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94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顺摇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4栋127号。
经营者:刘瑶,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娥,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刘瑶之母。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顺摇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顺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十亿片。
随着原告商誉的提升,侵权行为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顺摇商行辩称,1、因生意亏本,刘瑶本已停止经营。
门面照片是爱国五金机电,剩下一些余货刘瑶的母亲即委托代理人张顺娥在经手,放在爱国五金机电门面合卖。
2、由于余货规格不齐,所卖数量不多。
涉案商品是他人送货上门。
被告不知道商品侵权,也没有能力判断是否侵权。
3、原告律师是专业打假,应通过工商部门搜查,追查进货渠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7月5日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2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于2018年1月17日来到该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某及谢先亮于2018年1月18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名称为“爱国五金机电批发”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人民币20元后当场取得一张《雁荡五金工具总汇》的收据及一张名片。
所购买的物品、收据、名片由方某和刘灿当天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该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5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刀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纸盒、盒帽、刀片刀柄等多处“啄木鸟”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顺摇商行系于2012年4月28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4栋127号,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配件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2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295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商品购买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机电市场A区富4栋127号名称为“爱国五金机电批发”的店铺,该地址与被告公司登记经营场所、标有被告经营者姓名名片上的地址一致,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控商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切纸刀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纸盒、盒帽、刀片刀柄上的“啄木鸟”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被控侵权刀片外包装背面标明原告企业名称及一家名为“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被控产品内包装上印制了“啄木鸟刀片厂制造”。
原告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品的价格、商标的声誉及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含合理支出)为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顺摇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刘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顺摇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刘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顺摇五金机电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 林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