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浪速区敷津东1丁目2番47号。
代表人:木股昌俊,该株式会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久保田(以下简称久保田)与上诉人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苏0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保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王小京,上诉人久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王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保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2.判令久富公司赔偿久保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50万元;
3.判令久富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久保田是专利号ZL200610071543.8,名称为“步行型水田作业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根据久富公司官网的网页和中国农机流通网报道,久富公司的手扶式插秧机仅有被诉侵权的“久富农机F4手扶式增产型摆栽插秧两用机”(以下简称F4型插秧机)及“久富农机F6手扶式增产型摆栽插秧两用机”(以下简称F6型插秧机)两种型号,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久富公司2013-2016年的F4型和F6型插秧机的销售量为20500台。
久富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销售了其它型号的手扶式插秧机。
久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当承担证据妨碍法律责任。
久富公司辩称:久保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久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久保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久保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具体而言:对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横架杆;
不具有可导引支承上述载苗台的滑动导轨;
不具有横架杆以可移动的方式嵌合并支承在上述滑动导轨这些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铝合金框型滑动轨道,内设有滑动块。
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轨道不具有可引导地支承载苗台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苗承接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制造的档杆这一部件,原审判决是认可的。
因苗的长短大小不一,档杆无法起到承接全部秧苗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中起到托苗作用的部件为载苗台下端横向设置的细杆。
对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上不管是苗撑杆、载苗台还是载苗台的载苗面均为一定程度明显的弯曲,这就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与载苗面不可能为平行设置,而是带有一定斜度。
对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基端支承轴并非以可相对于左侧的连结托架与右侧的连结托架沿上下方向调节位置的方式支承,而是以前后方向调节支承。
对于权利要求6-8,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箱上不具有油量确认孔以及与油量确认孔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的是检测孔。
此外,还有其他若干技术特征也不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1.久保田于2005年8月在江苏省吴江市公开测试的插秧机技术,插秧机型号为“SPW-48C”,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插秧机的具体型号以及插秧机整体结构和各部件的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2005年3月24日向日本国申请的“插秧机”外观设计(登记编号D1249085、申请号D2005-8674)。
从该外观专利附图可以清楚看到插秧机的整体结构和局部细节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2000年后,我国以水稻育插秧技术为核心的新一代高性能水稻机插秧技术得到迅猛发展,插秧机技术已经相对成熟,农机器具行业的利润率普遍较低,久保田主张以2000元的差价作为利润远高于实际情况。
涉案专利为一种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具体涉及的是插秧机中的植苗装置,并非插秧机的全部部件,也并非久保田的关键技术,因此涉案专利的贡献率极低。
久富公司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复侵权等情节严重情况,不宜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
久保田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和使用现有技术的判决意见。
久保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久保田起诉请求:1.判令久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久富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
3.判令久富公司赔偿久保田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20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无效审查基本情况 2006年3月28日,久保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步行型水田作业机”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71543.8。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久保田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全部13项权利要求: 1.一种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在机体的后部具有植苗装置,该植苗装置具备载苗台、可使该载苗台以一定行程往复移动的横向进给轴、可导引地支承上述载苗台的滑动导轨、和固定在上述载苗台的下部背面上的横架杆,其特征在于,在上述载苗台的左右两侧设置有连结托架;
在左侧的连结托架的一端连结上述横向进给轴的左端部,并且在右侧的连结托架的一端连结上述横向进给轴的右端部,在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的另一端上直接连结上述横架杆的左端部,并且在上述右侧的连结托架的另一端上直接连结上述横架杆的右端部,上述横架杆以可移动的方式嵌合并支承在上述滑动导轨上,承接载置在上述载苗台上的秧苗的苗承接部件被设置在上述横向进给轴和上述横架杆之间,在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上连结上述苗承接部件的左端部,并且在上述右侧的连结托架上连结上述苗承接部件的右端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的上述另一端上螺栓连结有上述横架杆的左端部,并且在上述右侧的连结托架的上述另一端上螺栓连结有上述横架杆的右端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在上述载苗台的左端上设有左侧的隔壁,该左侧的隔壁连结在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上,在上述载苗台的右端上设有右侧的隔壁,该右侧的隔壁连结在上述右侧的连结托架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防止苗的浮起的苗撑杆与上述载苗台的载苗面平行地设置,该苗撑杆的基端支承轴横跨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与右侧的连结托架而受到支承。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基端支承轴以可相对于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与右侧的连结托架沿上下方向调节位置的方式支承。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设有用来将动力传递给上述植苗装置的种植机构的驱动箱;
在该驱动箱中设有用来将润滑油供给到该驱动箱中的供油口、和用来确认该驱动箱内的油面水平的油量确认孔;
上述油量确认孔配置在比上述供油口低的水平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在上述驱动箱的上述油量确认孔中设有可螺纹结合的栓;
在该栓上设有在安装了该栓的状态下将上述驱动箱内的传动链条操作为紧张状态的链条张紧部。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油量确认孔配置在上述驱动箱的设定满油面的水平上。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设有用来将动力传递给上述植苗装置的种植机构的驱动箱,该驱动箱包括上部箱和下部箱;
在上述下部箱中支承着上述种植机构的种植动力的输出轴,在该输出轴上连结着将润滑油供给到上述上部箱中的舀起装置。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舀起装置具备包围上述输出轴的嵌合筒、和设置在该嵌合筒上的多个润滑油舀板。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润滑油舀板形成为在舀面侧具有曲率中心的拱状。
12.如权利要求9-11中任一项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上述舀起装置经由链轮连结在该输出轴上,从而不会绕上述输出轴滑动旋转。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其特征在于,在上述输出轴上外嵌着具有销嵌装用空间的嵌合筒;
在上述链轮上形成有销嵌合用孔;
将销嵌合在上述销嵌合用孔及销嵌装用空间中,借助该销使上述销嵌合用孔及销嵌装用空间一体旋转。
2016年5月19日,案外人徐占庆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22日,久富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久富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 久富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插秧机等。
久富公司在其官网www.jf698.com上展示、宣传了包括F4型插秧机以及F6型插秧机在内的产品、公司新闻、销售网络等信息内容。
应久富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久富公司官网www.jf698.com的网页内容及其下载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6004号公证书。
本案中,久保田指控久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F4、F6型插秧机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为本案诉讼,久保田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5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4、宁某,4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小京、徐希如来到位于江苏省海安县大公路口车站附近的南通合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徐希如持身份证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F4型插秧机,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F6型插秧机,合计花费74000元,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送(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刘某,4、宁某,4及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小京一起将上述四台插秧机提取并运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77号的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公证人员刘某,4、宁某,4对上述四台插秧机粘贴了封条。
5月22日,公证人员刘某,4、宁某,4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葛青、徐希如来到南通合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拿取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材料两套、产品宣传册一本。
应久富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四台插秧机中的一台F4型插秧机和一台F6型插秧机的运行及拆解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7580号公证书。
三、勘验及侵权比对基本情况 2018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久保田和久富公司前往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地对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发表了勘验意见,原审法院制作笔录1份,拍摄照片9张。
久保田的勘验意见是:被诉侵权的F4型插秧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久富公司的勘验意见是被诉侵权的F4型插秧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具体意见如下: 1.针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滑动导轨(是铝合金滑动轨道,内设滑动块)、不具有横架杆、不具有横架杆以可移动的方式嵌合并支承在上述滑动导轨上的技术特征、不具有苗承接部件而是根据现有技术制造并设置的一个挡杆。
2.针对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连结托架连结的是外嵌式的滑轨。
3.针对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隔壁这一技术特征,而是在载苗台设置挡板,与涉案专利技术中的隔壁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4.针对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设置有一定的斜度,与载苗面不平行。
5.针对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基端支承轴沿左右方向调节而不是上下方向调节。
6.针对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种植机构,驱动箱上不具有油量确认孔,只有检测孔。
7.针对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箱上设置的是检测孔和检修螺丝,不具有油量确认孔和可螺纹结合的栓,且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7记载的“在安装了该栓的状态下将上述驱动箱内的传动链条操作为紧张状态的链条张紧部”的技术特征。
8.针对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油量确认孔而是检测孔,加油状态不一定在满油面的水平上。
9.针对权利要求9,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种植机构,种植机构的动力输出轴无法比对。
10.针对权利要求10,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嵌合筒,舀板不是嵌合在嵌合筒上,舀板是一体成型的,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包围”“设置”的技术特征。
11.针对权利要求11,舀板不具有曲率中心的拱状,而是具有一定弧度的圆。
12.针对权利要求12,因权利要求12引用了权利要求9-11,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具有舀起装置,不具有舀起装置经链轮连结在输出轴上以及不会绕输出轴滑动旋转的技术特征。
13.针对权利要求13,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外嵌,不具有销嵌装用空间的嵌合筒以及链轮上没有形成销嵌合用孔的技术特征。
对被诉侵权的F6型插秧机的技术比对意见,久保田及久富公司的意见与前述F4型插秧机的技术比对意见一致。
四、久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基本情况 久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项现有技术抗辩。
其一,其提供照片11张并依此主张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采用的是方正县会发镇福日农机具商店销售的久保田品牌插秧机的技术,认为该插秧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且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6年3月28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其二,其提供照片28张并申请证人陈伟青、季某,4出庭作证,久富公司依上述证据主张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采用的是久保田于2005年8月在江苏吴江公开测试的插秧机的技术,认为该插秧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且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06年3月28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久保田认为久富公司主张的两项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五、久保田提出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情况 本案中,久保田主张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久保田主张以专利权人相应产品的销售价格18000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16000元之差2000元作为专利权人的利润,以久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500台为依据,计算久富公司侵权获利410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一半即2050万元作为久富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久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则久富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久保田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久保田明确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13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久富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记载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法院针对久富公司提出13项技术比对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1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载苗台的下部背面设置有近似“n”形的部件,该“n”形部件扣合在轨道部件上方,轨道部件支承着载苗台和“n”形部件,“n”形部件可带着载苗台沿着轨道部件左右移动,故上述“n”形部件、轨道部件的设置位置及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横架杆、滑动导轨的设置位置及作用均相同,可以认定上述“n”形部件即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横架杆,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横架杆和滑动导轨。
久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滑动导轨(是铝合金滑动轨道,内设滑动块)、不具有横架杆、不具有横架杆以可移动的方式嵌合并支承在上述滑动导轨上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和附图可以明确,苗承接部件横跨载苗台并连结左、右连结托架,且设置于进给轴和横架杆之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3页第2段记载:在左右的连结托架之间架设有苗承接部件,由此提高了由横向进给轴、左右连结托架以及横架杆构成的矩形框体的刚性,该苗承接部件挡住载置于载苗台上的苗的叶子,防止其向前方垂下,防止垂下的叶子与种植机构接触而损伤。
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横向设置的较宽的板,该较宽的板横跨载苗台并连结左、右连结托架,且与“n”形部件即横架杆、横向进给轴构成矩形框架结构,且位于载苗台下方的上部,根据秧苗的长度以及该板与载苗台的间距可知,当秧苗进给到载苗台下方取苗位置时,该板能挡住载置于载苗台上的秧苗的叶子,防止苗叶向前方垂下,与载苗台下部前侧的(颜色为蓝色、前端具有秧针)部件接触而损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这一横向设置的较宽的板(即久富公司所述的根据现有技术制造并设置的挡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苗承接部件的设置位置及作用是相同的,故久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苗承接部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2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从前述分析并结合照片b可以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中连结托架连结“n”形部件即横架杆,久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结托架连结的是外嵌式的滑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3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载苗台的左右两端设置有隔壁,隔壁系起分隔载苗面作用的凸起的壁状部件,久富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载苗台设置的挡板与上述隔壁的作用及效果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4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与载苗台的载苗面基本平行,结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1可以明确,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5.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5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基端支承轴沿上下方向调节是指相对于载苗台的载苗面垂直方向的上下方向,涉案专利技术通过将支承轴设置在大体沿左右方向延伸的孔中,在调节过程中实现苗撑杆相对于载苗台台面的高度的大小变化,从而能够适应不同长度的秧苗。
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承轴的滑动孔一定程度上相对于连结托架沿左右运动,在上述运动过程中,实现了支承轴和苗撑杆相对于载苗台面的位置的上下变化,其工作过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6.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6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载苗台前端地轮旁蓝色部件即为其种植机构。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在驱动箱上设置小孔,可通过取下橡胶帽使油溢出来确定满油面。
从照片c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在驱动箱上设置小孔并用橡胶帽塞住,根据其设置的位置可以看出,在添加油的过程中,油上升到孔的高度时会溢出来,即能够实现满油面确认的功能。
此外,通过观察发现该孔直径尺寸约在一厘米左右,一般的工具和人手都无法由此孔进入并进行有效的操作,难以实现久富公司所陈述的检修功能,故可以确认该孔为油量确认孔。
久富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种植机构、不具有油量确认孔只有检测孔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7.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7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箱上的孔为油量确认孔。
经过现场勘验并将油箱拆解后可以确认,与油量确认孔连接的是可螺纹结合的栓。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驱动箱拆解后的构造可以看出,有一板状部件抵接在链条的中部,上端枢轴连接可旋转,下端表面与螺栓的前端相接触,因此可知在螺栓向内拧紧的过程中,板状部件上端相对位置保持不变,并进行枢轴旋转,下部自由端与链条接触往另一侧靠拢,从而实现链条的张紧的过程。
故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箱中具备“栓上设有在安装了该栓的状态下将上述驱动箱内的传动链条操作为紧张状态的链条张紧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8.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8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箱上设置的小孔为油量确认孔,故不再赘述。
9.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9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驱动箱拆解后的构造可以看出,其具有动力传动轴并且通过筒箱内的中心传动轴与动力机构相连,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10.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10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了在嵌合筒的表面设置有润滑油舀板,嵌合筒内设置有输出轴,从而通过输出轴实现舀板的旋转并将润滑油舀起。
经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11.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11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曲率是指针对曲线上某个点的切线方向角对弧长的转动率,表明曲线偏离直线的程度,曲率越大,曲线的弯曲程度越大。
久富公司陈述舀板是具有一定弧度的圆,实际上是承认舀板为具有曲率中心的拱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12.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12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舀起装置经链轮连接在输出轴上,舀起装置通过销与链轮上的小孔连接,使得链轮转动时能够带动舀板一起转动而不会绕输出轴滑动旋转,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13.关于久富公司提出的第13项技术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现场勘验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嵌合筒、销嵌合用孔及销嵌装用空间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
久富公司抗辩主张被诉侵权的F4、F6型插秧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久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久富公司提供的照片仅公开了插秧机的整体外形结构,对于其中各个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其功能、作用以及各个部件的工作运行方式、配合方式、方法及原理都不能确定,且上述照片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证人陈伟青、季某,4也无法确认久富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公开的插秧机的技术方案,也无法进行相应的技术比对,故久富公司以上述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久富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久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F4、F6型插秧机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久保田要求久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50万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久保田提供的证据即久富公司官网以及中国农机流通网介绍、展示的内容并未具体列明插秧机的具体型号,而现有证据证明久富公司除了制造、销售F4、F6型插秧机外,还制造、销售其他种类和型号的插秧机,上述网站介绍、展示的内容不能真实且明确反映久富公司制造、销售F4、F6型插秧机的具体数量,故久保田主张久富公司2013-2016年侵权插秧机的销售数量为20500台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久保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久富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久富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久保田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关于久保田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久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久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久保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万元;
三、驳回久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0元,由久保田负担135149元,由久富公司负担91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久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久保田于2005年3月24日向日本国专利厅申请,于2005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插秧机”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编号D1249085、申请号D2005-8674。
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使用了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久富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进行审理的相关证据,欲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不稳定。
久保田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将考虑与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相关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现场勘验,经过比对,久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1.针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苗承接部件,只有根据现有技术制造并设置的一个挡杆;
2.针对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设置有一定的斜度,与载苗面不平行;
3.针对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的基端支承轴沿左右方向调节而不是上下方向调节;
4.针对权利要求6-8,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箱上不具有油量确认孔,只有检测孔。
经本院释明,久富公司不再坚持上诉状中涉及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
(二)久保田于2005年3月24日向日本国特许厅申请,于2005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插秧机”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编号D1249085、申请号D2005-8674)(以下简称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插秧机的各视图照片。
通过照片可以观察到插秧机在机体的后部具有植苗装置,该植苗装置具备载苗台、支承上述载苗台的滑动导轨、固定在上述载苗台的下部背面上的横架杆、载苗台的左右两侧设置有连结托架;
承接载置在上述载苗台上的秧苗的苗承接部件被设置在上述横向进给轴和上述横架杆之间,在上述左侧的连结托架上连结上述苗承接部件的左端部,并且在上述右侧的连结托架上连结上述苗承接部件的右端部。
但根据视图无法判断载苗台是否可以在横向进给轴上往复移动,也无法判断横架杆是否可以在滑动导轨上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久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久富公司针对权利要求1,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苗承接部件。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和附图可以确认,苗承接部件横跨载苗台并连结左、右连结托架,且设置于进给轴和横架杆之间,其作用是挡住载置于载苗台上的苗的叶子,防止其向前方垂下,防止垂下的叶子与种植机构接触而损伤。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横向设置的较宽的板,该较宽的板横跨载苗台并连结左、右连结托架,且与“n”形部件即横架杆、横向进给轴构成矩形框架结构,且位于载苗台下方的上部,根据秧苗的长度以及该板与载苗台的间距,当秧苗进给到载苗台下方取苗位置时,该板能挡住载置于载苗台上的秧苗的叶子,防止苗叶向前方垂下,与载苗台下部前侧的部件接触而损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横向设置的较宽的板,即久富公司所述的根据现有技术制造并设置的挡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苗承接部件设置的位置及作用相同,久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苗承接部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权利要求4,久富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设置有一定的斜度,与载苗面不平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与载苗台的载苗面的前部基本平行,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久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苗撑杆与载苗台的载苗面不平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权利要求5,久富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基端支承轴沿左右方向调节而不是上下方向调节。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左右和上下是相对方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基端支承轴沿上下方向调节是指相对于载苗台的载苗面垂直方向的上下方向,通过将支承轴设置在大体沿左右方向延伸的孔中,通过调节过程实现苗撑杆相对于载苗台台面的高度的大小变化,从而能够适应不同长度的秧苗。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承轴的滑动孔一定程度上相对于连结托架沿左右运动,在上述运动过程中,实现了支承轴和苗撑杆相对于载苗台面的位置的上下变化,其工作过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针对权利要求6-8,久富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驱动箱上不具有油量确认孔,只有检测孔。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通过在驱动箱上设置小孔,通过取下橡胶帽使润滑油溢出以确定满油面。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在驱动箱上设置小孔并用橡胶帽塞住,根据其设置的位置,在添加润滑油的过程中,润滑油上升到小孔的高度时会溢出,因此具有确认满油面的功能。
即使其同时还具备检测孔的功能,也与涉案专利油量确认孔的技术特征相同。
久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油量确认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久富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一组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照片,照片披露了插秧机的整体外形结构,但对于其中各个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及其功能、作用以及各个部件的工作运行方式、配合方式均没有披露,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
同时,仅根据证人陈伟青、季某,4的证言无法确定照片是否公开,故上述照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此外,久富公司提供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经过比对,虽然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可以观察到步行型插秧机的整体外观和基本结构,但是无法判断载苗台是否可以在横向进给轴上往复移动,也无法判断横架杆是否可以在滑动导轨上移动。
久富公司主张上述技术特征的移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未被现有技术方案全部披露,故久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久富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F4、F6型插秧机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久保田主张久富公司应当以销售20500台侵权产品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
久富公司则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久保田提供的久富公司官网以及中国农机流通网介绍和展示的内容并未具体列明插秧机的具体型号,而现有证据证明久富公司除了制造、销售涉案F4、F6型插秧机外,还制造、销售其他种类和型号的插秧机,故上述网站介绍和展示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久富公司制造、销售F4、F6型插秧机的具体数量,久保田主张久富公司2013至2016年共销售侵权插秧机20500台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久保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久富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久富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久保田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维权合理支出为30万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久保田主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以及久富公司主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富公司和久保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00元,由株式会社久保田负担137000元,由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4日 涉案专利 “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发明专利(ZL200610071543.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久保田第ZL200610071543.8号“步行型水田作业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苏州久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久保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万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久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