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523号原告:宁波市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658弄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神鹰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石路29号8单元448室。
法定代表人:朱炎。
原告宁波市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神鹰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显微镜(XSZ-160)”,专利号为ZL20113042××××.8]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操作使用手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2019年7月15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宁波市教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