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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2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2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月山西大道。

经营者:查佳红,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简称视康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视康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波、李梦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的“”品牌眼镜品质优良,并经原告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2015年“”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太阳镜,遂予公证保全证据。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眼镜的商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是第11320004号“豹龙BaoLaong”、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注册商标,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该两商标的商标权人林联金授权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使用,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又授权被告在安庆地区销售上述品牌眼镜。

二、被告所售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相近似,不会导致混淆,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三、被告取得了临海市卢泰眼镜厂的证照、产品检验报告和授权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即便认定侵权存在,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第3192360号“”商标由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由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由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为驰名商标。

第11320004号“豹龙BaoLaong”商标由林联金于2014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眼镜挂绳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商标由林联金于200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林联金已将上述两商标许可临海市卢泰眼镜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6日、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1月20日。

2018年1月1日,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向本案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在安庆市销售“豹龙BaoLaong”、“豹龙baolong”系列眼镜。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823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标有“视康眼镜店”字样的眼镜店。

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店证照上的名称为“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

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一副眼镜,支付价款50元,取得一份发票。

随后,曹远升将上述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12月17日,曹远升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施封后交曹远升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计六张。

庭审中,原告出示处于密封状态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检查后确认封存情况完好。

原告打开包装袋,袋内装有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及发票各一。

发票上填写的商品名称为“太阳镜”,加盖印章的印文为“查佳红”。

擦眼镜布上记载了被告的简称、地址及手机号码。

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角标示“BooLong”标识,左镜腿上标示“BAOLONG”标识,鼻托上标示“baolong”标识。

被告认可发票及擦眼镜布来自被告,但主张原告在公证时有遗漏,被控产品上应当有吊牌。

被告当庭提供一付吊牌,吊牌的外侧面标示“BAOLONG”标识及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注册商标;

内侧面为合格证,印有对“豹龙”品牌太阳镜的介绍,记载生产者为临海市卢泰眼镜厂。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BooLong”、“BAOLONG”、“baolong”三标识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获授权使用的第11320004号“豹龙BaoLaong”、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商标完全不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来自临海市卢泰眼镜厂;

被控产品使用的上述三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原告该两项商标权。

被告2007年4月26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眼镜验光、配镜及配件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或转让材料、(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厦思证内字第82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提交的第11320004号、第421984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等材料的复印件、授权书、眼镜吊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34号公证书的记载,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相关公证实物(发票及擦眼镜布)的认可,能够认定被控侵权的太阳镜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本院不认同该抗辩。

首先,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

其次,即便被控产品由被告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合法购进,但该产品没有使用临海市卢泰眼镜厂有权使用的第11320004号“豹龙BaoLaong”、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商标,而是使用了“BooLong”、“BAOLONG”、“baolong”标识,该三标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能视为对该两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再次,该三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商标具有相似性,鉴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在实际销售中有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将被控产品混淆误认为原告产品(即便如被告所称,其销售时实际带附有吊牌,但人们实际佩戴眼镜时会移除吊牌,此时,标有上述三种标识的被控产品完全有可能被误认为原告产品,产生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被告长期从事眼镜行业经营,应当知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品牌,就被控产品的销售对原告可能带来的损害应当有所预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怀宁县月山视康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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