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393号 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健康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琼,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皮江苏,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和也公司)与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小苏床上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功能纺织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功能纺织品公司不服本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和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小苏床上用品店经营者皮江苏,健睡宝公司、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和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磨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和也公司是一家拥有核心技术,专注于磁健康寝具坐具、生物纳米纤维健康纺织品、健康护身系列等医健用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咨询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目前拥有专利280项,其中发明专利75项。
获得了诸如“浙江省专利金奖”、“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等奖项。
其系专利号为ZL20152050××××.1、名称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在本案中给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7-8。
从今年三月份起,浙和也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健睡宝寝具专卖店,其销售的磁疗床垫、凝胶枕、健腰宝等产品与浙江和也公司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
经调查,健睡宝寝具专卖店的生产厂商是健睡宝公司,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在江苏、浙江、山东等地开设了专卖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不断宣传其上述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性质恶劣。
2018年8月16日,浙江和也公司到小苏床上用品店公证购买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苏床上用品店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从健睡宝公司进货,产品是否侵权其不知道,本案也与其无关。
被告健睡宝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浙江和也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康功能纺织品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应承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浙江和也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2015年7月13日,浙江和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520501663.1,共有10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浙江和也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3、7、8。
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支撑垫(1),所述主支撑垫(1)上设有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内置放有强磁颗粒(3),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4),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1)上由左往右具有两列以上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中设有相应的强磁颗粒(3),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设有与加强定位卡放孔(2)的列数相同且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相对应的骨架金属片(4),所述主支撑垫(1)的背面位于每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的部位上设有与该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相对应的一条所述骨架金属片。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骨架金属片(4)呈矩形长条状,加强定位卡放孔(2)和强磁颗粒(3)均呈圆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1)上左右相邻的两列加强定位卡放孔(2)之间的间隔处开设有一列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贯通的透气孔(5),所述透气孔(5)位于主支撑垫(1)上四个呈矩形状的相邻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围成区域中心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强磁腰垫,其特征在于:主支撑垫(1)的外形呈由上往下一个矩形和一个倒置的梯形相连的形状,所有强磁颗粒(3)分布呈现的形状与主支撑垫(1)的外形为相似图形,主支撑垫(1)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6)且倾斜角为25-40度,主支撑垫(1)的正面上和背面上均设有喷胶层并均粘结有棉布层。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2】段记载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是“如果磁场过高,会导致磁性物之间相互的吸附、腰垫变形受损、结构稳定降低等问题,还会产生磁场的有效利用率低等问题”。
说明书第【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高磁场、结构稳定性高且保健效果更好磁有效利用率更高的强磁腰垫”。
说明书第【005】段记载“骨架金属片可以使得强磁颗粒与其发生磁力吸附的作用,使得骨架金属片可以更好地固定在主支撑垫的背部……通过骨架金属片材料的选择以及本身结构的排布设置,与强磁颗粒更好的融合,并可以有效避免强磁颗粒间的磁吸附而造成腰垫整体的变形、易损等问题”。
说明书第【008】段记载“作为对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强磁颗粒为生物稀土磁颗粒且表磁达到5000Gs以上”。
说明书第【009】段记载“作为对本实用新型的优选,骨架金属片上复合有与其长度延伸方向一致的加强钢条。
加强骨架金属片的功效。
” 2018年11月23日,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4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6月29日,浙江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佳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证据进行公证,由公证员根据房佳提供的信息操作计算机固定相应的页面,据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可见,健睡宝公司的网站为××。
在该公司网站上有涉案产品的图片,产品描述中记载“产品将高能稀土5000GS磁颗与太极磁科学排布进行有机结合,点面呼应产生高能恒定静磁场,佩戴后作用于腹部,产品腰部科学排布18颗5000GS稀土颗粒,佩戴后作用于腰部,前后磁颗粒呼应从而形成磁循环作用于腰腹部。
产品材料选用高档聚酯网眼布、网格布等塑身材料使腰部得以支撑,松紧贴身。
” 同日,浙江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佳向公证处申请对微信证据进行公证,由公证员根据房佳提供的信息操作公证处手机固定相应的页面,据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15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可见,在微信公众号中搜索“健睡宝”,显示“健睡宝”公证号的账号主体为康功能纺织品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微信认证,经营范围为:功能织物及制品、针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
该公众号中有涉案护腰宝产品的展示图片,同时标注了全国服务热线和健睡宝公司的网址。
2018年8月16日,浙江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平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农贸市场内的“健睡宝健康睡眠长安店”内,全平在该店公证购买了床垫一个、腰带两个,当场取得“健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产品信誉卡”一张。
专用票上显示涉案护腰宝的单价为999元,加盖了“健睡宝床上用品店长安专卖店”的印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西路200号二楼“和也健康科技长安店”,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和信誉卡一并封存,交由全平保管。
据此,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337号公证书。
健睡宝公司的产品画册中对于其公司和其经营的各款产品有详细的图文介绍,对其公司的介绍中称“健睡宝创立于1996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功能家纺企业……现拥有七大类系列,众多品种的产品,种类丰富,一应俱全。
公司实行连锁加盟、区域保护的经营模式,加盟店铺均由总部统一管理。
”其中对于护腰宝的介绍中载明“高能稀土磁颗与太极磁科学排布进行有机结合,点面呼应产生高能恒定静磁场,佩戴后作用于腹部。
产品腰部科学排布18颗高能5000GS稀土颗粒,佩戴后作用于腰部。
前后磁颗粒呼应从而形成磁循环作用于腰腹部”。
同时在该画册中展示了健睡宝公司8家加盟店的门头照片,本案小苏床上用品店属于8家之一,另有一家朱林店位于常州市,宜兴店位于无锡市。
当庭拆封被控的护腰宝产品,内有护腰宝实物一个及其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
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上均标注有健睡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在产品说明书上对于产品的介绍与产品画册与公司网站中对该产品的介绍一致。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五个技术特征:1.主支撑垫;
2.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
3.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
4.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
5.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
浙江和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相同的技术特征。
小苏床上用品店表示技术其不懂,无法发表技术比对意见。
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下述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骨架金属片”这一特征。
骨架金属片是一个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5限定了“骨架金属片”的具体特征,因此关于该特征的理解应该是指“骨架金属片”具备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加强钢条”。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加强钢条,因此不具备“骨架家属片”这一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加强定位卡放孔这一技术特征。
经在百度汉语上对“加强”和“定位”定义的搜索,“加强”和“定位”的意思是使更坚强或更有效定位,指经测量后确定位置。
而本案的产品只是一个简单的卡放圆孔,并没有加强的效果,也没有定位的效果。
3.被控产品不具备“强磁颗粒”和“内置”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的磁颗粒是两面,磁颗粒的两个平面都不在卡放孔内,两个端面在卡放孔的外面贯通,不符合“内置”的技术要求。
关于“强磁”,权利要求1没有看到关于“强磁”的具体解释,这是功能性的特征,但是权利要求4有关于“强磁”的界定,因此应按照权利要求4解释“强磁”,涉案产品不属于强磁颗粒。
4.权利要求1中特征5关于两者投影关系的比例问题,其认为“50%上”应该理解为占其总面积50%,在这之上的投影,而不是指总面积50%以上的投影。
被控产品的投影明显超过50%,因此不具备技术特征5。
5.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8所述的“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北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这一特征。
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除了对上述特征有异议外,对浙江和也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3、7、8其他技术特征表示认可。
对于权利要求1磁颗粒的表面磁场强度问题,经现场对涉案磁颗粒进行表面磁场强度测试,显示磁场强度约为2500GS。
对于权利要求7,经现场磁力测试,结果显示将任一个磁颗粒与其左右方向及上下方向相邻的磁颗粒相碰两者相吸,那么该测试的磁颗粒与其周围的四个磁颗粒同一面上的表面磁性相反。
对于权利要求8,主支撑垫边沿部位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基于主支撑垫本身系具有一定软度和弹性的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现场测量,其最小的倾斜角度约在24-26度,最大的倾斜角度约在39度。
四、其他事实 2018年4月1日,皮江苏与健睡宝公司签订《健睡宝专卖店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皮江苏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从事“健睡宝”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服务工作。
健睡宝公司向皮江苏收取加盟保证金10000元。
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同日,皮江苏与健睡宝公司签订《健睡宝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价格、货款结算、运输方式及风险、运费结算、货到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同上述的《加盟合同书》。
后皮江苏于2018年7月26日、7月27日、8月8日多次向健睡宝公司进货。
健睡宝公司确认小苏床上用品店曾是系其经销商,涉案产品系其提供。
小苏床上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皮江苏,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日用品的零售,健康信息咨询服务(不含医疗性质)。
健睡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功能纺织品的研发、生产;
纺织品、服装、电器、日用品、百货的销售,公司股东为康功能纺织品公司。
康功能纺织品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功能织物及制品、针纺织品加工、制造、销售。
浙江和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的责任范围是指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内的被控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浙江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则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承办人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和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浙江和也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3、7、8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和健睡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5个技术特征,本院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五个技术特征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在主支撑垫从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磁颗粒”技术特征的认定 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主支撑垫(1)上设有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上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2),所述加强定位卡放孔(2)内置放有强磁颗粒(3)”可知,“加强定位卡放孔”中的“卡放孔”是卡放强磁颗粒的孔,“加强定位”是对“卡放孔”的修饰,虽然“加强定位”在字典中有其具体含义,但在本案中,“卡放孔”是设置在主支撑垫上用于卡放强磁颗粒,并解决现有技术中“磁场过高导致磁性物之间相互的吸附、腰垫变形易损、结构稳定性降低等问题”,“加强定位”仅是“卡放孔”对卡放强磁颗粒效果的限定,避免强磁颗粒从卡放孔中掉落。
因此,对“加强定位卡放孔”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为,能放置强磁颗粒的卡放孔,且该卡放孔对强磁颗粒起加强固定的作用,使强磁颗粒不容易从卡放孔内掉落。
“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不管是理解为“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还是理解为“加强定位卡放孔”“内置放有”强磁颗粒,其表达的都是强磁颗粒与加强定位卡放孔的位置关系,即强磁颗粒放置于加强定位卡放孔内,其并不能得出强磁颗粒是否凸出加强定位卡放孔的理解。
从被控产品的现场拆解可以看出(见附图),其具备白色的主支撑垫和银灰色纽扣状颗粒,主支撑垫具有正面和背面。
纽扣状颗粒具备磁性,为磁颗粒,取出两个磁颗粒,可以看出卡放孔从主支撑垫正面延伸至支撑垫背面,同时由于被控产品的主支撑垫为硬质结构,且在重力作用下,磁颗粒仍能稳定的置于定位卡放孔内不掉落,该硬质结构使得其上的卡放孔对磁颗粒有加强定位的作用。
并且卡放孔在孔的周向上容纳磁颗粒,因此磁颗粒明显被放置放于卡放孔内,故被控产品具备“在主支撑垫从正面至背面方向开设的加强定位卡放孔,加强定位孔内置放有磁颗粒”这一特征。
2.关于“强磁颗粒”技术特征的认定 “强磁颗粒”是一种磁颗粒,而对于“强磁颗粒”的磁场强度,“强磁”是一个相对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统一的、标准数值点,在不同的应用领域中其对应的磁场强度值要求不同。
在磁疗保健领域,对于磁疗剂量的磁场强度,《磁与磁疗》(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一书中记载:“恒定磁场的磁场强度分为3个等级。
小剂量或低磁场: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为20-100mT或0.02-0.1T(即200-1000GS),中等剂量或称中磁场: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100-200mT或0.1-0.2T(即1000-2000GS),大剂量或称强磁场:磁石的表面磁场强度超过200mT或超过0.2T(即2000GS)。
因而,可以参考上述数值范围确定磁疗领域的“强磁颗粒”的磁场强度。
涉案专利和被控产品均为腰垫,属于磁疗保健领域。
此外,被控产品在公司网页、产品画册及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记载了“产品将高能稀土5000GS磁颗与太极磁科学排布进行有机结合,点面呼应产生高能恒定静磁场”的产品特点,其磁颗粒的磁场强度大于磁疗保健领域普通磁疗通常所认定的磁场强度(2000Gs以上)。
并且,经现场对涉案磁颗粒进行表面磁场强度测试,显示磁场强度约为2500GS,也大于磁疗保健领域普通磁疗通常所认定的磁场强度。
因而,被控产品中磁颗粒为强磁颗粒。
3.关于“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技术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功能性特征是指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的技术特征。
而本案中,“骨架金属片”是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地、明确地确定“骨架金属片”的具体实施结构,因此“骨架金属片”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结合现场拆解的情况,可知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金属片,条状金属片支撑主支撑垫使其不易变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的得出金属条形成支撑骨架,因而,被控产品具有“主支撑垫的背面设有呈条状的骨架金属片”这一特征。
4.关于“所述强磁颗粒(3)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4)在主支撑垫(1)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重合”技术特征的认定 双方对于该技术特征中所涉的“50%上”是理解为“50%”的数值以上,还是理解为“50%”的这个数值点上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说明书附图2、3可以明显看出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重合较多,只有强磁颗粒的左右两边露出骨架金属片外,说明书附图表述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关系远大于“50%”。
再者,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判断,说明书第【005】段中记载“骨架金属片可以使得强磁颗粒与其发生磁力吸附的作用,使得骨架金属片可以更好地固定在主支撑垫的背部……通过骨架金属片材料的选择以及本身结构的排布设置,与强磁颗粒更好的融合,并可以有效避免强磁颗粒间的磁吸附而造成腰垫整体的变形、易损等问题”,也就是骨架金属片与强磁颗粒重合越多,骨架金属片就更牢固,就越能避免腰垫整体的变形、易损等问题,因此从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言强磁颗粒与骨架金属片的投影关系并不会仅限定为“50%”的这个数值点,这样的限定与发明目的相违背。
综合上述两个角度的分析,权利要求1中的“50%上”应理解为“50%”的数值以上,而不是仅指“50%”这个数值点。
从被控产品背面图可以明显看出,金属片覆盖住了强磁颗粒一半以上的面积,强磁颗粒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投影面上的整个投影中占其总面积50%以上的投影与骨架金属片在主支撑垫正面至背面方向上的整个投影重合,因而,被控产品具有该特征。
5.关于“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北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技术特征的认定 经现场多次测量,被控产品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现场用量角器测量到的最小的倾斜角约为24-26度之间,最大的倾斜角在39度。
基于主支撑垫具有一定的软性和弹性,用量角器压着主支撑垫边沿进行测量,根据用力程度的不同会导致主支撑垫边沿部分有不同程度的凹陷,从而导致倾斜角发生变化,同时基于测量人员的不同和量角器本身对于测量精度的限制,会导致测量到的角度存有一定的误差。
根据现场测量到的角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主支撑垫边沿部位为呈由正面向背面倾斜的倾斜部且倾斜角为25-40度”这一技术特征,最小倾斜角度之所以会与25度之间存有细微的差异,一方面基于被测量物体本身软度和弹性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属于正常的测量误差范围。
被告以此种细微差异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该特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
健睡宝公司和康功能纺织品公司不侵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成立,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健睡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康功能纺织品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苏床上用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浙江和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浙江和也公司主张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共同销售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浙江和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浙江和也公司要求销毁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有关于库存和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小苏床上用品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要求予以免责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苏床上用品店系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商,其提供了与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合同、供销合同以及产品的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系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商且涉案产品系从健睡宝公司处进货,健睡宝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亦予以确认。
故小苏床上用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额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浙江和也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同时鉴于浙江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范围仅指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内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并综合考虑浙江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康功能纺织品公司实施的行为为许诺销售,因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损害赔偿总额中的一部分与健睡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520501663.1号、名为“一种强磁腰垫及座椅、护腰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与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件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 (被控产品背面图)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