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41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怀鑫(别名蔡保颖),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然,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奇,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被告:陈龙,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被告:王宝,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被告:王福祥,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蔡怀鑫、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蔡怀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然、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蔡怀鑫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0元;
被告赵奇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陈龙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王宝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王福祥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
3、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原告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8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皖1503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书,查明被告蔡怀鑫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租赁厂房,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品牌包装及相关商标标识,雇用被告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制造假冒品牌白酒进行销售。
短短几个月制造近万件假冒白酒产品,大量销售。
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现场查扣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028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420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92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411瓶及带有古井贡酒标识的空酒瓶9400个及假冒口子窖等产品,货值559759元。
遂对各被告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了相应的判罚。
五被告的行为,造成大量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对正品白酒市场销售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
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大较大影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怀鑫辩称,对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的事实认可,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答辩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答辩人刚出狱,没有能力赔偿。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3692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2168号、2169、2170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度较高;
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呈连年上长升趋势,2018年更是突破1000亿元。
第四组:荣誉证书复印件、宣传图片一组。
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第五组:(2018)皖150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且情节较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数额。
蔡怀鑫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证明蔡怀鑫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赔偿。
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
对蔡怀鑫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原告持有多个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8年11月20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蔡怀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赵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陈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王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王福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7日,被告人蔡怀鑫在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挥手村租赁“安徽翔鹰花炮有限公司第三工区”的厂房,购买制造假酒设备及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品牌的包材及相关商标标识,雇用被告人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等人,将散装白酒灌装进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品牌酒瓶内,制造假酒进行销售。
2018年2月7日夜间,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地,现场查扣成品古井献礼版白酒2028瓶、古井五年年份原浆420瓶、古井八年年份原浆692瓶、古井十六年年份原浆411瓶,及带有古井贡酒标识的空酒瓶9400个,查扣成品口子窖五年白酒6瓶装24件、4瓶装41件,单瓶装1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6瓶装26件,4瓶装125件,单瓶装380瓶,及带有口子窖标识的空酒瓶4110个。
同时查扣有灌装流水线、喷码机、封装机、压盖机、数控喷码机等制假设备。
经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上述公司产品。
经价格鉴定,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价值共计559759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2.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蔡怀鑫、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因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商标的古井贡酒,均被予以刑事处罚。
古井公司享有被告侵权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被告蔡怀鑫、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擅自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持有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数额较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蔡怀鑫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300000元,被告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分别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各3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怀鑫、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图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图文商标等商标标识的白酒);
二、被告蔡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被告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各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蔡怀鑫负担6840元,由赵奇、陈龙、王宝、王福祥各负担126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