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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终9705号
案件名称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梨园路一段118号附104号。

经营者:张沙莉,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金,(系张沙莉配偶),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都区好乡音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好乡音副食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好乡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好乡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一铅笔公司负担50元,好乡音副食超市负担150元。

好乡音副食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第一铅笔公司对好乡音副食超市的诉讼请求或本案发回重审;

2.第一铅笔公司赔偿好乡音副食超市因案件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疾病治疗费用2万元。

事实及理由:第一,铅笔存在售假的根本原因是市场管理和引导不力,第一铅笔公司过错在先,终端销售商无实质性过错;

普通人不可能对各种小商品具备明辨真伪的能力,第一铅笔公司没有将相关的知识和标准告知;

第二,铅笔价值含量低,真假价值差异小,零售仅为几角至1元每支,不具备知假售假谋取巨额利润的动机;

第三,第一铅笔公司代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各式案件,大量起诉商家,获得赔偿金额极高,已经脱离了通过法律打假的初衷,成为非法盈利活动,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应当首先考虑不会被代理机构盈利;

第四,一审证据存在问题,关于费用依据的律师聘用合同,没有财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支付凭证,涉嫌造假;

在铅笔鉴别证明中,只有鉴别年月,没有填写具体日期;

第五,一审判决赔偿金虚高。

关于第一铅笔公司出具的费用材料,只有公证费发票真实可信,其余材料不足为信。

一审第一铅笔公司的代理律师同一日就以原告的身份出席了蓝月亮、中华铅笔、浪莎袜子的案件审理,具体针对每一个被告都是低成本运作,一审判决的费用却是单独针对每个被告,不符合客观实际;

超市的商品数目达数千种,铅笔只是极小份额,且不是副食超市的主营方向,销售数量极少,从侵权获利及对第一铅笔公司的实际损失都是微乎其微;

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仅为2盒,每盒10支,每支售价1元,扣除进货成本,真假价值差异每支最多3角钱,按此计算好乡音副食超市最多获利200余元,其收益是可以量化的,一审判决远远超出实际情况,有失妥当;

第六,为了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好乡音副食超市前往供应商处,查询到了原始采购单据的存根,单据有明确日期和店铺信息,有供货商亲笔书写的产品清单和签名。

被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第一铅笔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好乡音副食超市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第一铅笔公司的购买取证过程是经由公证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了监督购买、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据保全。

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庭审中,经过当庭比对,也已经确认了好乡音副食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在经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声誉。

好乡音副食超市的行为,给第一铅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誉。

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了其存在合理开支。

综上,第一铅笔公司通过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合法、合情、合理。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好乡音副食超市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庭审中,好乡音副食超市为证明其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富盛百货批发部”送货单、谢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富盛百货批发部”。

送货单上载明:日期为2018年5月27日,客户为梨园好乡音超市,品名包括中华铅笔101两盒、单价4元、金额共8元,并有“已付”、“谢利平”字样,地址为沙西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1幢1号。

“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证明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确实在我处采购各类小商品,其中包含中华101铅笔,落款为富盛百货批发部,日期2019年2月29日。

当庭通过百度检索“富盛百货”显示在沙西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定位,注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蜀源大道二段。

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和情况说明上均没有富盛百货批发部的印章,谢利平也未出庭作证,好乡音副食超市也没有举示富盛百货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情况、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也只陈述好乡音副食超市在其超市购买过中华101铅笔,无法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富盛百货批发部,故本院对好乡音副食超市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第一铅笔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好乡音副食超市侵权所得利润,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好乡音副食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

好乡音副食超市关于第一铅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是为了维权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好乡音副食超市主张其因第一铅笔公司造成了精神损害和支出了疾病治疗费用,该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好乡音副食超市销售了侵犯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好乡音副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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