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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贵阳乌当乘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民初1374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贵阳乌当乘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贵阳乌当乘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37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10216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1110389642。

被告:贵阳乌当乘源超市,经营场所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1007号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院科研综合楼裙楼一楼。

经营者:王乾红。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贵阳乌当乘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乌当乘源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是“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作为国内袜业生产的著名企业,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浪莎”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进行取证,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浪莎”字样的连裤袜两包,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乌当乘源超市”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原告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购物费29.9元、差旅费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6679.9元。

被告系居民集中居住区生活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的商誉及市场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原告浪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商标核准续展注册);

(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中国服装商业20年杰出企业复印件;

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

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复印件。

证明“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673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物品。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证明原告因本案商标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贵阳乌当乘源超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等的生产与销售。

该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文字是与其公司字号相同的“浪莎”二字,字形采用楷书,并将“浪”字的捺划与“莎”的撇划连接;

字母系汉语拼音“langsha”,位于文字下方,采用英文圆体书写方式,并以大写字母及其曲线变化的方式将“l”、“s”两个字母凸显;

图形系包围住文字的单线条椭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品牌研究院于2010年5月、6月分别出具证书,评定浪莎公司的“浪莎”品牌入选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2亿元;

为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4年10月27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向浪莎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8年7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673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3日,公证申请人周铁豹、梁先清称,浪莎公司在贵州省贵阳地区发现有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为保全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特委托周铁豹、梁先清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8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周铁豹、梁先清来到贵州省贵阳市××新××大道的“乘源生活超市”(登记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1007号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院科研综合楼裙楼一楼,右侧:中信银行,左侧:兴茂酒楼),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连裤袜两包,连裤袜外包装上均印有“浪莎、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29.9元,盖有“贵阳乌当乘源超市”印章。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购买的连裤袜人选一包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连裤袜(共12双),该裤袜每双均为独立包装,包装上印制的图文及标识均相同,制造商为浪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使用的标识由“浪莎”文字、位于文字下方的汉语拼音“langsha”(“l”、“s”两个字母采用英文大写及其曲线变化方式凸显)、包围住文字且线条粗细渐变的椭圆图形组成,并有注册商标标记。

浪莎公司通过外观颜色饱和度、图案清晰度、显微镜下包装上图案花纹等特征进行鉴别,确认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类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均是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二者只在文字及拼音的字体和图形线条粗细上有微小差别,从整体上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经当庭启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进行观察,涉案商品包装印刷模糊,色泽饱和度欠缺,立体感较差,防伪标识特征与正品不符合,产品材质较差,制作粗糙。

这与原告鉴别情况相吻合。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次,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及过程经公证书予以确认,故对涉案商品是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物费29.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82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乌当乘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贵阳乌当乘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829.9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贵阳乌当乘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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