被告科勒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薛玉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被告起鑫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贵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京东商城(www.jd.com)销售、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删除侵权网页;

二、请求判令被告起鑫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再在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马贵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请求判令被告科勒中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再在生产、销售与原告马贵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马贵合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3467元,共计103467元;

五、请求判定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马贵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以下简称第1717314号商标)、第11817969号“科勒KOHLER”商标(以下简称第11817969号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二、京东公司未经马贵合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销售侵犯“科勒KOHLER”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马贵合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马贵合于2016年10月9日从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浏览并购买带有“科勒KOHLER”标识的浴衣产品,标识与商品类别均与马贵合的权利商标一致,属于侵权产品。

京东公司为起鑫行公司销售前述侵权产品提供在线平台,构成对马贵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起鑫行公司在未经马贵合许可下,销售带有“科勒KOHLER”标识的浴衣产品,已经损害了马贵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四、科勒中国公司在未经马贵合许可下,生产带有“科勒KOHLER”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浴衣商品,并通过起鑫行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其行为已损害马贵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马贵合为维护自身权益,投入一定的费用,且三被告侵权行为损害了马贵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给马贵合造成经济损失,故三被告应为马贵合的损失及合理支出给予赔偿。

被告京东公司、被告起鑫行公司未答辩。

被告科勒中国公司辩称:一、科勒中国公司的母公司科勒公司(KOHLERCO.)系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是中国厨卫市场名副其实的龙头企业,其“KOHLER”、“科勒”、“THEBOLDLOOKOFKOHLER”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科勒公司在中国拥有商标权,其驰名商标依法应受扩大保护,其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马贵合据以主张权利的第11817969号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第1717314号商标亦被撤销,其对该两商标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

四、科勒中国公司在“浴衣”商品上使用“KOHLER”标志系对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

综上,马贵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贵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1731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1181796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马贵合为上述两商标权利人并依据该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2、(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9157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915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科勒中国公司生产、由起鑫行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

3、马贵合的“科勒旗舰店”经营主体信息、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原名西安新梦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授权书,用以证明马贵合授权关联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并销售相关商品,与被告有相同销售渠道、容易造成混淆;

4、产品检测报告、马贵合对权利商标商品在京东商城销售部分数据截图,用以证明马贵合对涉案商标进行生产经营、被控侵权产品与马贵合的产品共存易造成市场混淆;

5、马贵合为维权而投入的合理支出相关公证费、复印费发票,共计3467元。

经过当庭质证,科勒中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认可马贵合提交的两份注册商标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第1717314号商标已经被撤销公告,第11817969号商标亦已被无效,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对于马贵合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马贵合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3日受让涉案商标,故对于其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商标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旗舰店经营主体信息、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不能证明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关联性不予认可;

五、检测报告形式不规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六、马贵合提交的销售数据截图系网页打印件,且未显示系涉案商标产品亦未显示具体使用状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科勒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潮中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513号民事判决书,美国国家仲裁法庭2000年5月22日仲裁裁决书及翻译,用以证明其“KOHLER”、“科勒”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曾被司法判决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科勒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办事处及代表处列表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科勒产品零售店列表,全国各地使用科勒产品的著名建筑项目名录以及科勒品牌厨房卫浴产品所获得的多项全国性荣誉证据,第17至22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参展《协议书》,用以证明其“科勒”、“KOHLER”品牌在中国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美誉度;

3、“科勒”、“KOHLER”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科勒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科勒”、“KOHLER”、“科勒KOHLER”商标列表,包括科勒公司在第25类服装类产品的注册商标的档案,用以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KOHLER”商标系对母公司注册的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

4、商评字[2017]第3992号关于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6]第123959号关于第11817969号“科勒KOH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以证明马贵合起诉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

5、(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67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47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47号公证书,第1717314号原所有人深圳市雅佳豪实业有限公司、陈镇潘及现所有人马贵合名下恶意抢注的商标信息,用以证明马贵合实际使用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同、且存在转售商标的意图,具有主观恶意;

6、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科勒公司及其中国其他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公司存续证明,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3年、2004年、2006年审计报告,科勒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协议》,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第4828313号“科勒”商标和第5921779号“科勒THEBOLDLOOKOFKOHLER”的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公告,(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897号公证书,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2-2016年部分广告合同、部分户外广告照片及248份发票,(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101号公证书,2014-2017年科勒产品手册以及“KOHLER”和“科勒”品牌的宣传文章,用以证明其“科勒”、“KOHLER”品牌及商号在中国范围内经营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KOHLER”标志同时构成对自身商号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7、(2018)京行终3699号行政判决书、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的撤销公告及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该商标已经被撤销公告。

经当庭质证,马贵合发表质证意见:一、科勒中国公司当庭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已超出法定期限,且其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认可;

二、电话录音的公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马贵合具有主动出售商标牟利的意图,相关商标申请人信息及商标列表也不能证明马贵合具有主观恶意,故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马贵合主张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申请日期为2000年9月8日,经异议程序后于200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T恤衫、睡衣、风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袜、拖鞋、内衣”商品上。

该商标由深圳市雅佳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13日转让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潘,再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至马贵合。

该商标于2012年7月被案外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商标撤销申请,经行政与司法诉讼程序后,被认定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连续三年未使用。

该商标已由原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7日第1625期《商标公告》。

第11817969号“科勒KOHLER”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T恤衫、睡衣、风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袜、拖鞋、内衣”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3日转让至本案原告马贵合。

该商标于2017年6月6日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554期《商标公告》。

在本案庭审中,马贵合明确表示其撤回以该商标作为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仅坚持依据第1717314号商标主张商标侵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马贵合提交了(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9157号、第19158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所体现的公证内容为:2016年10月9日,马贵合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在京东网站(www.jd.com)的“科勒家居旗舰店”购买了标有“科勒(KOHLER)”标志的浴袍商品,并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该商品。

根据京东网站店铺证照信息显示,该旗舰店经营企业为本案被告起鑫行公司。

收到的产品包装显示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科勒中国公司。

马贵合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对第1717314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第1717314号商标的使用情况与合理支出马贵合提交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显示,其授权西安异域工坊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717314号“科勒KOHLER”商标,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该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开设经营“科勒旗舰店”并销售服饰类商品。

马贵合提供了“科勒旗舰店”部分销售记录截图。

马贵合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用、复印相关材料费用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金额包括公证费用2949元、购物费用399元、复印费用119元,共计3467元。

四、关于科勒中国公司及其“KOHLER”、“科勒”商标的基本情况科勒中国公司系成立于美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公司的子公司,科勒公司最早成立于1873年,创立了“KOHLER”品牌,主要从事高档厨房卫浴设备的生产,为世界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目前在全球拥有50家工厂。

早在20世纪30年代,科勒公司的产品就已进入中国。

1991年,科勒公司在广东设立佛山科勒有限公司。

1996年,科勒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并将“科勒”作为“KOHLER”中文对应商标共同使用。

目前,科勒公司在佛山、北京、上海、常州、成都等地设有13家子公司、11家分公司,在中国拥有10家工厂、五百多家常规展厅和旗舰店,销售网络遍布全。

科勒中国公司亦提供了大量广告宣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之前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1717314号商标的权利状态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据此,第1717314号商标专用权虽然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但其于撤销公告日的2018年11月27日之前仍为有效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处于第1717314号商标有效期间,故马贵合据此仍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其商标侵权。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第1717314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本案中,科勒中国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浴衣商品上使用“KOHLER”,并在该商品的网页中还使用了“科勒”、“科勒(KOHLER)”,与诉争商标“科勒KOHLER”的中文或外文部分均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

被控侵权的浴衣商品与第17173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睡衣、内衣”等商品同属2501类似群组,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科勒中国公司在与第17173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浴衣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

关于科勒中国公司抗辩称所谓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其对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使用应为商标权人在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浴衣商品,而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既无浴衣商标,甚至不包含浴衣商品所在的2501类似群组的其他商品。

故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科勒中国公司对第4828380号“KOHLER”商标使用,本院对科勒中国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然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不必然导致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仍然需要被控侵权行为达到足以“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马贵合提供的第1717314号商标的使用证据显示,发生于公证保全被控侵权行为的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商标使用行为仅为一笔网店交易,且第1717314号商标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因此,事实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第1717314号商标基本不具备市场知名度。

其次,科勒中国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根据科勒中国公司提供相关知名度证据,科勒中国公司的母公司科勒公司于1873年在美国成立,并其创始人的姓氏“KOHLER”作为商标使用至今,科勒公司自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科勒”作为“KOHLER”的中文译名,于1998年设立中国子公司科勒中国公司,经过科勒公司及其子公司科勒中国公司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其“KOHLER”、“科勒”商标在卫浴产品领域至被控侵权行为公证保全之日已在中国市场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将“科勒”、“KOHLER”与科勒公司及科勒中国公司建立起紧密的联系,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浴衣恰恰属于服装类商品中与卫浴产品具有较高关联度的商品,科勒中国公司在与其主营的卫浴产品相关联的浴衣商品上使用“科勒”、“KOHLER”商标具有一定正当性。

在第1717314号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科勒中国公司既无攀附该商标商誉之动机,亦无证据显示科勒中国公司存在攀附之行为。

基于浴衣与卫浴产品的相关联性,科勒中国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最后,“KOHLER”一词属于外文人名,对应中文译名“科勒”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音译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中国的企业或个人不会凭空构思出“KOHLER”,并选择完全相同的汉字“科勒”作为相应的中文译名,此种巧合出现的可能性极低。

因此,第1717314号商标的取得行为难谓正当。

马贵合以原始取得存在严重瑕疵的商标权对科勒中国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加之,本案审理期间,第1717314号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商标权已丧失继续保护的必要基础。

故科勒中国公司未侵犯第1717314号商标专用权,马贵合关于科勒中国公司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科勒中国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京东公司、起鑫行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对第171731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贵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马贵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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