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786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经营地址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毕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黄岛区红鑫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毕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黄岛区红鑫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闪天下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截止)。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申请,2017年11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与公证人员杨进民及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藏马山一路大村镇政府东南200米(黑龙潭路与天台山路交汇处附近)的“利群超市红鑫二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9.8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现场取得商户名为“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李毅对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李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7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在排列顺序、读音上一致,字体相似,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注册商标 第1624372号注册商标 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 经查,黄岛区红鑫副食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为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者为毕伟。
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毕伟。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涉案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涉案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反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反面使用的标识中“闪天下”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较小,且“闪天下”与“好太太”呈上下结构,即“好太太”三字在下,“闪天下”三字在上,且在“好太太”字样下方有“Haotaitai”拼音标注。
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及“Haotaitai”标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公证处取证获得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经查,两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毕伟,二店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经营的现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独立经营个体,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黄岛区红鑫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南市红鑫副食品商店二店、黄岛区红鑫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