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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东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东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艾东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128号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艾东亚,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艾东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被告艾东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艾东亚赔偿其损失10万元;

2.诉讼费由艾东亚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种子公司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金种子公司经过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享誉全国。

“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给金种子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6年5月16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艾东亚租赁的淮北市杜集区房屋内查获大量假冒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且艾东亚不能提供该批酒的合法来源。

2017年8月25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确认该侵权事实并依法追究了艾东亚的刑事责任。

艾东亚的行为给金种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信誉造成损害,给市场销售造成严重损失。

金种子公司为制止艾东亚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艾东亚辩称,金种子公司的诉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艾东亚的侵权行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显示艾东亚并未将案涉白酒出售,系犯罪未遂,并未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直接、必然的损失,金种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金种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拟证明金种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金种子公司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拟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

“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商标蕴含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艾东亚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金种子公司为依法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由艾东亚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

拟证明金种子公司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艾东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说明案涉白酒中有部分白酒不是假冒白酒,且未出售,未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物质损失。

对证据五有异议,金种子公司的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提供相应支付发票,不应支持。

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金种子公司未提供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六内容均真实、有效,客观证实了“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以及“种子”牌系列白酒在全省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代理人系金种子公司员工,其为公司打假维权系履职行为,且未能提供正式代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7日,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

2008年12月7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成为“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金种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普通货运、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生产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5年6月2日,种子牌白酒荣获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12日,种子牌白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

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艾东亚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种子”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梁庄村租赁房屋内进行销售。

2016年5月16日,淮北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艾东亚存放在上述地点未销售的假冒“种子”、“口子”等大量白酒,货值金额计350155元。

其中,光瓶柔和经典种子酒544瓶、柔和经典种子酒(白金版)311瓶、柔和种子酒(中国梦)230瓶、柔和经典种子酒(红经典)126瓶。

艾东亚在供述中自认购买了假冒“种子”等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

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2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认定艾东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艾东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刑初字49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并作出相应处罚。

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艾东亚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金种子公司要求艾东亚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艾东亚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艾东亚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艾东亚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金种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艾东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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