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170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
委托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B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下围园新村茶树工业区B栋1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D。
经营者宋莉。
被告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希文、被告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062459、1521308、7773666、8717102、6978747、8717119号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中第3062459、1521308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被告二经营的××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7万元;
3、判令被告一在阿里巴巴(××)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家报纸、报刊杂志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分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意见:阿里巴巴仅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未违反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阿里巴巴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本案诉前无投诉,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阿里巴巴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阿里巴巴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向涉案商家发送了涉诉通知,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涉案商品已于2019年6月13日被客服小二删除下架,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阿里巴巴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保护的以下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第3062459、1521308、7773666、8717102、6978747、8717119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等。
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人或受让人。
原告提交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3059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二经营的1688网页上销售侵犯原告第3062459、1521308、7773666和871710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在被告一的销售页面输入“九牧王”三字显示出有三页的产品均含有九牧王商标,每一页大致20多个产品。
可从该页看出涉案不同商品在网站上的销售情况,包括销售单价及30天内的成交总价,可以看出被告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并且从中获得高额利润。
原告购买的第一条侵权裤子在网站上有29-42不同的码数,并且每个码数都有500至1000条不等的可售产品,该产品显示的原价为680元,并且往下拉该页面可以看到涉案有多张图片显示九牧王的商标。
被告一是有工厂的,并且是自己在生产和销售相应的产品。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裤子2条、上衣外套1件。
其中宝蓝色裤子的包装袋外有九牧王的商标LOGO,并有一个带有九牧王LOGO的袋子。
裤子的吊牌上有多处显示九牧王的图形和字母的组合商标,同时吊牌上写明“九牧王”中文。
裤子的裤头处均有刺绣上的九牧王的涉案商标,裤头口袋上也有九牧王的英文商标,皮带口处有九牧王的英文及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第3062459、1521308、7773666和8717102号等商标。
另外一条裤子主要是打着九牧王的牌子在网上销售,裤子上无九牧王的LOGO。
上衣外套吊牌上有九牧王的图形及LOGO,也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批准、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注册获得了第3062459、1521308、7773666、8717102、6978747、8717119号商标所有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一未经许可,在被告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网页已被删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已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侵权链接通知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而后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故原告请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虽然构成商标侵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贬损或不良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娴彩熙服装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