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5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敢忠,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五一东路金山商业广场98号。
法定代表人:龙慕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敢忠、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耒阳市海琼城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