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693号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志科,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与豆志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豆志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豆志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豆志科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由豆志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发明人颜宏达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6月12日,专利权人颜宏达与天鑫公司签订了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天鑫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独占实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使用该专利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制止他人侵犯该专利等。
2018年6月,天鑫公司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爱拉呜呦”网店公证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拼多多平台方核实,豆志科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豆志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获利较多,严重侵犯了天鑫公司的权利。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豆志科辩称:1.豆志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侵权故意,且系该案受害者;
2.天鑫公司封装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指控侵权。
天鑫公司在公证处签收了两个快递包裹,但是公证人员并未公证封装的是哪一个包裹,自行带回的是哪一个包裹;
3.涉案专利权因期满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天鑫公司已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数据与事实不符。
拼多多平台上商品编号344464186是一类多种商品的编号,包括折叠款、拆卸款、升级音乐跑马灯等多种商品。
以天鑫公司主张的53724件销量来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不符合实际;
5.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6.豆志科所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豆志科通过微信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投资人赵立兵及其妻子李晓爽、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投资人袁敬铃及其妻子董红芳订货及支付货款,并留存销货清单、支付记录及协商赔偿的谈话录音;
7.天鑫公司的专利权系整台儿童车的一个零部件,且零部件本身价值及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较小,故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颜宏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6。
2015年6月12日,颜宏达和天鑫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颜宏达将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天鑫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第312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第ZL20142052××××.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3(删除原权利要求1、4-15,将原权利要求2、3技术方案并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15分别与原权利要求2或3合并形成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现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把杆折叠机构,车把杆下端设有铰接段,铰接段通过转轴与连接座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是固定于车把杆下端的车把杆接头/或铰接段是与车把杆一体的车把杆下段;
所述转轴定位于连接座上,车把杆可相对转轴上下移动,车把杆与连接座间设有相配合的定位机构,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时,车把杆与连接座间定位,定位机构阻止车把杆转动;
车把杆移至在第二位置时,定位机构失效,转动车把杆,车把杆可绕转轴转动进行折叠或打开;
所述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在车把杆定位时阻止车把杆移动的保险机构;
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凸台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凸台相配合的凹座;
或所述的定位机构包括:设于铰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设于连接座中与凹座相配合的凸台;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接段中设有长形通孔;
连接座中设有转轴孔,转轴穿过转轴孔和长形通孔将铰接段与连接座相铰接;
上拉车把杆,长形通孔可使车把杆相对转轴上下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扣上设有按键,保险扣设有保险弹簧,保险扣上设有定位卡点,定位卡点将连接座与铰接段定位,阻止车把杆相对连接座移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上设有直立定位孔和折叠定位孔,定位卡点可进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叠定位孔。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与定位卡点是一体件,保险扣具有与铰接段内壁相抵触的抵触端;
按键设于定位卡点与抵触端之间;
铰接段中设有按键安装孔,按键露出按键安装孔,按键的位置高于连接座上端。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设有复位机构,转轴和铰接段间设有复位弹簧,定位时,复位弹簧迫使车把杆移至第一位置。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位弹簧一端与铰接段内腔相抵触,复位弹簧的另一端与与弹簧座相抵触,弹簧座与转轴相抵触。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座中设有折叠卡台,折叠卡台与铰接段上的凸台或凹座配合,阻止车把杆处于折叠位置时转动。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形通孔是长形方孔、腰形孔的其中之一。
本案中,天鑫公司以现权利要求1-5、8、9、12、13主张权利。
2018年6月13日,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思岐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签收了“圆通速递”快递包裹两个(快递运单号:800110640752802164、800110627082943578),内各有儿童滑板车一辆。
公证人员拍照后对其中一个包裹重新封装,另一个包裹由天鑫公司自行带回。
2018年6月26日,邓思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其自用手机,进入“拼多多”程序,查看“个人中心”项下的“我的订单”页面,显示有“爱拉呜呦”网店的“儿童滑板车闪光轮三四轮宝宝玩具溜溜车2-3-6-8-14岁小孩单脚踏车”订单,产品分类信息为“折叠款【天蓝色】加大闪光PU轮”,订单单价80元,数量为2,实付150元。
进入该产品的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58至98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907、11430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实物经当庭拆封比对,外包装显示寄件人为豆志科,内有折叠车一辆,上有“雅乐童”商标信息。
豆志科当庭确认系其经营的“爱拉呜呦”网店销售的产品。
豆志科对公证所涉包裹有异议,但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其确认系其销售,且该实物有唯一快递单号。
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天鑫公司在“爱拉呜呦”网店内购买的订单号为:180611-309287574402709,该订单对应的商品编号为344464186,该商品销量总计53724件。
庭审中,豆志科登录拼多多平台网店,显示该商品编号项下含有多款商品分类,包括“折叠款”、“拆卸款”等。
豆志科提交证据,显示其通过微信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的投资人赵立兵联系购入“大彩轮”、“粉色”、“蓝色”、“黑黄”、“涂鸦红”、“涂鸦黄”等名称的产品。
另查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于2014年3月20日成立,投资人为赵立兵,联系电话为136××××3053、156××××2220。
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系“雅乐童”商标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天鑫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许可合同、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
豆志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查询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查询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商标申请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天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鑫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豆志科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复位弹簧系抵触式,而涉案专利系挂钩式;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保险扣构造和涉案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定位点系圆形,涉案专利为方形;
被控侵权产品复位弹簧抵触的上端产品的构造(即弹簧座)与涉案专利不同。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就复位弹簧在权利要求9、11中分别限定了抵触式和挂钩式复位弹簧,本案中天鑫公司主张权利要求9即抵触式,被控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保险扣构造、定位卡点形状、弹簧座构造不同,但涉案专利未对保险扣构造、定位卡点形状、弹簧座构造进行限定,豆志科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2、13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天鑫公司指控豆志科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豆志科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天鑫公司指控豆志科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豆志科系明知侵权而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认为关键在于豆志科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均购自其所主张的上家。
现豆志科虽提交证据显示其与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有买卖关系,天鑫公司购得的公证实物上亦标注有“雅乐童”商标,但天鑫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并非仅限于该公证实物,而是涉案产品的全部销量。
经查,一则豆志科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涉案产品款式的购入数量;
二则其购买产品的品名均与涉案产品销售名称不同;
三则涉案产品链接总销量远大于豆志科证据显示向平乡县小叮咚儿童玩具厂购买的所有型号童车的数量,豆志科虽辩称该链接总销量包含其他商品,但其在负有举证义务和具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豆志科还辩称另向平乡县万千家居日用制品厂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豆志科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天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豆志科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天鑫公司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豆志科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2、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80元,该编号商品销售总量为53724件,其项下确含侵权产品及其它产品;
3、天鑫公司为维权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志科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6的“车把杆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豆志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豆志科负担6600元。
原告东阳市天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豆志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