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440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邹建华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二工业区步行街9号之二地铺。
经营者:邹建华,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邹建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虎门邹建华百货店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令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