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博舟船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重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博舟船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舟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温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发生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成立并实施跨区域管辖之后,博舟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虽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批复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博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