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2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云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RAUNGmbH(博朗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FrankfurterStr.145,61476KronbergimTaunus,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斯,克龙贝格61476,法兰克福街145号)。
授权代表人:BrigitteGrab。
再审申请人浙江云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RAUNGmbH(博朗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池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系案外人李良伟合法注册的商标,与博朗公司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
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标识带有图形,而涉案注册商标是纯字母商标,该商标突显中间字母“A”,是其品牌设计及推广中公知的特点。
2.云池公司无侵权故意,且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正确。
二审法院改判云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电动拔毛器,与博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动去毛机具”属于同种商品。
“”虽系注册商标,但该商标若旋转180度,则与博朗公司涉案商标的组成字母视觉上基本相同,故该商标应着重注意规范使用,以区别于博朗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注册商标。
从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机身上以竖排方式标注了被诉侵权标识,且右斜侧面印制的产品图案,在其他文字方向的引导下,产生被诉侵权标识为正向字母的视觉效果,改变了其原有特征,不属于规范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主要识别部分的字母构成及组合方式、字形、读音基本相同,是否带有图案以及中间字母A是否凸显均属于细微差异,对商标标识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基于博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使用者主观上是善意的,二是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商标权人将“”商标用于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并通过竖排标注的方式改变其原有特征,属于不规范使用的行为。
在博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云池公司作为电动拔毛器商品的销售者及专业的外贸公司,理应知晓上述不规范使用行为可能构成对博朗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但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云池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
故二审法院认定云池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云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云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