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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周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9民初32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周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周海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9民初32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海波,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周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268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下架淘宝网(××)上其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天涯楚天)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第18186146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第19349986号“BOYLONDON”商标、第19349953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调查发观,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天涯楚天)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涉案侵权链接已删除为由,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被告为销售者,其侵权涉及的商标为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第19349986号“BOYLONDON”文字商标和第19349953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1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海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成立。

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于1997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于2016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第19349986号“BOYLONDON”文字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8月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陈芳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陈芳燕使用公证处电脑,按程序清除浏览器上网痕迹后,登录××网站,在淘宝网首页点击搜索“天涯楚天”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为“楚楚香港潮牌代购”、掌柜为“天涯楚天”、店铺开店时间为“2007-09-11”,分别点击“所有分类”、“所有宝贝”、“销售量”以及三个具体的商品链接等进入相应页面,并进行截图保存,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71号公证书。

淘宝网平台披露的卖家信息显示,会员名为“天涯楚天”的卖家姓名为周海波,身份证号码为3309031974××××××××。

上述公证书中相关截图内容显示,掌柜“天涯楚天”经营的店铺内涉及短袖、休闲T恤等商品共25个,除了4个商品没有销售记录,其他商品已售数量在1件到134件不等,商品价格在158元到278元不等。

商品简介中含有“楚楚正品英版BOYLONDON潮牌烫金字母男士宽松短袖休闲T恤女”、“楚楚正品潮牌18夏款BOYLONDON翅膀男圆领宽松短袖”、“楚楚正品英版BOYLONDON潮牌后背满鹰男士休闲短袖”等信息,“宝贝详情”里记载有“印花主题:品牌LOGO、品牌:BOYLONDON”等信息,衣服吊牌上标注有“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BOYLONDONSINE1976”等信息,短袖、休闲T恤正面印有“鹰”图形、“BOYLONDON”字样、“鹰图形+BOYLONDON”或“鹰图形+BOY”、“鹰图形+LEAVETHEBOYALONE”等图文组合图案。

经比对,上述图形、字样或图文组合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全部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安格洛联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诉要求保护其商标权,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周海波户籍地为舟山,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安格洛联营公司系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第13876268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第19349986号“BOYLONDON”文字商标、第19349953号“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周海波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短袖、休闲T恤上使用了与“鹰”图形商标、“BOYLONDON”文字商标或“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安格洛联营公司未能就周海波的侵权获利或安格洛联营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具体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公证书内容反映,周海波经营的店铺开店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根据店铺内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和价格估算,截至公证日即2018年8月6日,侵权商品销售额总计约60000元。

(2)涉案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3)安格洛联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

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销售额、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安格洛联营公司要求周海波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周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海波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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